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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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以明察慎刑? ——从《折狱龟鉴》所记载的几则案例看古代的“察狱之术”

《尚书·舜典》提出“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的“钦恤”、“恤刑”思想,即理狱量刑要慎重不滥,心存矜恤。《周易》中也有“君子以议狱缓死”的记载,要求君子秉持恤刑思想缓舍当死之刑,同时秉持慎刑思想对当死者在切实查明核实之前应宽缓处决。郑克在《折狱龟鉴》释冤门第一篇的按语里对冤案的成因分析道“人之负冤,多因疑似,听者不能审谨,忿然作威,遂致枉滥。”即之所以发生使人蒙冤受屈的情况,大多源于案件事实只凭疑似认定,审理者不能够详细推究案情,谨慎认定事实,因事涉疑似,犯罪嫌疑人不服,又急于定案,便暴躁发怒,滥施刑威逼使招认,于是造成冤狱错案。对此,他提出“治狱贵缓,戒在峻急,峻急则负冤者诬服;受捕贵详,戒在苟简,苟简则犯法者幸免。惟缓于狱而详于捕者,既不失有罪,亦不及无辜,斯可贵矣。”可见,尚德缓刑、求实戒枉是恤刑慎刑的应有之义,这也对司法官员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只有对案件事实做到“明察”、“善察”,才能避免枉滥和冤狱的发生。《折狱龟鉴》一书通过深入分析历代案例之得失对查明案情的有效方式和手段进行了系统的归纳和总结,对于今天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依然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本文将通过其中所记载的几则典型案例对古代的“察狱之术”予以分析,以深化我们关于古代明察慎刑思想的认识,同时,通过吸收借鉴古代审判实践所积累的经验智慧,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早在《尚书·吕刑》中就有“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孚,正于五刑”的记载,其中的“五辞”即“五听”。《周礼·秋官·小司寇》中对“五听”作了具体的阐述,即“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郑玄在《周礼注疏》中解释说,辞听时“观其出言,不直则烦”,色听时“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气听时“观其气息,不直则喘”,耳听时“观其听聆,不直则惑”,目听时“观其眸子视,不直则眊然”。即从言辞、神色、气息、听觉、眼神五个方面对当事人进行观察和分析,从言辞来看,理亏者言语混乱,从神色来看,理亏者面红耳赤,从气息来看,理亏者气息不平,从听觉来看,理亏者听觉失灵,从眼神来看,理亏者眼神闪烁。正如王昭禹在解释《周礼》关于“五听”的论述时所指出的“听其辞,因察其色,以色若乎颜而为心之表故也,……则察其色故足以得其心矣。以色未足,又察其气,以气充于体而为心之运故也,……则察其气亦足以得其心矣。耳目者,心之枢机,心之情伪寓于耳目视听之际,察其视听,亦足以得其心矣。”即言辞、神色、气息、听觉、眼神五个方面皆是内心活动的外在表征,裁判者通过捕捉当事人在这些方面的异常表现可以洞察其真实的心理活动,进而对案件事实和真相形成内心确信。“五听”的审讯方式为历代王朝广泛采用,并见诸各种法律典籍,成为封建社会最主要的审讯方式。在《唐律·断狱》“讯囚察辞理”条中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覆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疏议》解释说:“依《狱官令》:‘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可见唐代在法律中明确将“五听”确定为司法官员必须遵循的审讯方式,这种规定起到了限制刑讯逼供的作用。《宋刑统》中也有类似规定。郑克在《折狱龟鉴》一书中对这种审讯方式同样给予了高度重视和肯定,他提出“盖察狱之术有三:曰色,曰辞,曰情”,即查明案情的方法有以下三种:其一观察犯罪嫌疑人的神色是否异常,其二听取其言辞是否前后矛盾,其三考察案件事实情节是否合乎情理,其中的“色”和“辞”正是对“五听”审讯方式的继承,通过这种方式能够帮助裁判者对案件事实形成初步的内心确信,而后通过检事验物进一步予以证明。书中不乏这方面的案例,其中“辛祥察药道显面有悲色”一案正是“察狱以色”的典型。该案具体案情如下:后魏辛祥,任并州平北府司马时,有从白璧驻防地回来的士兵药道显,被诬陷抢劫,属官们都相信对他的指控。辛祥说:“道显面有悲戚之色。审察案情要察言观色,说的就是这种情况吧!”于是极力为之申明。一个多月后,果然在其他地方抓获了真凶。本案中司法官员辛祥就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察言观色”,发觉“道显面有悲戚之色”,而怀疑他是被冤枉的,进而采取审慎的态度没有仓促结案,避免了冤案的发生。在“察狱以色”、“察狱以辞”之外,郑克很重视对“情理”和“事迹”的考察,尤其强调将三者结合起来以查明案情。他在《折狱龟鉴》一书中提出“凡察狱者,或以气貌,或以情理,或以事迹。此三者皆足以知其冤否也”,并且强调“夫事迹有时偶合,不可专用,当兼察其情理、气貌”,同时,他指出只有“事、理兼明,而情、状必得”,裁判者才不会被欺瞒蒙蔽,案情才会真相大白。这就要求裁判者要把对当事人的外在表现和心理活动的观察、案件相关事实是否符合常情常理的判断及客观证据所反映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考察和全面分析,以此来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其中的“情理”包括人情和事理,裁判者在查明案情的过程中需要凭借自身经验和对常情常理的准确把握来作出判断,有时这种经验和认识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是至关重要的。书中所载的“辨民杀母以诬仇人案”就是依“人情”辨诬的典型,具体案情如下:程勘宣徽使任处州长官时,有一家与人有旧仇,一天几个儿子私下对他们的母亲说:“现在母亲年老病弱,恐怕活不长久,请以母亲之死来报仇。”于是杀死母亲放在仇人的门口,而后到官府控告。仇人无法为自己辩白,程勘却对此表示怀疑。下级官吏都说道理上无可疑之处,程勘说:“杀了人却放在自己门前,这难道不可疑吗?”于是亲自审理,全部查出了那家人的图谋。这个案件中,司法官员程勘正是依据“将人杀死而放在自己门口”这一行为有违人之常情而识破了诬告的骗局,还犯罪嫌疑人以清白。另一则“余良肱验刃辨冤”是用事迹来释冤的典型,该案案情并不复杂,余良肱大卿任荆南司理参军时,捕获杀人者一名,此人已然诬认。只有良肱在检验尸体与杀人所用的刀之后怀疑道:“哪有刀刃尺余长而伤口不到一寸的呢?!”便报请发文捕贼,果然抓到了真正的凶手。本案中司法官员余良肱正是通过查验发现尸体的伤口与刀刃之间无法吻合而怀疑凶手另有其人,通过察看“事迹”即外在的客观证据和事实来进行判断,从而避免被蒙蔽造成冤案。对人情和事理的掌握和恰当运用源于裁判者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对人情的体悟、对生活常识的积累以及司法实践中通过长期的观察对相关经验的总结。“顾宪之纵牛辨主”一案就是巧妙运用常识常理来断案的典型,该案案情如下:南朝刘宋元徽年间,顾宪之充任建康令。当时有个偷牛的人,被失主认出,偷牛的人也说牛是自己的,双方争讼的理由相同,前后几任县令都无法决断。顾宪之到任后,覆合了他们的状纸,对双方说道:“不必多说了,我已经知道了。”于是命令解开牛绳让它自去,牛径自返回本主家里,偷牛的人方才认罪。在无法通过言辞来判断孰真孰假的情况下,对生活常识和一般道理的掌握和运用在这里发挥了关键的作用,并且具有无可辩驳的证明效果。除了上述的日常知识之外,事理还包括更为专业的知识和认识。“张举烧猪验尸案”为我们展示了司法官员如何通过“侦察实验”使犯罪嫌疑人心服口服。该案案情如下:张举,三国时吴国人,任句章县令时,有一妇女杀死丈夫后放火烧掉房舍,声称丈夫是被火烧死的。夫家怀疑是妻子所为,将其告至官府。妻子不服。张举利用活猪烧死后口中有灰,死猪烧过后口中无灰的经验,据此检验尸体,果然尸体口中无灰。审讯之后,妇女服罪。本案中的司法官员善于总结实践经验,将其上升为一种专业的知识,并通过实验来加以说明和验证,使得杀害丈夫的妻子在客观事实面前无法隐瞒,只能甘心伏法。很多时候,案件的当事人会故意隐瞒真相、作虚假陈述甚至伪造证据以掩人耳目,这就需要裁判者综合运用上述各种“察狱之术”,以使真相水落石出。“韩亿证以汝医,诬子者服”一案中司法官员就是综合运用“察情”与“据证”方法的典型案例,本案案情如下:参知政事韩亿任洋州知州的时候,当地有个土豪李甲,哥哥死后,李甲强迫嫂子改嫁,并诬陷侄子为他人所生,以独占全部财产。嫂子多次诉至官府,李甲每次都贿赂胥吏拷打嫂子迫令她承认是诬告,如此经过了十多年,诉讼依然没有结果。韩亿察看旧的案卷发现没有接生大夫提供的证言,便把李甲及其同党召集起来,把接生大夫找来当面作证,众人无话可说,于是嫂子的冤情得以辨明。本案中司法官员韩亿面对久拖不决的案件,通过仔细查阅卷宗发现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李甲的侄子是否为其兄嫂亲生一事至关重要的证据——接生大夫的证言竟然不曾收入其中,这明显不符合常情常理,由此推断李甲是故意隐瞒这一最为直接有力的证据,于是,找到接生大夫并请他出面作证成为解决该案的关键所在,最终李甲及其同党在证据面前甘心伏法。郑克在该案的按语中评论道:“常云推事有两,一察情,一据证,固当兼用之也。然证有难凭者,不若察情,可以中其肺腑之隐;情有难见者,则不若据证,可以屈其口舌之争,两者迭用,各适所宜也。”本案就是借由“察情”发现有悖常理之处进而找到证据再“据证”认定隐藏的犯罪,通过“两者迭用”使得案情大白于天下。唯有明察才能善断,对“察狱之术”的掌握和灵活运用是司法官员职业能力和业务素养的一部分,为他们在司法裁判中践行恤刑慎刑的理念提供了技术支持,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根本保障。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关于如何夯实公正司法能力,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今天,我们应深入挖掘中华法系两千多年来积累的审讯经验和司法智慧,借鉴古代综合运用“五听”、“情理”和“事迹”的审讯方式所包含的合理成分和有益成果,结合现代审判理念和侦察技术的进步进行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作者:徐丽丽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9月11日 下午 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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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涉案产品性质的认定

【案情简介】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租用民房作为厂房,购买设备材料以及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格列本脲、格列齐特、盐酸苯乙双胍、盐酸二甲双胍”等物质,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组织、安排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白某、李某丁、李某戊、谢某等人非法生产“某A”胶囊、“某B”胶囊等降糖保健食品。李某某安排其公司员工打电话进行推销,同时给其发展的全国各地客户销售其生产的上述各类降糖保健食品。另外,李某某还向其妻即被告人谢某某经营的诊所提供上述保健食品。谢某某在明知李某某提供的上述保健食品系李某某非法生产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诊所对外进行销售。案发时,李某某等人销售上述涉案产品共计893070元。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其他被告人缓刑至有期徒刑六年不等。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等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经查,涉案产品均为保健食品,不属于假药,故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的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并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乙受被告人李某甲雇用、指使,参与非法生产有毒、有害保健食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谢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保健食品是非法生产的有毒、有害食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丙、白某、李某丁、李某戊、谢某受李某甲的雇用、指使,参与非法生产有毒、有害保健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李某某、李某甲系本案组织、指挥者,系主犯,应对全部销售数额承担责任。【法官后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判断涉案产品属于假药还是有毒、有害食品,进而对行为人行为作出认定,即判断行为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还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1.
9月10日 上午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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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推仲裁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发布

2024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王淑梅、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局长杨向斌、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沈红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胡方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王淑梅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相关情况。图为发布会现场。仲裁是中国特色社会治理体系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通行的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在高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国际经贸合作、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方面承担重要职责。仲裁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司法的支持与监督。2023年,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高度重视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提质增效,加强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支持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深受认可,有力促进我国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的持续提升。为全面展现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工作取得的成绩,及时总结仲裁司法审查经验,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组织编写了《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今天予以发布。第一部分介绍了2023年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新发展概况。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动仲裁法律规则不断完善,深度参与仲裁法修订工作;与司法部建立工作交流会商机制,就完善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等重点事项明确工作任务;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统一仲裁司法审查尺度,规范和指引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依法办理仲裁案件;发布《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工作指引(试行)》,迭代升级“一站式”平台;加强与各国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对话交流,推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北京、上海、珠海等多地法院建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通报机制,规范仲裁司法审查权的行使。第二部分是2023年度全国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综述。2023年,全国法院审结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1.6万余件。其中,审结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3800余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1.08万余件,申请承认(认可)与执行境外仲裁裁决75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1700余件。另全国法院还办结仲裁保全案件5100余件。全年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呈现如下特点: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办理报核案件明确审查尺度。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共办理29件仲裁司法审查报核案件,其中18件同意报请法院的处理意见,7件不同意报请法院的处理意见,4件退回补充查明事实。在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变相支持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违反我国关于禁止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的金融监管政策,构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撤裁事由,同意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报请意见。二是低撤裁率、高保全率体现支持仲裁立场。2023年,全国法院撤销或部分撤销仲裁裁决552件,撤裁率5.11%,相较2022年5.28%的撤裁率基本持平;办结仲裁保全类案件共5100余件,其中4900余件得到法院支持,支持率95.73%。同时,各地法院积极促进诉讼与仲裁有机衔接,不断探索提高仲裁保全效率的方式方法,助推仲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重要作用。例如,上海法院于2023年6月上线仲裁财产保全在线办理机制,提高仲裁保全效率;厦门中级法院与厦门仲裁委会签《关于诉讼与仲裁有机衔接
9月9日 下午 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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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丰:运输毒品罪的存在空间与合理界定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教授李立丰运输毒品罪的存在空间与合理界定文|李立丰(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4期)内容提要:《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运输毒品行为司法认定与刑罚适用的相关完善,进一步彰显出运输毒品罪的独立属性与存在价值。作为连接制毒源头与贩毒中端、贩毒中端与贩毒中端以及贩毒中端与消费终端的重要流通环节,运输毒品行为独立成罪的本质在于运输者对于流通中毒品的事实占有或观念占有,以及由此形成的对于毒品流通过程的排他性控制。根据“空间转移”与“占有关系”这两个变量,可以更为合理地确定运输毒品行为的实行着手、停止形态与犯罪既遂,更为科学地厘定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与联系,更为正当地适用包括死刑在内的法定刑罚。
9月6日 下午 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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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人致死缘何无罪 ——以“张道僧杀人被判无罪案”看古代如何认定正当防卫

《夷坚志》为宋代文人洪迈所著,包含宋人遗文轶事、诗词歌赋、风尚习俗等多种题材,总体上表达了扬善惩恶的创作思想,其中既有对贪官恶吏、土豪恶霸的鞭笞,也有对正直清官、善良百姓的歌颂,是后世研究宋代风土人情、社会生活的重要史料。本书虽对社会弊病有所揭露,呈现一定的思想深度,但由于作者所处时代的局限性,难免存在封建糟粕之处,我们应本着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态度去看待本书。该书中记载了很多宋代的司法案例,“张道僧杀人被判无罪案”就是其中之一,对当今我们研究正当防卫案件,仍具有一定启示意义。本案发生于宋光宗绍熙辛亥年(绍熙二年,1191年)冬季,武陵人氏张道僧时年十三、四岁,其从小失去父母,与祖母独居,颇为孝顺。长时间雨雪天气之后,天方晴,张道僧出门在溪边钓得一鱼,准备回家。当地铁匠陈长三在溪水对面看到,就渡水过来向张道僧索要鱼,被张道僧拒绝。陈长三说:“你随我至铁铺,我拿百钱给你。”张道僧再次拒绝,陈长三径直将鱼抢走,张道僧随后追赶,追至溪水对岸,二人开始争吵、扭打,都落入了水中。陈长三身量高大,骑在张道僧肚子上,揪住他的头捶打他的脖子。岸上的人听到了喊叫声,赶紧跑来劝架。张道僧疼痛难忍想要挣脱,就抬脚踢去,正中陈长三要害之处,陈当即死亡。根据宋代律法规定,斗殴者,元无杀心,因相斗殴而杀人者,绞。故一般情况下主观上本无杀人的故意,于扭打、缠斗中失手杀人的,应处“绞刑”。但对本案,时任太守温州永嘉人士刘立义看过案卷之后,认为“此无罪人也”。张道僧伤人致死本应被判处绞刑,缘何被认定为无罪?正当防卫理念可较好地解释这个问题。有学者言明,“中国古代无正当防卫之名,而有正当防卫之实”。我国古代正当防卫理念早在《周礼》中就有体现,“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即对于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不法侵害,都可进行正当防卫。此后各朝中对斗殴、夜无故入人家宅、罪人拒捕等情形中也多设置有正当防卫条款。在审理正当防卫案件时,司法者多结合特定情境、案件具体过程,平衡情理和国法,以实现个案公正。在张道僧伤人致死案中,刘太守从矛盾发生的起因、双方力量对比、天气环境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得出张道僧无罪的结论,体现出在特定情境下人们有权采取防卫措施反击他人侵害的理念。首先,刘太守援引王安石断斗鹌鹑案中的判论“公取窃取皆为盗”,认为陈长三强抢张道僧的鱼,实为“盗”,这是双方矛盾发生的起因。其次,刘太守指出彼时天气“穷冬凝寒”,而陈长三引诱张道僧渡水,把他压在水里置张于危险之中而不顾,且双方力量悬殊,“道僧疲弱”,但陈长三是身强力壮的铁匠,“捽其头,捶其项”,僵持时间稍微长些张道僧可能就会死去。在此情况下,张道僧被迫反抗用脚踢陈长三,偶然踢中其要害部位致其死亡,刘太守认为这是盗匪与失主之间的争斗,反被失主所杀,所以张道僧是无罪的。该案上报至提点刑狱司及省寺后,都赞同刘太守的判断,陈家人也无话可说。本案审理和判决已颇具现代正当防卫制度色彩。第一,区分互殴与防卫行为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防卫意图,即为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对此可从矛盾发生的起因、推动案件发展的作用大小、暴力程度、双方力量对比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而非仅以行为人造成的严重后果就排除防卫意图。本案中陈长三强抢张道僧的鱼,率先挑起矛盾,不义在先;又恃强凌弱,殴打张道僧在后,持续推动案件走向恶化,张道僧的行为在自身面对不法侵害时防卫意图明显。第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现实、紧迫危险”的认定是一个综合性的具体情境式判断,至少需要考虑不法侵害人状况、防卫人状况和防卫环境等因素。本案综合天寒地冻时节和不法侵害人状况、防卫人状况,证明陈长三实施的不法侵害已属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有现实紧迫性。第三,立足于一般人标准,判断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以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出合理限度。判断时应准确把握防卫时间、限度等条件,同时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准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本案中张道僧在面临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进行反抗,是一般人面对此情形的本能反应,且立足于防卫时所处的情景,不能苛求防卫人,判定该防卫行为未超出合理限度是合乎情理的。我国古代正当防卫理念几经变迁,不断权衡人情与法理、社会一般价值与国家统治需要之间的关系,已经存续于民众情感、扎根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之中,成为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公平正义的不可忽视的力量。虽然我国古代正当防卫理念与现代正当防卫制度仍有一定区别,但“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法律不能强人所难”,面对不法侵害可以采取防卫措施的理念是相通的,在审理案件时应当综合考量客观行为、特定环境、主观心态的思路是一致的。张道僧杀人被判无罪案对当今社会发展正当防卫制度、审理正当防卫案件仍具有一定的启发和借鉴意义。作者:司冰岩
9月5日 下午 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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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竞战队解散后,世界冠军想要追回奖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公司可以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惩罚性赔偿吗?●耿宝建、殷勤: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可诉行政行为的判定与审查——兼谈《土地管理法》修改建议●李晓云
9月4日 下午 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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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惩罚性赔偿吗?

基本案情贾某诉称:2014年12月16日,其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贾某向北京某某公司提供办公家具。合同签订后,贾某依据合同约定按质按量供货,北京某某公司除支付2万元预付款外,其余货款一直拖延支付,后北京某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写下欠条,承诺317.5万元货款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其余货款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欠条出具后,北京某某公司只支付了50万元,北京某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承诺支付52万元。截至目前,北京某某公司共向贾某支付货款125万元,剩余192.5万元未付。故请求判令:一、北京某某公司给付贾某剩余家具款192.5万元;二、北京某某公司赔偿贾某经济损失(以19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由北京某某公司承担。北京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贾某的诉讼请求。北京某某公司实际收到的货物价值是275万元而非317.5万元,至今合同中的一套圈椅没有收到;北京某某公司收到的货物在三个月内出现了开裂、变形等质量问题,贾某违约在先,北京某某公司才未支付货款。故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二、贾某撤回所有货物,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250000元,并追加三倍赔偿3750000元;三、贾某支付违约金31750元;四、反诉费用由贾某承担。贾某针对反诉辩称:坚持其起诉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贾某与北京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约定北京某某公司从贾某处购买品牌为某阁的家具。标的额为69万元的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约定:规格为1×2米、面料为红酸枝的书柜1套,单价12万元;规格为1.1×2.1米、面料为红酸枝的书柜2套,单价14万元;面料为红酸枝的圈椅4套,单价5万元;面料为红酸枝的南官帽椅1套,单价4.5万元;面料为黄金楠的圈椅1套,单价4.5万元。质量标准为每件家具应随附符合GB5296.6要求的《家具使用说明书》,达到《家具使用说明书》中明示的执行标准,且不低于样品同等质量。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5月1日前未付清全款买方承担全款10%的违约金。标的额为248.5万元的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约定:规格为11件套、面料为红酸枝的沙发1套,单价90万元;规格为1.8米、面料为红酸枝的老板台3套,单价25万元;规格为2.2米、面料为红酸枝的老板台1套,单价35万元;规格为1×2米、面料为红酸枝的书柜2套,单价12万元;面料为黄金楠的圈椅1套,单价4.5万元;面料为红酸枝的沙发椅1套,单价20万元。付款时间为买方在签约时支付2万元,2015年1月15日前付100万元,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同第一份合同的约定。标的额为6万元的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约定,面料为金丝楠木的五屉柜1套,单价6万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其他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同第一、二份合同的约定。此外,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备注退一套办公桌(即规格为1.8米的老板台)共25万元,余款
9月3日 下午 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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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常见法律问题

助推审判提质增效●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操纵“网络水军”实施传播网络虚假信息行为的司法认定声明:本文转载自“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编辑:朱
9月2日 下午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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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宝建、殷勤: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可诉行政行为的判定与审查——兼谈《土地管理法》修改建议

号答复将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决定也视为终局裁决行为,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法》文义,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既已规定征收、征用决定可诉,则〔2005〕行他字第23
9月2日 下午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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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挖法答网“富矿” 助推审判提质增效

建设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的重大决策部署。经过一年多的运行,法答网已经成为集聚优质法律问题和凝聚裁判共识的“富矿”。各地法院高度重视这一“富矿”的建设、挖掘和利用工作,助推审判工作提质增效。那么,法院是如何利用法答网的?积累了哪些经验?法官是如何使用法答网的?用户体验如何?最高法院8月30日举办的“法官讲坛”对此进行了交流共享。“精选答问”,让法答网从幕后走向前台自去年7月1日法答网正式上线运行以来,法答网上咨询问题总量超过65万,答疑55万余,答疑率近85%;累计浏览830余万次,日均1.8万余次;最高法院直接答疑678次。论坛伊始,最高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讲出了这样一组相当可观,甚至有点惊人的数据。这组数据显示,法答网上来“挖矿”已成为全国法院干警的日常活动。法答网已成为发现、研究、解决疑难法律适用问题的“宝矿”“富矿”。那么,这个“宝矿”“富矿”是如何形成的?周加海详细介绍了一年多来,在最高法院党组的有力领导下,全国法院围绕建好、用好法答网重点开展的多项工作。周加海坦言,法答网上有的问题本身疑难复杂,但这些问题往往也更有价值。我们应当有迎难而上、攻坚克难的自信和担当。“如何看待和处理‘知假打假’问题早就出现。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权威的指导,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长期存在,愈发突出。在院党组的正确领导下,最高法院有关审判庭经过一年左右的努力,就完成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发布“精选答问”,是法答网建设过程中的一项延伸之举。据了解,研究室联合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在《人民法院报》开辟“法答网精选答问”专栏,已对外发布9批48个“精选答问”。每批精选答问一经发布,就很快刷屏。有专家评价,一个精选答问,解决一类法律问题,指导一批争议案件,是一项花费更小、收效更好的司法为民工程。此前,有法官在法答网上提问,刑法没有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规定入罪门槛,是不是意味着只要实施了购买行为,不管证件类型、买了多少、买作何用,一律入罪?经进一步了解,这个问题在基层有一定普遍性,而且有关方面存在重大认识分歧,于是,最高法院研究室及时在法答网上作出答疑,并将答疑意见发布在精选答问专栏。答问刊发后,有关机关很快调整了对某案12名被告人的处理方式。可以说,精选答问让法答网从幕后走向前台,功能、作用、影响得到了更大更充分的发挥。以法答网为抓手,做实做优对下指导直接答疑是发挥法答网审判指导作用最直接有力的方式。据最高法院民二庭副庭长麻锦亮介绍,民二庭组建了由庭领导、主审法官、法官助理组成的工作专班,建立了规范的答疑工作机制。指定专人对商事条线各高院新增答疑进行定期阅览,同时不定期阅览对本庭答疑的评论意见,力求一答到底。法答网这座“富矿”有助于推动实现统一裁判尺度。那么,如何以法答网为抓手、做实做优对下指导工作,进一步推动实现统一裁判尺度这一更高的目标?民二庭在这个方面进行了深入探索。“要想充分发挥这一功能,还需要对答问进一步加工提炼,从海量的咨询中提炼出具有普遍法律适用价值的问题,统一不一致答疑、校正错误答疑,并完善丰富说理。”麻锦亮谈到,由民二庭负责梳理的公司法问题,历时半年历经七稿,才从4664件公司类答问中筛选提炼出了87个具有普遍法律适用价值的问题,形成了12.2万字的《法答网公司类答问汇编》。“法答网是一个可以直接倾听一线审判声音、了解反馈意见的调研平台。法答网平台为司法解释的起草提供了最为鲜活的素材。”麻锦亮谈到。比如,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法答网中有200余件是关于该问题是否适用新公司法规定的咨询提问,最高法院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四条给予了回应。此外,民二庭正在紧锣密鼓地起草“公司法司法解释”,在这过程中,也将充分利用《法答网公司类答问汇编》这一成果,力求解决司法实践中涉公司的前沿疑难问题。麻锦亮还介绍了民二庭推动实现人民法院案例库、法答网、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深度融合,更好指导审判实践的有关做法。法答网的问题在哪里,法官培训就跟到哪里法答网是汇聚司法实践问题的“宝库”,是法官培训、实践法学研究的“富矿”。论坛上,国家法官学院副院长胡田野介绍了法答网赋能法官培训和理论研究的相关实践。问题在哪里,培训就要跟到哪里。法答网许多的“提问”与“回答”已经开始融入法官培训计划的制定、培训班次的安排、培训课程的确定和培训师资的选择等各个环节。比如,在制定今年4月刑事晋高培训班的教学计划中,通过对法答网问题梳理,国家法官学院的教师们发现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醉酒危险驾驶犯罪、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毒品犯罪等方面司法适用的突出需求,因此特意设计了相应课程,并邀请实务专家前来授课。培训内容针对性很强,学员受用、效果很好。问题是什么,网络培训就要针对什么。去年12月以来,以法答网热点难点问题为主要内容制作了143个短视频课程。今年5月20日,在中国法官培训网正式推出“问答课堂”,首批上线80个课程,授课人结合“法答网”相关问题,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和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全国各分院的培训也都在不同程度地依靠法答网来开展。北京分院针对法答网中出现的民事领域劳动争议纠纷、民间借贷纠纷设置多节精品课程,包括“民间借贷高频场景的类型化审理思路及裁判研究”“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的疑难问题探讨”等。胡田野还介绍了法官学院以法答网引领司法问题研究、服务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编写、探索审学研用一体化工作机制的有关情况。从“会用”到“爱用”,一线法官畅谈“用户体验”建设法答网是全国各级法院尤其是一线法官翘首以盼的一项贴心工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王慧军介绍,通过一年多的运行,干警们从一开始的“会用法答网”转变成现在的“爱用法答网”。有干警称赞道,“法答网太好用了,是基层干警向省高院甚至最高法院的‘业务直达快车’”“小平台解决了大难题”“撰写论文和案例也有了更加丰富的资源和思路”。截至8月29日,江西省法院共使用法答网提问25595件,答疑24064件,答疑率超过94%,4个问答入选最高法院精选答问。“我们庭的干警逐步养成了‘勤探矿’‘深挖矿’的工作习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邱波谈到,一线法官自觉将疑难复杂案件对应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法答网进行咨询,并将答疑情况作为合议庭实质审查及评议事项的重要参考,在审理报告、合议笔录等过程性材料中作为参考因素加以体现,法答网的咨询答疑意见已成为合议庭评议、法官会议讨论、院庭长阅核和审委会决策的必备参考。一年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大渡口人民法庭法官易正平抱着试一试的心态,在法答网上提出了第一个问题。他在今天的论坛上幽默地说自己因“敢吃螃蟹”成为了“成功解决难题”的幸运儿,现在又因“乐于提问”的习惯而收获满满。“敢问,就能找到好老师。善问,就能解决真疑惑。乐问,就能收获大成长。”他的感悟赢得了掌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王勇作为一名法答网精选答问的受众,来到了论坛现场分享“使用体验”。他谈到,法答网特别是法答网精选答问,对全国法律同仁都可提供借鉴,切实减少无效劳动,全面提高办案质量,解决司法实践中因承办人不同或办案单位不同而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促进裁判尺度的统一。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周光权教授也来到了论坛现场。他坦言阅读了法答网刑事部分内容,对很多疑难问题的回答给予高度评价。关于法答网的未来发展,他提出尽可能展示思考和推理过程,将法答网的运用和增强判决书说理一体推进,以及不回避理论争议问题,充分关注理论的发展,增加法答网的问答数量等建议。他期待逐步形成一线法官遇到难题找法答网的良好局面。●把习近平法治思想贯穿法答网建设使用始终声明:本文转载自“人民法院报”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编辑:朱
8月31日 下午 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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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云 | 保险的功能主义担保再造——以履约保证保险与民事担保并存的法律适用规则为中心

编辑提示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8月30日 下午 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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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习近平法治思想贯穿法答网建设使用始终

的热烈研讨交流在最高人民法院精彩举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讲坛”
8月30日 下午 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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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北宋的《劝慎刑文、箴》碑谈法官素养

“夫狱者,民命之所系也”。西安碑林博物馆收藏了北宋的一块《劝慎刑文、箴》碑,该碑立于宋仁宗天圣十年(1028),“劝慎刑文”、“慎刑箴”分别刻于此碑的两面,要求“凡断狱者,既明且慎而不滞留”,提出审判人员做到慎刑需要具备四德:公清、明察、仁恕、平允,这正是宋代对法官素养和法官能力的要求。
8月29日 下午 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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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

问题1:应否承认“逆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答疑意见: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基本原则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明确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一条款的规定看,主要是针对滥用法人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所谓的“正向人格否认”。实践中,有观点提出,在构成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下,为保护股东债权人利益,应承认“逆向公司人格否认”,由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以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失衡的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精神,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要求,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公司与股东不能清偿其自身债务的,原则上均应以各自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对于股东自身债务,债权人除可执行其货币等财产外,也可以通过执行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实现债权。在股东与公司交易关系清晰、财产可以区分的情形下,若股东存在向公司无偿转让财产或怠于行使对公司的债权等行为导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的,债权人也可以通过民法典规定的撤销权、代位权等制度寻求救济。因此,一般情况下没有“逆向否认法人人格”的必要。但是,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由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边界不清、无法区分,此时的人格否认将产生母子公司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的情况。比如,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以母子公司的财产统一向所有债权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能会在形式上产生以子公司财产为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效果,可以认为属于“逆向否认法人人格”的情况。因此,所谓“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应仅限于法人人格混同这一特定情形。咨询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8月29日 下午 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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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代持协议效力认定及案涉股份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

编者按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已经形成共识。但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是否适用新公司法关于股份禁止代持的规定,实务中尚有不同认识。本生效判决通过深入剖析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立法精神,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系列监管规定以及相关规则所体现的保护公共法益精神,认定涉案股权代持行为对资本市场公开、公平的基础交易秩序造成冲击和危害,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于无效。涉案股份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代持人继续占有涉案股份或该股份对应利益,丧失了合法依据。鉴于目前涉案股票价值已大幅升值,代持方进入破产程序,客观上无法恢复至原始状态。生效判决通过综合衡量分析涉案股份取得的背景、资金来源、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及对投资风险承担情况,判定涉案股份以拍卖等方式处置后的价款(扣除代持报酬后)归属实际投资方,并在破产程序中作为共益债务受偿,既依法适用了相关破产法律规则,又契合“谁投资、谁收益”“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公平和诚信原则。生效判决体现了司法裁判与金融监管协同共治理念,利于有效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同时对代持协议认定无效后涉案股份在破产程序中的分配依照公平原则作出妥善处理,具有较强的示范性。尚某诉上海西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代持协议效力认定及案涉股份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裁判要旨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是保障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石,是广大投资者合法利益的基本保障。禁止违规代持是基于《证券法》对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要求,旨在保障发行人股权结构清晰,防止“影子股东”借助发行上市等实现非法利益输送和放大。若可以通过股份代持、多层嵌套等手段形成复杂股权结构,实施规避监管和监管套利,将严重破坏金融监管秩序,甚至危害国家经济安全、金融安全。非上市公众公司股权归属不清晰,同样会对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损害不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股份代持协议无效。代持协议认定无效后,代持人继续占有涉案股份或该股份对应利益,丧失合法依据,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代持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并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基本案情2015年11月11日,尚某与上海西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尚某自愿出资人民币180万元委托西某公司以不超过每股2.5元价格,于2015年11月13日从周某处受让无锡易某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所发行的股票72万股,并全部委托西某公司代持。尚某作为实际出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委托管理费为代持股份投资收益的5%。2015年11月12日,完某某代尚某向西某公司转账支付180万元。2015年11月13日,周某向西某公司出让易某公司股份71万股,每股出让价格2.5元。2016年3月18日,西某公司出具《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况的承诺》,确认其所持有的易某公司所有股份都是由本人/公司真实持有,不存在股份代持情况。2016年11月3日起,易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或新三板)公开挂牌转让。2016年11月后,西某公司陆续卖出持有的易某公司股份。截止本案诉讼,西某公司持有的易某公司股份数为260,400股。2020年6月17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西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因涉及破产财产认定和债权申报,尚某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西某公司代持的易某公司股份数量260,400股为尚某所有;2.判令西某公司、易某公司协助尚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即将西某公司代持的上述股份变更至尚某名下;3.判令西某公司赔偿尚某实际损失人民币264,000元及利息;4.判令西某公司赔偿尚某实际损失律师费5.5万元等。易某公司辩称:1.诉争协议为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协议,违反上市公司系列监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而无效。2.涉案代持协议无效,尚某、西某公司对代持无效均有过错,涉案股份应当归属西某公司,西某公司应当返还尚某投资款,鉴于西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尚某应当依法申报。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日作出(2021)沪0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登记于西某公司名下的易某公司股份260,400股归尚某所有,西某公司、易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尚某将上述股份变更登记至尚某名下;二、确认尚某对西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304,622.01元;三、驳回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易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2022)沪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确认西某公司应将其名下260,400股易某公司股份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在扣除溢价部分5%【(变价处置所得-每股2.5元*260,400股)×5%】后返还尚某,尚某对该共益债权享有从西某公司破产财产中随时清偿的权利;四、驳回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第一,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是证券监管的基本规范和业内共识。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是保障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石,是广大投资者合法利益的基本保障。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关于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一方面是基于《证券法》对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要求,另一方面是旨在防止“影子股东”借助发行上市等方式实现非法利益输送和放大。如果企业可以通过股份代持、多层嵌套等手段形成复杂股权结构,实施规避监管和监管套利,将严重破坏金融监管秩序,甚至危害国家经济安全、金融安全。第二,本案易某公司虽非上市公司,但《证券法》及资本市场相关制度对于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的原则、股权清晰以及证券账户实名制等方面的要求,与上市公司基本一致。证监会颁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规则》均要求挂牌公司股权清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审核业务规则适用指引1号》要求历史沿革中存在股权代持情形的,应当在申报前解除还原,并在相关申报文件中披露代持的形成、演变、解除过程。前述监管规定虽属于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但亦系基于法律授权且与立法精神一致。非上市公众公司股权归属不清晰,同样会对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危害,进而损害不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三,2016年易某公司股票在股转系统挂牌时,各方主体均未依照监管要求如实披露代持情况,此后多年直至西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尚某及西某公司亦未主动披露或清理代持关系,使得未如实信息披露的违法行为长期持续,易某公司的债权人、股份持有人以及广大社会公众无法全面、准确知晓该公司股权的真实情况,容易产生错误的交易认知及行为,对资本市场公开、公平的基础造成冲击和危害,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因此,依据1999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系争《代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四,针对协议无效后果的处理及涉案股份利益的归属,根据1999年《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合同财产利益的处理旨在恢复原状和平衡利益,亦即优先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不能恢复原状的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目前涉案股票价值已大幅升值,客观上无法回复至原始状态,故不适用恢复原状。综合涉案股份取得的背景、资金来源、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及对投资风险承担的情况,尚某主张取得西某公司就涉案股份以拍卖等方式处置后的价款,并自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溢价部分5%支付给西某公司,符合“谁投资、谁收益”“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公平和诚信原则,西某公司应予返还。第五,《代持股协议》无效后,西某公司继续占有涉案股份或该股份对应利益,丧失合法依据,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对于该部分不当得利,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认定为共益债务,并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
8月28日 下午 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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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网络水军”实施传播网络虚假信息行为的司法认定

操纵“网络水军”实施传播网络虚假信息行为的司法认定文|陈增宝(一审审判长)
8月28日 下午 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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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涉及我国土地管理、城乡规划、公众安全等公共利益,因此,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大量管理规定,违反哪些规定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以下简称建工审判)经常面临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合同编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相关规定为依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条件合同成立是生效的前提,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不同的概念。对于诺成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对于实践合同,除承诺生效、当事人形成合意外,还需以为特定给付为合同成立的条件。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一般情况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在法律规定了特定生效条件的情况下,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后才生效。(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要式合同法律并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为特定给付为成立条件,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诺成合同。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以具备书面形式为成立要件。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已经完成建设工程施工,能否认定合同成立呢?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因此,在承包人已经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义务、发包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中标通知书自到达中标人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通过招标投标程序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何时成立。第一种观点认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成立,如果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一方当事人拒不按照前款规定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可以视为预约成立,只有当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后,本约才成立。而双方当事人在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属于预约中的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如果违反该预约的约定,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人投标为要约、招标人向中标人寄送中标通知书为承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因此,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成立。一方当事人不遵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招标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属于书面形式,因此,在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具备书面形式要求,应当认定合同已成立。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结合实践情况,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合同”理解为“合同书”更加合理。该款规定只是要求当事人将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变更为另一种形式合同书。这只是书面合同形式的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同一性,也不妨碍合同在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三)中标无效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成立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无效的,合同不成立。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下列行为将导致中标无效:一是违法招标代理导致中标无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二是招标人违法透露招标投标信息导致中标无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三是串通投标和行贿中标导致中标无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四是投标人骗取中标导致中标无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五是“未招先定”导致中标无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六是违法确定中标人导致中标无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主体资格不适格,缺乏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合同是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表示;三是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也来自于这三个方面。(一)承包人主体资格不适格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取决于其意思表示能力,对于自然人而言,是其能够判断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能力;对于法人而言,是具有依法设立的意思形成机关和意思表示机关,该意思机关能够依法形成意思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能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很少出现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的情况。但是,建设工程质量涉及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对承包人施工资质有明确要求。此类资质要求属于建设工程领域对承包人“行为能力”的要求。不具有相应资质,就无权实施相应的施工活动。1.承包人缺乏相应资质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如果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包括三类情形:一是将工程发包给个人;二是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三是将工程发包给资质等级低的单位。2.分承包人缺乏相应资质导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因此,分承包人(分包单位)缺乏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合同无效。(二)发包人与承包人欠缺发承包工程的合意1.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类型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不一致,行为人表示要追求的民事后果与其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不一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可分为行为人有意的不一致和无意的不一致。有意的不一致是指行为人故意作出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表示,即虚假表示。虚假表示包括真意保留和隐藏行为两种情况。真意保留是指行为人故意作出与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表示,但相对人对此并不知情,仍认为行为人所表示之意思为其真实意思。从民法发展历史看,意思表示的解释经历了从主观主义向客观主义再向折衷主义转变的过程。现在民法采用折衷主义,确定意思表示的内涵时,应当同时考虑行为人和相对人是否善意。行为人明知其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仍为该表示行为,相对人并不知道行为人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属于真意保留,即行为人有意保留其真实意思,应当依表示行为来解释意思表示的内涵,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利益。如果行为人和相对人均明知行为人之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均非善意,属于隐藏行为,则应依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解释意思表示的内涵。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表示行为属于虚假意思表示,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则是虚假意思表示行为所掩盖的行为。无意的不一致主要是意思表示错误和误传,在建工审判中很少出现这类情形。2.“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民法上的隐藏行为包括两个行为,一是双方通谋虚伪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二是被虚假意思表示所掩盖的被隐藏行为,这类行为被通俗地称为“黑白合同”。关于隐藏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本条规定,“白合同”作为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因欠缺效果意思而无效。“黑合同”作为被虚假意思表示所掩盖的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因为被隐藏行为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已经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第(二)项条件,如果该行为同时也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第(一)项和第(三)项条件,则被隐藏行为有效。这与早期司法实践对“黑白合同”效力的理解不同。3.“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性质及效力认定第一,“借用资质”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于无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通过“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在判断此类合同的效力时,首先应当厘清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现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两个合同关系。资质借用人与出借人之间形成出借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资质出借人、借用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外部关系。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此,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合同或者借用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第二,“借用资质”情况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当具体分析。从法理上看,在分析此类合同的效力时应当区分发包人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善意,即是否知道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系“借用资质”施工的事实。如果发包人善意,资质出借方隐瞒他人借用资质的事实,以自己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属于真意保留。即资质出借方隐藏了由资质借用方进行施工的真实意思,向发包人作出了由自己施工的虚假表示行为。这种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善意发包人的对资质出借方表示行为的合理信赖,认定在发包人与资质出借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果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如果发包人非善意,其真实意思就是将工程发包给资质借用方,双方形成发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意,则在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建工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项规定适用的条件是资质借用方与发包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谈不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践中的情况更为复杂,发包人非善意的情况下,其真实意思通常是既需要利用资质出借方作为“名义承包人”,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也需要利用资质借用方作为“真实承包人”,以完成工程施工。总体来看,在“借用资质”情况下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时,应当区分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善意,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4.借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表现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的行为。但是,借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并非都属于借用资质的行为。实践中,有的建筑企业本身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由于发包人原因或者地方保护原因,而不得不借用其他建筑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前,后一种原因在实践中已较少出现,但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因发包人要求而借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仍然存在。此类合同实际也属于隐藏行为,即通俗所称的“黑白合同”。出名的“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虚假意思表示,属于所谓的“白合同”。该合同因欠缺效果意思而无效。借名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意思表示,即所谓的“黑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承包人具备相应的资质,除非存在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否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除合同主体资质不适格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也会导致合同无效。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违法发包、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1.违法发包合同的效力认定第一,违法发包行为的认定。违法发包,是指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支解发包、违反法定程序发包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的行为。住建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三)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违法发包行为时,可参照上述规定。第二,违法发包行为的效力。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等违法发包行为的效力问题,前文已作分析。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支解发包是否无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据了解,法律禁止支解发包的主要原因是将一个单位工程支解发包给不同承包人不便于各承包人施工期间相互协调,不利于工程施工管理,容易产生纠纷。从民法典和建筑法相关规定的文义看,立法对支解发包行为持鲜明的否定态度。实践中倾向于认为支解发包行为无效。但是,如果发包人选择的承包人均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其愿意承担工程施工管理、协调带来的风险或者其具备管理、协调的能力,建设工程质量能够得到保障,是否有必要认定支解发包行为无效的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目前,实践中倾向于认定支解发包行为无效。第三,建设工程未获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都涉及公共利益,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还涉及土地管理和保护政策,因此,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发包人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建设工程未获得规划审批手续,发包人就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属于违法发包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此,《建工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转包合同的效力认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都明确禁止转包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承包人自行施工、建设并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为基本特征,因此,转包行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相背离。司法实践对转包行为无效并无争议。《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转包行为的表现有:一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设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二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三是施工总承包人或专业承包人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四是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人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五是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六是承包人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七是专业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人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人的除外;八是专业作业的发包人不是该工程承包人的;九是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人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人民法院在认定转包行为时,可参照上述规定。3.违法分包合同的效力认定违法分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转包一律为非法行为,均无效。分包有合法与违法之分,合法分包合同有效。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违法分包行为包括:一是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二是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三是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但钢结构工程除外;四是专业分承包人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五是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六是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人民法院可参照该规定认定违法分包行为,同时还要结合民法典、建筑法等法律规定,对违法分包合同效力作出认定。例如,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依据本条规定,所有的再分包行为均应当认定为无效。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未经发包人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分承包人,是否应当认定分包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承包人,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行为未经发包人同意或者追认,虽违反上述规定,但不宜据此而认定分包合同无效。承包人未经发包人许可而分包工程,属于违约行为,发包人有权依法解除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请求承包人按合同约定自行施工。这种情况通常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由承包人向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折价补偿;二是赔偿损失。(一)发包人就已施工工程向承包人承担折价补偿责任关于建设工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关系,我国民法坚持“房地一体”原则,而且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不是要获得建设工程,而是希望获得工程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投入人、材、机,已经完成全部或者部分建设工程施工的情况下,由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建设工程在法律上和社会经济意义上均不具有可行性。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折价补偿。关于折价补偿的条件和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二)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向相对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确定赔偿损失数额应当考虑的因素,《建工解释一》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这一规定的法理依据在于,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而此时折价补偿的价款对应着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工期等内容,从公平角度出发,如果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价款获得了折价补偿,发包人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交付时间获得建设工程,否则,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者:谢勇
8月27日 上午 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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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发布

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各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正式发布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解决企业账款拖欠问题,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提振经营主体信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于今日正式发布。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企业拖欠账款决策部署的一项重要司法举措。《批复》对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在效力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对相关条款无效后如何确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规定,体现了依法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鲜明态度,对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具有重要意义。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介绍,近年来,虽然陆续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法规,对防范治理大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行为进行约束,但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尤其是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商品或者服务等合同中,常与中小企业签订合同约定在收到第三方(业主或上游采购方)向其支付的款项后再向中小企业付款,或约定按照第三方向其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这类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条款,是引发相关款项支付纠纷的重要原因。这类条款本质上是将第三方付款风险转嫁给下游供应商或者施工方,对于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守约方而言,明显有失公允。一方面,中小企业市场竞争力普遍不强,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缺乏与大型企业进行平等协商谈判的能力,往往出于生存考虑不得不同意此类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难以体现中小企业的真实意愿,发生争议也不敢采取投诉、司法手段维权。另一方面,基于信息不对称的原因,中小企业通常无法及时了解大型企业与第三方(往往是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难以对第三方的付款风险进行把控,由其承担第三方不及时付款的风险亦不符合合理的风险负担原则。近年来,随着欠款规模不断增长、账期持续拉长,中小企业面临的账款回收压力、诉讼周期成本等已成为影响其生存和发展的重要障碍,甚至濒临破产。此类条款亦与国家关于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宏观政策导向不符。从调研中了解的情况看,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缺乏明确处罚措施,给相关部门的行政执法带来困难,中小企业担心“赢了官司丢了业务”,轻易也不愿不敢采取司法手段维权。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看,因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该类条款的效力问题加以明文规定,导致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理解不同,案件裁判标准不统一,裁判结果亦有较大差异,亟待对相关条款的效力认定、裁判标准予以统一。2024年1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合同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普遍约定的此类条款效力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为更好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妥善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与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进行调研,梳理实践中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情况,以及相关合同条款的主要表现形式。根据调研中了解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起草了《批复(征求意见稿)》,并与相关部门多次沟通、听取意见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批复》的及时发布,有利于推动解决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对于畅通中小企业司法救济渠道,统一案件裁判标准,激发市场活力均具有重要意义。《批复》共计2条,分别就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如何合理确定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两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对《批复》内容的理解,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是适用范围问题。《批复》适用的案件类型范围为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方面,主要是指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关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的认定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对大型企业、中小企业有明确界定标准,可作为司法实践的认定依据。在合同类型方面,《批复》列举了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等典型的合同类型,这也是当前问题比较集中的领域。在合同约定内容方面,主要表现为约定大型企业以收到业主或上游采购方等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作为向中小企业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践中约定的按照第三方向大型企业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等不合理交易条件的,也应包括在内。从案件审理情况看,类似的约定方式可能有多种表现形式,但其本质都是大型企业不承担其交易对手方的违约风险或破产风险,而是将风险转嫁给中小企业。审判工作中,可以从这一方面把握《批复》所适用的不合理交易条件,以便在最大范围内解决中小企业账款拖欠问题。此外,我们注意到,实践中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与中小企业签订的合同中,也存在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并因此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情形。鉴于《保障中小企业支付条例》中对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预算执行、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垫资建设、付款期限等均有明确规定,故《批复》未将其纳入规范范围。对此类案件,应直接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二是条款效力问题。《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第八条规定大型企业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上述规定虽然针对的是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但其目的在于促进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账款,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依法获得款项支付的合法权益,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质是关于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显然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上述条文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但此类条款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在满足其它支付条件情况下,大型企业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合同款项。三是约定无效后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问题。在上述有关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合同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关于付款期限的起算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第九条规定约定以货物等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关于具体付款期限,考虑到实践情况的复杂性,《批复》未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在违约责任确定方面,为保障各经营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批复》要求应当充分尊重经营主体的意思自治,如经营主体之间约定有利息计算标准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如果约定违法或者未约定的,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批复》还明确大型企业违约责任的确定主要基于填补损失原则,如果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补偿合理应当予以支持,确保实现各经营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四是溯及力的问题。因《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从2020年9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溯及力的一般原则,对于2020年9月1日之后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批复》的规定。对于2020年9月1日前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虽然不能直接适用《批复》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该问题的态度是一贯的,为做好《批复》施行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将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作为示范案例纳入案例库,以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2024年6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8月27日法释〔2024〕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202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法律思维的理解与运用●《刑事审判参考》第138缉、第139缉案例裁判观点汇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完善食药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高法发布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声明:本文转载自“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编辑:朱
8月27日 上午 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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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22处“违反”类规定梳理与解读

法律法规等文本中经常会出现“违反”类的表述,如违反本法规定、违反前款规定、违反第—条规定……等类似表述。此类规定,往往直接与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相关,如新《公司法》第25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规定直接明确了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再如新《公司法》53条第1款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紧接着第2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直接明确了返还出资的后果以及相关连带赔偿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经梳理,共有20个条文22处内容涉“违反“类表述(已标黄),现汇总如下(左栏为新公司法,右栏为原公司法及关联规定,下为要点解读。图片可放大浏览。因篇幅原因,条文所附案例及关联规定并未完整,完整内容详见纸质书籍):注:节选自《新公司法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王毓莹:新《公司法》下的董事责任●大学生实习期满后仍继续工作,与企业构成劳动关系吗?●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声明:本文转载自“走近民法典”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编辑:朱
8月26日 下午 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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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的理解与运用

法律思维是一种独特的思考方法和思维模式,它既是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群体所特有和必备的技能素养,也是法律专业性、职业性、科学性的重要体现。举例来说,张三用刀砍刺了李四,李四在送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对张三应当如何定罪处刑?可能会有人提出“杀人偿命、血债血偿”,张三应被判处死刑,以命抵命。这属于一种传统、朴素但并不够科学的思维方式,其虽有简明、直接的优点,但只关注到了嫌疑人的杀人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而对于张三因何杀人、如何作案,李四因何死亡等均没有涉及,对于案情的分析、判断过于简单草率,其结论亦难免有误。而法律思维则会透过犯罪构成理论的分析方法,从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张三虽用刀砍刺了李四,但伤不致死,李四系因交通事故而死。那么,张三的砍人行为与李四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张三原则上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应判处死刑)、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张三是否存在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正当事由)、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张三是否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或不能认识行为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以确保案件处理客观公正、罚当其罪。法律思维的特点十分鲜明。它首先是一种规范思维,从是否具有适当的法律依据出发,来建构社会行为或执法司法行为的正当性基础。比如,刑法领域的罪刑法定原则,强调定罪处刑必须严格于法有据;民商法领域的请求权基础理论,核心内容是“找法”,即探寻一方当事人可向他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有没有法律规范方面的适当依据”,往往成为法律思维者临事应机的第一问。同时,法律思维是以权利义务为核心要素的一种思考方法。如同良善、丑恶之于伦理思维,收益、成本之于经济思维,权利、义务则是法律思维中的一组核心范畴。人们在现实世界中的各种角色或行为,通过法律思维的转换,被表述为不同的权利或义务,使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能以一种通用的专业知识体系进行分析、评价,从而为配置利益风险、解决矛盾纠纷、构建社会公正提供了一种更为科学、统一的标准或尺度。此外,法律思维还是一种价值评判性的思维模式,当事人的行为、诉求是评判的对象,法律规范是评判的主要标尺。以尺量物,要在精准,不容有偏。因此,精准性则成为运用法律思维的内在必然要求。特别是在当前推广要素式、要件代入式审判方法的背景下,对法律思维的精准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把握:01精准界定清晰明确的概念表述和内涵指涉,是法律思维的起点。法律用语往往言辞简练,但其内涵丰富、深刻,理解运用时常需界定或辨别。当事人的有关诉讼主张,亦常局限于客观情况和个人见解的叙述,法律认识往往不够清楚。比如,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可能存在单方解除和协商解除两种情况,单方解除又有行使法定解除权、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不同情形,而上述情形又可能交叉,如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同时具备。此时,法官必须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进行精准界定,引导当事人明确解除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其诉讼主张具体化,否则,案件办理难免会思路不清或无从下手。在运用法律思维过程中,对于相关概念的界定,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界定语境法律概念常有其特定的语境或专业领域,在使用之前需对此类环境或背景条件予以限定。比如,“法无禁止皆自由”与“法无授权不得为”是两句内容相反的法谚,前者适用于私法领域,后者适用于公法领域;若不做语境设定,或者混淆适用,则会词不达意、适得其反。再如,合同撤销权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基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撤销权,适用于合同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另一种是基于合同保全的撤销权,适用于合同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影响合同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两种合同撤销权在行使的主体、条件、程序、除斥期间等方面均有差异,如果不明确合同撤销权的具体语境,则无法准确理解和适用。二界定语义法律用语的实质内涵,往往是其表面文辞所不能充分表达的,故法谚有云“法律未经解释,不得适用”。比如,民事诉讼领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非指当事人对自己所有的诉讼主张都负证明责任,而是遵循“于己有利”原则,即当事人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有利的规范要件事实(“有利”是指不适用特定法律规范,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不可能得到支持);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用以否认对方援引的规范要件事实的主张,则该当事人并不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仍在对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作限缩解释,证明责任不必然归属于首先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可见,对于法律概念需防止望文生义,应注重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方法,科学精准确定其内在含义。02精准判断法律规范预先设定了行为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法律思维的关键步骤是对要件事实是否成就进行判断,即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特征进行判断,通常涉及事实判断和法律性质判断两个层面:一精准判断案件事实事实认定是开展法律思维的基础。现实生活本就纷繁复杂,相关当事人在诉讼中又往往各执一词,这给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带来了相当的难度。如前述张三杀人案例,李四的死亡究竟是张三刀砍所致,还是送医途中交通事故所致,还是二者共同作用的“多因一果”,存在多种可能情况,往往需要相关专业人士出具鉴定意见,作为判断的依据。对于此类事实判断问题,法官一方面需要发挥庭审在审核证据、认定事实方面的关键作用,注重让当事人、律师等诉讼主体充分发表意见,及时发现和排除证据方面的瑕疵;另一方面在必要时也要主动调查、核实证据,避免对重大事实问题持消极被动态度。二精准判断法律性质在案件事实认定完成之后,对于该事实法律性质的判断,是法律思维至关重要的一环,往往决定着案件的后续走向和处理结论。比如,对于网络司法拍卖的法律性质的判断,是其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重要决定因素。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第125号指导案例指出,网络司法拍卖属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其与私法上的拍卖有本质区别,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这一法律争议给出了一锤定音的结论。再如,对于前述张三案例,张三涉案行为与李四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也涉及法律认识问题。条件关系说认为,如果张三不刀砍李四,李四就不需要送医,也就不会在送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此认为张三的刀砍行为构成李四死亡的条件,二者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相当因果关系说则认为,按照“一般人”“行为时”的标准,张三在实施砍刺行为时,无法预见后续交通事故的发生,因张三涉案行为而发生李四死亡的结果不具有相当性,故二者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对于同一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结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雇佣与承揽、委托理财与投资入股之间,其界限有时并非泾渭分明,只有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紧密结合起来,细致分析、深入论证,才能作出比较精准的要件代入,为法律思维的持续进行创造条件。03精准裁量法律思维的基本模式是“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即在确认案件事实符合规范要件之后,赋予其相应的规范效果。但此种规范效果的获得,并非如自动售货机般机械式发生,而是需要法官在严格遵循法律逻辑的基础上,充分权衡各方利益,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达致相对精准的结论。
8月26日 下午 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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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38缉、第139缉案例裁判观点汇总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8缉刊登案例20件(第1561号——第1580号),总第139缉刊登案例15件(第1581号——第1595号),现将相关案例的部分观点摘录如下,供读者参考。[第1561号]潘某销售假药案——以生理盐水冒充HPV疫苗行为的定性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责任的确定使用生理盐水充当疫苗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假的HPV疫苗不仅使被害人损失财物却无法得到相应的免疫效果,部分被害人还因此错过了最佳接种年龄和时机,侵害了被害人健康权。因此,以诈骗罪论处无法全面评价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第1562号]A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法定代表人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在单位犯罪案件中,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第1563号]高某被诉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认定刑法中的兜底条款通常是指以“其他……”作为内容进行概括性表述的条款。兜底条款具有抽象性,而罪刑法定原则强调明确性,这就要求兜底条款的司法适用应有相对明确的边界,一般认为,应采用同类解释并坚持刑法谦抑性精神。[第1564号]汪某强、冯某东等人串通投标案——“报价承诺法”招标类串通投标行为的定性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中标人本质上违背了招标择优的本意。在此前提下,投标人借用其他多家符合资质的企业投标,在项目按时按质完成的情况下,不宜以犯罪论处。[第1565号]田某等人非法经营案——搭建、租售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并按资金流水抽成的行为如何定性第四方支付,也称“聚合支付”,是通过聚合相关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及其他支付接口,提供综合性的支付服务。第四方支付平台只能作为持证支付机构的外包服务商,不能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若以第四方支付名义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则属于非法第四方支付。[第1566号]黄某诺、黄某强故意杀人案——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司法认定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根本属性不同。正当防卫是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公权力难以及时介人时的私人救济权,体现“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正义不向非正义低头”的价值取向,属于“正对不正”。相互斗殴是互相加害的违法犯罪行为,双方都具有不法性质,不具有防卫意图,属于“不正对不正”。对不法侵害及时进行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互殴,但基于斗殴意图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防卫。[第1567号]蒋某某被诉故意伤害案——校园欺凌引发案件中正当防卫的认定因校园欺凌引发的暴力案件中,参与方一般为未成年学生,具有心智不够成熟、言语冲动、爱放狠话等特点,尤其是被欺凌一方,即便力量对比悬殊,也存在言语上不愿示弱、逞强反抗自保的可能,不宜过分放大行为人个别“放狠话”言语,而应当综合考虑其所处情境和实施的具体行为,准确判定其是否具有防卫意图。行为人事先准备防身刀具,不影响认定其有防卫意图。从逻辑层面看,事先准备刀具,并不必然是为使用刀具主动进攻,备而不用甚至未出示或者被动出示、使用的,均系认定防卫需要考虑的因素;从政策导向看,对事先准备工具的行为一律排除防卫意图的认定不符合正当防卫制度立法精神。[第1568号]吕某飞等人强奸、强制猥亵、敲诈勒索、抢劫、盗窃案——强奸犯罪“情节恶劣”如何认定;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强奸案件如何适用死刑对于“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的把握,应与《解释》规定(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前七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当。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判断是否属于“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仍要综合考虑具体案件事实,从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手段、侵害次数或持续时间、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把握。[第1569号]张某抢劫案——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涉案虚拟货币价值如何认定及如何处置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虚拟货币的价值可以参考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的成本等因素进行认定。虚拟货币不受我国法律承认和保护,但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虚拟货币属于违禁品。与毒品等违禁品不同,个人持有虚拟货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刑事判决不能判令追缴虚拟货币、予以没收。对行为人取得虚拟货币后尚未处置的,应当判令将虚拟货币发还被害人。行为人取得虚拟货币后已经处置的,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可以按照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对价责令被告人退赔,即以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的虚拟货币的价值责令被告人退赔。如被告人销赃价格高于被害人实际损失,基于任何人不能从犯罪行为中获益的原则,对超过部分应依法追缴并没收。[第1570号]尹某某等人抢劫案——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租住的旅社房间,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人户抢劫中的“户”必须同时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缺一不可。“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生产经营”等其他目的而租用的房屋均不能认定为人户抢劫中的“户”。[第1571号]程某红、万某俊等人诈骗案——犯罪前恶意转移的财物是否可用于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净身出户,通过离婚的方式将财产转移至配偶名下,离婚协议明显不合常理,该离婚财产分割无效,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责令被告人以自己的份额退赔被害人损失。[第1572号]何某忠诈骗案——以部分虚构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如何定性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有救济无刑法”,即能通过民事、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的,宜归为民事欺诈行为,在民事、行政领域予以解决。[第1573号]宋某岩诈骗案——通过直播平台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的认定和犯罪数额的计算被告人等以虚假承诺恋爱关系、线下见面发生性关系等方式诱骗被害人通过直播平台打赏的行为,属于诈骗。被告人提现被害人打赏钱款而被直播平台抽成的手续费应当纳入诈骗犯罪数额。[第1574号]温某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认定与区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存在竞合关系。行为人针对三类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过实施删除、修改、增加等操作,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但未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按照授权人指令要求运行的,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而不能一律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从一重处罚。[第1575号]李某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刘某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利用网络平台为他人“刷单跑分”行为的定性“刷单跑分”具有将资金分散、匿名交易的特点,因此被用于黑灰产资金的流转,与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密切相关,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可能构成诈骗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等上游犯罪的共犯。[第1576号]陈某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根据被告人作案时的主观认知、其与涉案人员的联系方式和上游犯罪资金转移方式的隐秘性、交易过程的异常性等,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利用其本人及女友银行账户协助上游犯罪分子接收犯罪赃款,并使用其本人商家号购买虚拟货币,将上述赃款转化为虚拟货币后提币到上游犯罪分子指定的收币地址,以此实现赃款转移,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1577号]左某、潘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卖淫人员参与组织卖淫的,其本人卖淫行为不作为其组织卖淫的事实予以刑事评价对于“他人”的理解,应当从以下角度进行界定:一是文义解释。《现代汉语词典》中对于“他人”的解释为别人,与“自己”相对。“他人”与“自己”是相互对立、互不包容的两个概念。二是逻辑解释。从思维习惯、生活常识分析,除自伤行为以外,同一行为人不能同时成为一个行为中的两个角色,不能既是行为人又是行为对象,故行为人作为组织者,就不能再成为被组织的对象。简言之,组织的对象不能包括本人。[第1578号]卢某某受贿案——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从刑法及相关司法文件规定和理论分析可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包括间接利用本人的职务,其中后者包括隶属、制约和上下级关系。无论间接形式表现具体为何,最终都是在本人职权的作用下由本人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那么,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能否被视作利用其自身职务便利,关键是看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对该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制约关系,如果具有,也应当属于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从而可以构成受贿罪。[第1579号]唐某甲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以投资生息、借贷分红为名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被告人向无实际用款需求的请托人董某某借贷而收取利息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1580号]缪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离职前后约定收受他人财物的认定以及同一单位具有上下级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在离职前约定,并于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一罪。离职后因有别于在职时的具体谋利事项而请托的,不符合连续犯的基本定义。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但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形,故而按一罪定罪处罚,属于处断的一罪。其本质是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其下属的,以受贿论处。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二人通谋,共同实施上述行为的,对该下属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第1581号]郑某某、马某某被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案——行政犯中不具有行政违法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属于行政犯。被告人的行为缺乏构成本罪所必备的行政违法性,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第1582号]北京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内幕交易案——单位犯内幕交易罪的认定被告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之间的联络、接触达到具有获取内幕信息的现实可能性的程度,可认定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有联络、接触。被告单位在敏感期内集中资金买入某电子公司股票,并于股票复牌后陆续卖出的行为可以认定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被告单位与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内幕交易系为单位牟利并代表单位意志,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内幕交易罪定罪处罚。[第1583号]叶某林、谭某竑、石某、乔某坤合同诈骗案——以“套路加盟”视角把握合同诈骗罪的认定特许经营加盟资质、提供产品和技术指导等服务能力以及经受市场考验的盈利能力等是保证特许经营资源能够全面完整复制到加盟商,并产生预期盈利的保障,从而成为判断合同履行能力的重要因素。合同诈骗中的欺诈既有可能发生在签订合同前,也有可能发生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既有可能虚构自己能力诱骗对方签订合同,也有可能通过“钓鱼”的方式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更多的财物。不履行合同既包括消极不作为,也包括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行为人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履行合同的,也属于不实际履行合同。具有合同履行诚意的行为人,在因为自身行为造成对方损失、产生争议后,通常会采取一定的措施积极弥补合同相对方的损失,按照约定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通常会转移、隐匿骗取的财物,采取各种手段逃避承担赔偿责任。[第1584号]蒋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人民法院能否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法院对于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被告人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及时惩罚犯罪和引导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被告人不认可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定性而未认罪认罚的案件,不具备诉辩协商认罪认罚的基础,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认可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并自愿接受相应刑罚处罚,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认罪认罚程序,保障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权利。[第1585号]左某猥亵儿童案——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证据的审查与判断被害人陈述能否采信以及该陈述能否与其他若干间接证据相印证是审理的重中之重。依据《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证据审查和采信原则、证明标准,通过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进行独立审查,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审查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运用正面证真、反面证伪的证明方法,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左某构成猥亵儿童罪。[第1586号]何某某、王某某绑架案——绑架杀害被害人后,再以被害人生命相要挟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对于以索财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先杀人后索财的行为,应定绑架罪一罪。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和动机先行杀害被害人,再临时起意谎称绑架了被害人而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因杀人行为与索财行为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应当实事求是地评价为两罪。[第1587号]徐某某重婚案——审理重婚犯罪时不应宣告婚姻无效刑事自诉案件仍然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判决中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项缺少法律依据。重婚刑事判决只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重婚罪及判处刑罚的问题,虽然根据民事法律规定,重婚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但宣告婚姻无效属于民事案件案由,不宜在刑事判决中作出此类判项。[第1588号]杨某盗窃案——员工离职后利用公司未及时关闭系统使用权限的漏洞预订机票的定性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离职后利用领导先前已审批通过的出差事项,以及公司未及时关闭系统使用权限的漏洞,秘密预订机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1589号]林某袭警案——袭警行为人主动给予受害民警民事赔偿并取得民警个人谅解的,能否予以从宽处罚民警个人可对造成其人身损害的行为人表示谅解但无权处分受损的国家公权力和正常管理秩序,亦无权代表国家原谅袭警行为人,因此不足对被告人以从宽处罚。[第1590号]李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为掩盖自己犯罪行为,通过一般的嘱托、请求等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之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人指使他人格式化删除视频监控,并伪造增补合同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此后电话指使他人作虚假陈述的行为系掩饰先前犯罪的手段行为,该行为与格式化视频监控行为之间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延续性,且系采用一般的嘱托、请求的方式,而非妨害作证罪中的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因而不宜将电话指使他人作虚假陈述的行为单独作为犯罪评价。[第1591号]叶某某虚假诉讼案——如何正确认定跨多个民事案件的虚假诉讼行为对于跨多个民事诉讼案件的涉虚假诉讼行为,应当结合虚构的具体事实、对司法秩序造成的影响及行为的延续性等因素,综合评判是否均属于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第1592号]王某某贪污案——非法截留捐赠的财物应如何定性及处置私自截留捐赠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而非受贿。对涉案财物车辆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犯罪所得车辆应予以追缴、没收,同时一并追缴没收车辆价值减损部分。[第1593号]褚某某受贿案——通过市场交易收受财产性利益行为的性质认定胡某某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职务便利进行炒房获利敛财,系请托方的房产开发商通过将自己的房产交给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出售,将在房产限购、限价政策下产生的财产性利益输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属于变相的权钱交易行为,应以受贿行贿定性,胡某某与褚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第1594号]黄某受贿案——原始股交易型受贿及数额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购买原始股获取上市增值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购买原始股后,公司不定期按比例无偿配股,配股获利部分应计入受贿犯罪数额。[第1595号]于某荣受贿、徇私舞弊假释案——行贿人代为保管贿赂款情形下受贿人受贿罪既遂与未遂之认定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既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包括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正因为如此,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关键就在于结果是否发生,即是否收受了他人财物。注:本文内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一书,转载时略作删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完善食药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高法发布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今起施行!两高联合发布“洗钱刑事司法解释”最新规定”声明:本文转载自“法立俗成”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编辑:朱
8月23日 下午 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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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毓莹:新《公司法》下的董事责任

王毓莹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的“震中”,其规则安排直接影响到公司组织运营的全过程。从经济学角度来讲,董事作为代理人,可以不经出资而实际控制公司,从而可能诱发机会主义风险,增加代理成本。因此通过法律控制的方式,可以有效降低代理成本,其中,设置董事责任条款即手段之一。新《公司法》强化了董事责任,进一步夯实了董事对公司负担的义务,可以有效规范董事行为,优化公司治理,解决一些长期悬而未决的董事追责问题。新《公司法》中直接规定董事责任的条款达20余条,内容涉及公司治理的方方面面。经梳理,这些责任条款大致可以分为股东出资中的董事责任、资本运营与流出中的董事责任、董事的清算责任、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以及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一般责任。一、股东出资中的董事责任股东出资中的董事责任主要发生在两种情况下: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和股东抽逃出资。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发现届期未缴情形时,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53条针对股东抽逃出资问题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催缴义务系新《公司法》新增,而抽逃出资规则虽早已有之,其中的董事连带责任也系新增。由此,新《公司法》进一步压实了公司资本流入端的董事责任。2013年《公司法》全面认缴制改革催生了股东届期未缴出资的催缴问题,在新《公司法》通过前,针对董事应否负担催缴义务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肯定观点认为董事对公司负担勤勉义务,应当定期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并对届期未缴出资的股东进行催缴,倘若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定观点则认为,赋予董事催缴义务进而追究其未履行义务的责任是董事难以承受之重,出资系股东与公司间的契约,不应波及董事。从董事与公司的信义关系来看,保证出资的真实、确定、不受侵害是董事信义义务的应有之义,因此董事应当负有催缴义务。但在董事未履行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董事的责任并非对股东出资的债务承担,而系对公司实际损失,如利息损失,另行举债加大债务的负担等。同样的,在股东抽逃出资问题中,除股东返还抽逃出资外,董事所负担责任的也系公司实际损失,即“因为股东抽逃出资占用公司资金给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成本”。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中明确抽逃出资中董事责任,本质上亦可解读为因为董事对公司负担信义义务,其未合理履行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资本运营与流出中的董事责任在资本流入后,如何经营管理、合法地控制资本的流出同样在董事职责范围内。新《公司法》第163条规定了股份公司中财务资助问题,明确违反财务资助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11条就利润分配问题规定,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26条针对违法减资问题规定,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财务资助行为兼具分配属性与经营属性。因而,一方面,财务资助行为可能成为变相分配、抽逃出资的温床;另一方面,财务资助在符合商业经营标准或分配标准的条件下又具有正当性。因此,新《公司法》第163条禁止财务资助行为,同时又设置了两种例外,即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以及股东会通过或授权,由此兼顾了财务资助的双重属性,具有合理性。其次,公司利润分配应当遵循新《公司法》第210条之规定,即优先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若公司未经该程序而直接分配利润,股东应当退还利润,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前述一样,董事责任系以公司损失为限,而非退还之利润。最后,公司减资应当遵守编制资产负债表、通知债权人或公告的在先程序,实践中大量减资行为并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使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失,但由于缺乏明确法律规定,违法减资行为长期得不到有效追责。新《公司法》则填补了这一漏洞,不仅明确违法减资时股东应当返还取得的款项或恢复原状,还明确了给公司造成损失时的董事责任,可谓是一大进步。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公司“损失”与董事违反催缴义务责任、股东抽逃出资时的董事责任范围一致,即资金占用损失或另行举债成本,而非股东减资范围。三、董事的清算责任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问题,新《公司法》作出了新的改动。2018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新《公司法》第232条则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改“双轨制”为“单轨制”,由“谁投资谁清算”转变为“谁经营谁清算”。实际上,“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系原《民法总则》首次提出,以往的《公司法》只是规定了清算组,并未明确清算义务人,但由于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将上述关于清算组主体的规定解释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并不相同,前者系负责启动清算的主体,后者系实际执行清算的主体。针对清算义务人,理论与实务界存在着“全体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全体董事”三种观点。“全体股东”观点容易被实践中部分债权人不当利用,例如先收购部分已解散尚未清算公司的债权,旋即诉请该公司小股东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由此导致那些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的中小股东利益受损。“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观点未考虑实践中部分不存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全体董事”观点较为合理,董事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并且实际经营公司,部分学者甚至提出在公司濒临破产时,董事信义义务对象应当扩张到债权人。因而由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并承担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较为合理。四、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新《公司法》在董事责任部分新增了一条较为特殊的规则——第191条规定,即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董事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的特殊之处不仅在于其在法律层面首开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之先河,还在于其突破了传统对于董事职务行为的追责程式,可能对传统追责模式造成冲击。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系独立法人,董事执行职务的行为被视为是法人行为,因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应当首先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后公司再向董事追偿,此系法人实在说的自然演绎。因此,传统公司法理论显然否定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但从现实角度讲,董事藉由公司这一工具损害他人利益时,若在公司不能完全负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旧豁免董事责任,显然于债权人保护不利。从规范体系上讲,传统撤销权、代位权、侵权责任等规则只能调整董事对第三人的直接侵害,而在董事通过公司间接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场景下难以生效。因此,在董事权力逐渐扩张,甚至可能直接影响到第三人利益的现实情况下,适度扩张董事责任范围显得尤为必要。五、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一般责任前述董事责任多是源于其未履行信义义务,而不论该信义义务的对象是公司还是债权人。除前述几种特殊情形外,其他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情形的责任,则由一般条款来调整。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了董事对公司负担信义义务的一般条款,相较于2018年《公司法》,新法明确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一般条款,提高了信义义务的实践性。第188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董事违反信义义务法律责任的一般条款。除此之外,新《公司法》第22条还规定董事进行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该条与新《公司法》第181条的忠实义务、第182条的自我交易、第183条的禁止篡夺商业机会、第184条的竞业禁止等同属于信义义务调整的情形。信义义务分为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通说认为,忠实义务的主要内容为不得谋取私利、禁止利益冲突,勤勉义务的主要内容为受托人应当以理性人标准对公司勤勉、善管。一般情况下,董事违反忠实义务表现为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如不公允的关联交易或自我交易,责任认定较勤勉义务更简单,尤其是,忠实义务的情形多数已通过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规则较为成熟。而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认定则较为麻烦,法律并未列举勤勉义务的各种情形,因而只能适用一般条款,可能导致适用上的偏差。新《公司法》第180条对于勤勉义务的一般条款确定了“专家标准”,即董事的理性人标准系“管理者”标准而非普通理性人标准,这就使得董事勤勉义务标准更加严格。因此在责任认定时,应当遵循更高的理性人标准。此外,实务中也已出现对于董事商业判断规则的应用,但新《公司法》第193条对董事责任限制采纳了董事责任保险规则,因而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空间也被进一步压缩。董事责任是董事规则体系的末端,同时也是钳制董事行为、引导董事忠实勤勉的底线规则,新《公司法》进一步夯实董事责任,既是对实践中出现的公司治理乱象的集中整治,也是我国公司治理迈向新的台阶、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的重要标志。我们也希冀实务中的公司董事能够遵守新《公司法》之规定,优化公司治理,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为方便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大学生实习期满后仍继续工作,与企业构成劳动关系吗?●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徐璟航:动态性视角下预约合同违约赔偿范围的司法认定声明:本文转载自“法律适用”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编辑:朱
8月23日 下午 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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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简介陈宜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吴景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谢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级高级法官。王永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助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陈宜芳
8月22日 下午 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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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案例一销售假冒伪劣减肥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崔某诉杨某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二公司销售虚构生产厂家的预包装食品后被股东恶意注销的,股东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刘某诉钟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三经营者主张购买者“知假买假”,应承担举证责任——曾某诉赵某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四小作坊制售安全无害但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散装食品,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陆某诉某酱菜坊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一销售假冒伪劣减肥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崔某诉杨某产品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23年8月29日,崔某在与杨某通过微信联系达成购买某咖啡减肥食品的合意后,向杨某支付价款800元。崔某食用后认为减肥效果好,于2023年9月9日再次向杨某购买2160元上述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者为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22年9月作出声明,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注销生产许可证并停止生产任何产品,2020年以来网上不断出现仿冒该公司名称等信息的非法食品。案涉食品标示的生产者、生产日期均为虚假。崔某服用一段时间后出现口渴、头晕等症状,发现该减肥食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遂起诉请求杨某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示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杨某销售标示虚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的假冒伪劣食品,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杨某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杨某向崔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判决杨某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典型意义随着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人民群众更加注重生活质量,追求身体健康、形体美好。商家瞄准人民群众这一需求,推出了减肥胶囊、瘦身咖啡、减脂黑茶等一系列减肥瘦身保健食品。少数不诚信经营者销售标示虚假生产者和生产日期的假冒伪劣食品,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带来风险隐患,应予打击。本案依法判决明知食品标示虚假生产厂家和生产日期仍然销售的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利于打击和遏制制售假冒伪劣保健食品的违法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例二公司销售虚构生产厂家的预包装食品后被股东恶意注销的,股东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刘某诉钟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刘某于2021年5月5日在某酒业公司网店购买某白酒20件,共支付价款7173元。案涉白酒标签记载有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厂家等商品信息,但标示的生产厂家和生产许可证号均为虚构。刘某遂起诉请求某酒业公司承担“退一赔十”责任,并请求该酒业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钟某拒接法院电话,将设立网店时预留的实名制手机号停机,并以“决议解散”为由将某酒业公司注销。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刘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某酒业公司购买案涉白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案涉白酒作为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示的生产厂家及生产许可证号均为虚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某酒业公司已被其唯一自然人股东钟某注销。故判决钟某向刘某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销售“黑作坊”食品引发的维权纠纷。案涉白酒作为预包装食品,其标签应如实记载生产者的名称、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但案涉白酒标签标示上述基本信息均属虚构,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影响食品安全,不属于标签瑕疵。钟某销售标示虚假生产厂家的预包装食品,导致消费者无法向生产者索赔。纠纷发生后,钟某恶意注销公司、将手机停机,恶意逃避责任,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审理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判令由钟某承担法律责任,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不诚信经营者逃避食品安全责任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对企图实施类似行为的经营者具有教育警示作用。案例三经营者主张购买者“知假买假”,应承担举证责任——曾某诉赵某产品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曾某于2022年7月10日通过微信向赵某购买减肥食品1套,当天支付价款580元。之后,曾某又于2022年8月8日向赵某购买该减肥食品6套,于2022年8月29日向赵某购买该减肥食品20套,后两次共计转账支付11000元。赵某收款后,向曾某邮寄其购买的减肥食品。曾某在服用购买的第三批减肥食品后,出现不适症状,遂怀疑该减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曾某与赵某沟通,要求赵某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赵某仅同意退还未食用的减肥食品的价款,并补偿3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曾某诉至法院,请求赵某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经鉴定,曾某第三次购买的减肥食品中含有我国禁止使用的盐酸西布曲明。庭审中,赵某辩称曾某短时间内多次大量购入案涉减肥食品不符合常理,系“知假买假”,不应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曾某分三次合计从赵某处购买减肥食品27套,虽然数量稍多,但评判其是否为“知假买假”的购买者,不能仅仅根据所购买食品的数量来认定,应当结合其购买食品的用途、频率等因素综合判断。曾某自述所购减肥食品用于自己和家人服用,对购买数量已作合理说明,且在购买案涉食品后多次通过微信与赵某沟通服用产品后的感受和状况,足以证实其购买目的是用于生活消费。赵某认为曾某“知假买假”,购买减肥食品数量较多,违背常理,主观动机不是为了生活所需,不符合消费者的主体身份,但并未举示证据证实曾某购买案涉产品系用于交易牟利或有其他目的,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曾某第三次购买的食品没有标签标示食品信息,且经检验含有国家明确禁止使用的成分盐酸西布曲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判决赵某向曾某退还价款、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典型意义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知假买假”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认定购买者是否属于“知假买假”时,不应仅以购买者购买数量作为唯一评判标准,而应当依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本案中,曾某先购买1套减肥食品试用后,第二次和第三次增加购买数量,与家人共用,符合情理。且曾某已对购买减肥食品的数量作出合理解释。赵某销售的减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能证明曾某“知假买假”,曾某系因个人和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案涉食品,故应当以曾某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案例四小作坊制售安全无害但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散装食品,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陆某诉某酱菜坊产品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22年8月10日,陆某在某酱菜坊购买2只酱板鸭、2斤青梅酒、1斤风湿酒,通过微信支付价款290元,并要求将食品包装后邮寄到陆某指定的地址。2022年8月22日,陆某再次在微信上向某酱菜坊购买10只酱板鸭、1斤青梅酒,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价款430元,要求某酱菜坊通过快递邮寄食品。陆某收货后,认为某酱菜坊出售的食品包装没有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起诉请求某酱菜坊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将某酱菜坊纳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范围。某酱菜坊辩称,不同意十倍赔偿,其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卫生许可证,生产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安全无害。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陆某第一次在某酱菜坊店内现场购买案涉散装食品,对案涉食品系散装食品是明知的。某酱菜坊根据陆某要求,将案涉散装食品进行包装并邮寄,该包装行为并不改变案涉食品属于散装食品的事实。某酱菜坊出售的散装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故判决驳回陆某关于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制售散装食品,既方便人民群众生活,又解决就业需求,繁荣市场经济。对于依法诚信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食品安全标准对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作出不同规定。散装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在制售的散装食品安全无害的情况下,不宜仅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制售的散装食品没有标签或者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就判决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较好兼顾了保护食品安全与保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合法权益,对于办理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新公司法中的13处“签名”与8处“盖章”●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八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声明:本文转载自“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编辑:朱
8月21日 下午 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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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食药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高法发布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

202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谢勇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图为发布会现场。(摄影:胥立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4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8次会议审议通过,将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过程、起草的基本原则和思路以及主要内容如下: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起草过程消费案虽“小”,牵系大民生。食品药品安全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四个最严”要求,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和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积极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食品药品安全的新期待,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针对实践中争议的食品标签及说明书瑕疵认定、代购人责任、小作坊责任、“知假买假”索赔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启动《解释》立项工作。起草过程中多次征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法院系统、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等意见,并于2023年11月3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论证、修改,形成送审稿,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后通过。二、《解释》起草的基本原则在起草《解释》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是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四个最严”要求以及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要求,将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作为首要价值取向,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机制。二是坚持依法解释。《解释》起草工作立足于体现立法精神、遵循立法本意,确保《解释》紧扣民法典、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立法目的。三是坚持问题导向。深入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一线调研,充分了解消费者、食品药品生产销售企业等面临的突出问题,立足审判实践,积极回应广大人民群众和生产经营者的关切。三、《解释》起草的基本思路《解释》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正确处理以下四个关系:一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关系。《解释》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同时,贯彻“过罚相当”原则,规制高额索赔行为,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二是保护维权行为和惩治违法索赔的关系。《解释》充分保护消费者维权行为,发挥人民群众主体作用和监督作用,让“舌尖上的安全”更有保障。同时依法惩治违法索赔,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三是统一规则与依法裁量的关系。《解释》坚持以生活消费需要为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条件,统一裁判尺度。同时明确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实现公正裁判。四是民事审判与行政监管和刑事打击的关系。《解释》专门就线索移送、司法建议等民事审判与行政监管、刑事打击的衔接机制作出规定。四、《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19条,对保护普通消费者维权、退款和返还食品药品、代购人责任、小作坊责任、标签说明书瑕疵认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竞合、生产经营假药劣药责任、惩罚性赔偿金基数认定、规制连续购买索赔和反复索赔、惩治违法索赔等作出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对普通消费者应以实际支付价款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解释》对所有购买者均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解释》第一条规定,如果购买者系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应当以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充分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维权行为。二是确立退款和返还食品药品规则。《解释》第二条充分吸收群众来信意见,规定依法应当对食品、药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消除人民群众对不合格食品药品再次流入市场的担心。三是规定代购人和小作坊责任。《解释》第三条规定,代购人如果以代购为业,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第四条要求准确理解和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既要保护食品安全,又要避免不当加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责任。四是明确违反哪些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解释》第五条规定此问题时,虽未列举“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但并未排除其适用。人民法院应当对食品不符合过程性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作出认定。生熟食不分、有害物质与食品混放、包装材料或者运输工具污染食品等行为,违反过程性食品安全标准,危害食品安全的,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五是规定标签、说明书瑕疵认定规则。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解释》第六条至第八条分别对不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情形、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认定标准、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表现形式作出规定,统一裁判规则,回应社会关切。六是规定不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规则。《解释》第九条规定购买者有权选择“退一赔三”或者“退一赔十”,以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本条还规定,购买者如果错误起诉“退一赔十”,诉讼中有权依法变更为要求“退一赔三”。因变更后的主张未超出原诉讼请求范围,人民法院可依法作出裁判,不要求购买者必须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变更主张,避免增加维权成本、造成程序空转。七是规制恶意索赔。《解释》对恶意高额索赔、连续购买索赔和反复索赔行为予以规制。第十二条规定,对于“知假买假”者恶意高额索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第十三条规定,对于“知假买假”者连续购买后索赔,按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第十四条规定,对于“知假买假”者连续购买并反复索赔,应当综合考虑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者的购买频次等因素,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八是惩治违法索赔。对于恶意制造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勒索赔偿金,或者依据恶意制造的假象起诉请求支付赔偿金等违法索赔行为,《解释》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上述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违法行为人予以罚款、拘留;涉嫌敲诈勒索或者虚假诉讼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以惩治违法索赔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与《解释》一同发布的还有四则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典型案例与《解释》所彰显的司法理念和裁判规则一致,是对《解释》规定的生动诠释,有助于人民群众理解《解释》规定内容。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还将与行政主管部门就加强民事审判与行政执法的衔接机制进行协商,完善合作机制,形成法治合力;依法支持检察机关、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发挥公益诉讼打击和遏制市场主体违法行为的作用,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食品药品安全治理格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3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8月21日法释〔202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8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依法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8月21日 下午 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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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起施行!两高联合发布“洗钱刑事司法解释”最新规定”

202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陈鸿翔、副庭长陈学勇,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副厅长张建忠、副厅长王新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图为发布会现场。(摄影:胥立鑫)一、《解释》的制定背景洗钱犯罪与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金融犯罪、腐败犯罪等上游犯罪有着紧密联系,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金融安全,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1997年刑法对洗钱罪作了规定。《刑法修正案(三)》《刑法修正案(六)》先后对洗钱罪进行了修改完善。为依法惩治洗钱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制定了《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9年解释》),“两高一部”于2020年出台了《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洗钱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确保刑法得到正确实施。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刑法条文作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原刑法条文中的“明知”和“协助”等术语,将“自洗钱”纳入打击范围,同时取消了罚金刑的限额,对洗钱罪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迫切需要对现行洗钱刑事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同时,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在对我国反洗钱工作进行评估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反洗钱工作在合规性和有效性方面存在的问题,迫切需要修改完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更好地满足反洗钱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将制定《解释》纳入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并正式启动《解释》起草工作。起草制定《解释》历时二年多时间。最高人民法院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结合司法实践,制定了本《解释》。其间,征求了全国法院、检察院系统以及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建议,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数易其稿,不断修改完善。《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0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从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二、《解释》的主要内容在制定《解释》过程中,始终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解释》就洗钱罪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本《解释》共13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自洗钱”、“他洗钱”犯罪的认定标准,以及“他洗钱”犯罪主观认识的审查认定标准。二是明确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多次实施洗钱行为;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三是明确“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七种具体情形。四是明确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竞合处罚原则。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洗钱罪定罪处罚。五是明确罚金数额标准。规定了在不同法定刑幅度判处罚金的最低数额。六是明确从宽处罚的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洗钱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说明的是,《2009年解释》从“大洗钱”的角度,明确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考虑“两高”正在修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了更好协调两个司法解释的关系和内容,《2009年解释》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相关的规定分别被吸收到两个司法解释中,本《解释》只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三、下步工作党中央高度重视反洗钱工作,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就反洗钱工作作出重要批示指示。最高人民法院成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及时研究部署反洗钱重大事项、重大问题、重要工作,扎实有效推进反洗钱工作。人民法院将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和政治能力,贯彻落实党中央部署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治洗钱犯罪,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一)依法严惩犯罪。切实贯彻从严惩处洗钱犯罪的立法精神,依法从重从严惩处洗钱犯罪,加大对涉地下钱庄洗钱犯罪、利用虚拟币、游戏币等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依法惩处“自洗钱”犯罪。加大罚金刑判处和执行力度,依法追缴洗钱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不让任何人从犯罪行为中非法获利。同时,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区分情况、区别对待,确保取得最佳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二)严格依法办案。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认定洗钱犯罪,准确定罪处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强化洗钱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确保办案质量。进一步加强洗钱犯罪问题研究和调研总结,适时发布典型案例或者指导性案例,加强业务指导,统一裁判标准,确保刑法和司法解释得到正确实施。(三)加强犯罪治理。切实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协同配合,继续深入开展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健全完善执法司法协作机制,严格落实“一案双查”工作机制,及时发现、有效预防和惩治洗钱犯罪。坚持治罪和治理并重,做实办案就是治理,推动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大力推动反洗钱法修订工作,健全完善洗钱违法犯罪风险防控体系,切实提高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效能。(四)加强反洗钱国际合作。用足用好法律武器,依法打击跨国(境)洗钱犯罪,积极探索打击跨国洗钱犯罪的有效路径和方式,健全完善反洗钱国际合作制度机制,形成便捷查明跨国犯罪及跨国资产转移的良好合作机制,依法有力惩治跨国洗钱犯罪。大力加强国际司法协助,积极参与打击洗钱犯罪国际合作,加强国际追逃追赃,维护我国经济金融安全和发展利益。
8月20日 上午 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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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加海、喻海松等:《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法学博士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贾玉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法解释协调和案例指导处负责人、法学博士马蓓蓓,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法解释协调和案例指导处副处长、法学硕士师晓东,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法解释协调和案例指导处干部、法学博士摘要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后,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这对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作提出更高要求、更严标准。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前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经充分调研论证,制定了《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对参考案例的入库流程、社会推荐参考案例的入库流程、入库案例的检索使用、参考案例的动态调整等内容作出规定。本文深入解读《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中的相关内容,明晰入库案例要求、入库案例参引规则等,以期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使用,推动人民法院案例库健康持续发展。关键词人民法院案例库
8月19日 下午 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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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璟航:动态性视角下预约合同违约赔偿范围的司法认定

徐璟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助理,法学博士✦✦✦摘
8月19日 下午 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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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

新质生产力是创新起主导作用,摆脱传统经济增长方式、生产力发展路径,具有高科技、高效能、高质量特征,符合新发展理念的先进生产力质态。2023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黑龙江考察调研期间首次提到“新质生产力”。2024年1月31日,中央政治局就扎实推进高质量发展进行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首次全面系统阐释了新质生产力的重要概念和基本内涵。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健全发展新质生产力体制机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意见》提出,要推进绿色低碳科技革命,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为绿色转型提供更强创新动能和制度保障。近年来,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经济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坚定不移走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道路,在法治轨道上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做深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服务发展新质生产力,扎实推进高质量发展,依法积极稳妥审理相关案件,助力提升国家创新体系整体效能,积极促进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为完整准确全面把握好新质生产力的实质内涵,展示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全面绿色转型取得的成效,进一步推动完善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体制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五件典型案例,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重在促推协同转型。2023年9月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新时代推动东北全面振兴座谈会上指出,要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增强发展新动能。案例一哈尔滨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通过调解寻求双方利益最佳平衡点,充分考虑东北老工业基地汽车制造业发展实际,加强府院联动,协同实质化解纠纷,为传统汽车企业绿色低碳转型纾困解难,科学设定绿色转型的时间表、路线图,增强产业链韧性,促进培育东北全面振兴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二是重在促推创新转型。发展新质生产力创新起主导作用。案例二天津某传热设备有限公司与韩城市某热力有限公司能源管理合同纠纷案,涉及钢铁、清洁生产技术和清洁能源开发,人民法院依法高效审理、切实保障能源管理服务方享有节能效益分享合法权益,加大对生态环境科技、绿色低碳技术等创新成果的司法保护力度,大力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推进产融结合,推动构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新质生产力,法治化营商环境水平持续提升。三是重在促推绿色转型。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绿色发展是高质量发展的底色,新质生产力本身就是绿色生产力”。案例三大余县某矿业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合并破产重整案,人民法院优化审判流程,拓展救治功能,助推矿山企业坚持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新路径,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确保矿山生态修复与绿色转型、科技创新相融合,规范有序开展,促进资源型地区因地制宜打造发展新引擎,大力发展锂电新能源产业,培育发展新动能,迈上新能源产业新赛道。四是重在突出问题导向。案例四某水务公司诉某市人民政府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纠纷案,人民法院坚持问题导向,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健全多元解纷机制破解难点问题,加大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和以环境治理效果为导向的环境托管服务模式推广力度,着力推进项目重启、提质增效、加快发展,助力城市公用事业高质量发展,为打造节约集约、循环高效、普惠共享的生产服务新格局贡献司法智慧和力量。五是重在促推全面转型。案例五赖某某诉厦门友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聚焦影响电动汽车发展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问题,准确界定物业服务的权利义务,破解制约电动汽车应用推广的难题,营造了有利于经济社会全面绿色转型的良好氛围。人民法院做实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大局,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司法裁判全过程,推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目
8月16日 下午 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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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滥伐林木典型案例

森林与湿地、海洋并称为全球三大生态系统,具有调节气候、保持水土、涵养水源等多种生态功能,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生态屏障。2024年4月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首都义务植树活动时强调,“绿化祖国要扩绿、兴绿、护绿并举。”“兴绿,就是要注重质量效益,拓展绿水青山转化为金山银山的路径,推动森林‘水库、钱库、粮库、碳库’更好联动,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8月14日 下午 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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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鸿翔 陈学勇 付想兵 | 《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醉酒危险驾驶专题入库参考案例解读声明:本文转载自“人民司法杂志社”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编辑:朱
8月2日 下午 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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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

裁判要旨对于非直接或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是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要结合该财物与犯罪形成的关联程度以及财物的价值与犯罪情节的轻重比较,遵循关联性原则和相当性原则,作出符合常情常理的认定。基本案情2010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某,要求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赊购1克冰毒,后双方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黄某某住处的楼下完成交易。同日19时许,黄某某携带购得的部分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某。次日15时许,黄某某又致电何某某,要求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双方约定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某汽车站附近交易。随后,何某某驾驶其别克牌小汽车到该车站。两人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毒资300元及一小包净重0.10克的冰毒,从地上缴获何某某丢弃的1袋净重0.87克的冰毒,从其携带的手袋里搜获一袋净重0.90克冰毒。后民警搜查何某某住处,从其房间里搜获一袋净重4.80克冰毒、2袋净重39.64克的含氯胺酮成分的红色药片以及净重3.31克含硝甲西泮成分的橙色药片。裁判结果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并贩卖,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法院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扣押在案的犯罪用工具被告人何某某所有的别克牌小汽车一辆、三星牌手机1台,被告人黄某某所有的金鹏牌手机1台、毒资300元及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原判没收的别克牌小汽车,因没有证据是专门或主要用于犯罪的工具,不宜没收。原判没收不当,应予以纠正。2011年6月9日,法院在维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作了改判:扣押在案的上诉人何某某所有的三星牌手机1台、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所有的金鹏牌手机1台、毒资300元及缴获的毒品一批,均予以没收。评析意见一、如何认定非直接或专门用于犯罪的供犯罪所用财物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具体规定或解释何谓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但可结合罪刑相一致原则和一般生活经验予以判断,在规范和事实之间寻求公平。笔者认为,可具体分两种情况进行认定:一是对于有的涉案财物,虽然在客观上与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帮助或促进作用,但并非经常性、重要的或密切的联系,可不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二是有的财物在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但该财物的价值与犯罪情节本身明显不相适应,明显违背罪刑相一致原则的,一般也不没收。例如,驾车盗窃一棵价值2000元的树桩,该车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在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但如果没收该汽车,实际的刑罚过重,违背罪刑相一致的原则,故不应没收。所以,结合司法实践,在没有具体规定和解释的情况下,对于非直接或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是否应当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应在公平的基本价值指导下遵循以下两个原则处理:一是关联性原则,即必须是与犯罪的发生有密切的关联性,对于犯罪的形成有重大促进作用,或者排除犯罪障碍有重大作用。二是相当性原则,或称均衡原则。没收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适用上应体现罪与刑的均衡,没收财物的范围、价值应当与犯罪的危害性质、危害程度相当。二、本案涉案的小轿车、手机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利用手机与黄某某联系贩卖毒品事宜,该手机在整个犯罪中起到联系交易、促进犯罪形成的作用,与犯罪具有密切联系,价值也不是太大,可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而涉案的别克轿车,一方面从关联性原则考虑,该轿车是何某某日常生活所用,何某某是驾车到交易现场,还是乘出租车到交易现场,对于贩卖2克的毒品行为的完成影响不大,也就是说,何某某驾车到交易现场对于毒品交易的完成关联性不大;从相当性原则考虑,仅仅因为被告人贩卖2克的毒品而没收其小轿车,显然违反罪刑相一致原则。案号:(2010)斗法刑初字第145号;(2010)珠中法刑终字第130号原文作者:李晓琦
8月2日 下午 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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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中的13处“签名”与8处“盖章”

签名、盖章是法律事务中的常见情形,尤其在合同订立、文件决议、会议记录、证明书等事项中更为常见,新公司法亦不例外,经梳理共有13处签名、8处盖章的要求性表述,无签字、签章的表述。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签名或盖章”“签名并盖章”“由……签名,并加盖…章”等不同的表述,其意思是不一样的,理解上容易混淆。第一种表述是指“签名”“盖章”二选一,符合任一条件即可;第二种、第三种表述类似或者说实质上差不多,“签名”“盖章”二者是并列的关系,二者同时满足时才符合。只是第三种一般涉及不同主体或对象,如公司法中,签名主体多指向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而盖的章则多为公司公章。就公司实务而言,签名、盖章的要求与相关文件、决议、合同等重要事项的成立、效力密切相关,在何种情况下需要哪些主体签名或盖章,是否要求同时具备签名与盖章,值得关注。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开始施行,为便于了解,现将梳理出的13处“签名”(已标黄),8处盖章(已标蓝)汇总如下(左栏为新公司法,右栏为原公司法及关联规定,下为要点解读,点击图片可放大浏览):一、公司章程中的签名、盖章二、出资证明书中的签名、盖章三、全体股东直接决定中的签名、盖章四、一人公司决议中的签名、盖章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记录中的签名、盖章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记录中的签名七、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记录中的签名八、认股书中的签名、盖章九、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记录中的签名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记录中的签名十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记录中的签名十二、纸质股票中的签名、盖章十三、纸质债券中的签名、盖章节选自《新公司法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1月版●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八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从一则案例看古代司法官员的为官之道●事关公司登记管理!新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声明:本文转载自“走近民法典”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编辑:朱
8月2日 下午 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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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八批)

问题1:图书数据库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同一作品在总库的传播行为已经由在先案件处理,之后原告就该作品在数据库镜像站的传播行为再次提起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判赔标准如何确定?答疑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关于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复诉讼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区分具体情况,审查侵权人实施了几个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未经许可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之中,只是同时开通了不同的端口,这时有必要在一个诉讼中对整体的损害赔偿统筹考虑;对于当事人针对不同的端口或数据库(如数据库总库、数据库镜像站)分别起诉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通过一个诉讼解决,以减轻其诉累。如果侵权人最初只开通一个端口,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害后,侵权人又开通一个新端口,那么前后两个行为属于不同的侵权行为,后提起的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判赔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举证妨碍、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专业评估、经济分析等制度和方法,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举证,提高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准确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在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情形下,参照权利使用费等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在穷尽相关手段和办法后仍不能查明并计算的,才可以适用法定赔偿,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损害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具体数额。遇到同一权利人提起系列案件的,要统筹权利救济与合理维权的关系,既要注意判赔的尺度大致保持平衡,也要注意不同案件之间的差异,并遵循“总量控制”原则,防止赔偿总额高于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咨询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8月1日 下午 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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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黄瓜”的厨师跳槽被索赔10万?法院判了

一滴水,能折射太阳光辉。一桩案,能彰显法治道理。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推出“小案大道理
8月1日 下午 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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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危险驾驶专题入库参考案例解读

作者简介醉酒危险驾驶专题入库参考案例编写小组: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喻海松、贾玉慧、张华锋负责统筹,联合刑五庭李晓光、曾琳,以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马宏图、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张健、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漆涛、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林原、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胡元吉、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狄生禄共同完成。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实习生魏家淦协助对相关案例作了梳理。人划线
8月1日 下午 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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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人民军队是党和国家的钢铁长城,以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坚决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重要职责。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强军思想,指导全国法院紧紧围绕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工作大局,秉持“涉军案件无小事”工作理念,从刑、民、行等领域多管齐下、能动履职,依法妥善处理各类涉军案件,为加快推进新时代强军兴军事业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按照习近平总书记“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的重要指示精神,在八一建军节来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旨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价值引领和行为规范作用,全面展现人民法院通过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大力加强新时代涉军维权工作,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工作成效,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的国防法治观念,积极营造尊崇军人、关心国防、支持强军事业的浓厚氛围。这批5件典型案例,从四个方面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决维护国防利益和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司法力度以及关心关爱军人军属的司法温度。一是坚决打击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行为。侵害国防利益、损害军队战斗力的涉军犯罪,严重影响部队的安全稳定,危害国防安全。人民法院深入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切实发挥好刑事审判职能作用,着眼部队军事斗争任务现实需要,严厉惩处各类涉军违法犯罪活动,有效维护了国防安全稳定。近年来,个别地方单位和人员破坏军用输油管线、国防光缆等军事设施,擅闯军事禁区从事捕捞作业、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等行为时有发生,危及军事设施安全和保密安全,影响部队官兵执行军事任务,应当依法予以惩处。此次发布的案例一,通过依法判处破坏军用输油管道的被告人有期徒刑,并积极为部队挽回损失,有力保障了军事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亮明了保护军事设施人人有责,破坏军事设施必被追责的鲜明态度。案例二是依法惩处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犯罪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法定从宽情节等因素后,对擅自闯入军事禁区且暴力阻碍军人登船检查的被告人定罪判刑,彰显了保护军人依法履职的鲜明立场,同时也贯彻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二是切实加大英烈保护的司法力度。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关于加强新时代烈士褒扬工作的意见》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和修订,以法律为根基、部门规章为支撑、规范性文件相配套的烈士褒扬纪念政策制度体系日益健全,全社会崇尚英雄、见贤思齐的氛围不断浓厚。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上述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专门下发通知,对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大对英烈人格权益的保护力度,加强对烈属的司法救助和人文关怀等作出部署。近年来,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批涉及英烈名誉、荣誉权益保护的案例,此次发布的案例三就是其中之一。曾某在人数众多的微信群中多次针对牺牲英烈发布不实和不当言论,造成不良影响。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判决曾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亮明人民法院依法坚决打击贬损、诋毁英雄烈士名誉、荣誉违法行为的司法态度,积极促进和引领全社会形成尊重英烈、推崇英烈精神的社会风尚。三是充分发挥国家司法救助在涉军维权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尊重和保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是对退役军人服役期间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所作重要贡献的肯定,对于促进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也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军人军属,人民法院依法优先救助,不断提升涉军维权的工作效能。案例四是及时有效救助退役军人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通过积极高效的司法救助工作,将解纷与解困相统一,切实解决了退役军人的生活困难,把党和国家对困难退役军人的帮扶关爱落到了实处。四是切实畅通涉军维权“绿色通道”。优待军人军属既是国家法律的明确要求,也是对军人保家卫国、无私奉献的褒扬。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一系列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政策文件,通过建立健全专业审判组织和审判管理机制,畅通了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的“绿色通道”,保障了涉军纠纷的依法高效调处、审理、执行。特别是将追索劳动报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涉基本生活保障类案件作为审执工作重点,为军属解忧、让军人安心。案例五是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履职、高效优先执行的典型案例。执行法院通过耐心细致的沟通协调,多措并举加大执行力度,有效维护了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真正实现了案件执结事了人和。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自觉把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落实到涉军审判工作的全过程、各方面,切实加强对下指导,不断完善军地司法协作,深化诉源治理,携手共建维护“最可爱的人”合法权益的坚强后盾,以高质量司法助推新时代强军兴军事业。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目录一、许某生破坏军事设施案二、郑某超阻碍军人执行职务案三、曾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四、退役军人刘某才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案五、军人军属张某、王某琼申请执行案案例一许某生破坏军事设施案一、基本案情2023年9月上中旬,许某生明知某输油管道是军事设施,为盗窃管道内飞机燃油,采用电钻钻孔的方式对军用输油管道实施破坏,并安装阀门、塑料管。9月17日,该管道进行输油作业时,阀门被冲落,造成飞机燃油喷出。经鉴定,泄漏损失9吨燃油,价值67977元,管道修复价格为1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二、裁判结果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许某生破坏军事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军事设施罪。案发后,许某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许某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许某生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军事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遂以犯破坏军事设施罪,判处被告人许某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许某生赔偿被害军事单位损失82777元。三、典型意义本案系依法惩治破坏军事设施犯罪的典型案例。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法律规定予以特殊保护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军事设施一旦受到破坏,损失的不仅仅是经济价值,还破坏了军队战斗力的生成和提高。本案中,许某生为实施盗窃,采取破坏军用输油管道的手段,导致飞机燃油泄漏、输油管道被迫停用、直接影响部队日常训练,其行为构成破坏军事设施罪。同时,审理法院还注重弥补部队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许某生予以赔偿,并在判决后及时执行,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案例二郑某超阻碍军人执行职务案一、基本案情2021年2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战士赵某、王某等人驾驶巡逻艇在某海域军事禁区内执行巡逻警戒任务。当天8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超与其堂弟驾驶载着违规渔具的自制小快艇擅自闯入军事禁区。战士赵某、王某对郑某超两人表明军人身份后要求其停船接受检查。郑某超因担心违规渔具被查扣,立即将小快艇掉头逃窜规避检查。8时50分许,该小快艇被巡逻艇截停,战士王某登临检查。郑某超为阻止检查,多次对王某推搡、拉扯,致使其落入海中。战士赵某随即对小快艇实施控制,并将落海的王某救起,郑某超则趁两战士不备跳入海中逃跑。随后,郑某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二、裁判结果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郑某超以暴力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案发后,郑某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遂判决被告人郑某超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扣押的快艇等物品依法予以处理。三、典型意义本案是依法惩治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犯罪的典型案例。军人执行演习演训、值班值勤、巡逻警戒等军事任务,是履行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的职务行为,不容阻挠干扰,更不得以暴力、威胁方法予以阻碍,否则将依法受到惩处。本案被告人擅自闯入军事禁区,拒不接受检查、驾艇逃逸,以推搡、拉扯等暴力方式阻碍军人执行职务,依法应当定罪处罚。审理法院考虑到被告人存在自首和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小惩大诫”,表明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军人履职的司法态度。案例三曾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一、基本案情2021年2月19日,曾某在200多人的微信群聊中多次就中国人民解放军某边防团官兵誓死捍卫祖国领土的事迹发布带有侮辱性的不当、不实言论,诋毁英雄烈士,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检察机关对此依法提起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权益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曾某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裁判结果生效裁判认为,曾某在人数众多的微信群中多次发布贬损、丑化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不实和不当言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但损害英雄烈士人格权益,而且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遂判决曾某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决生效后,曾某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三、典型意义本案是维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权益的典型案例。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和宝贵的精神财富。卫国戍边军人守护祖国大好河山,有的甚至献出生命,他们的英雄事迹和牺牲奉献精神需要全社会铭记和尊崇,不容许任何人玷污和践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旗帜鲜明地亮明了坚决打击贬损、诋毁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司法态度,对于促进和引领全社会形成尊重英烈、推崇英烈的社会风尚具有积极意义。案例四退役军人刘某才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案一、基本案情申请人刘某才68岁,农业户籍,退役军人,未婚无子女,一人生活,身患癌症,生活困难。2021年,刘某才被朱某豹驾驶的机动车撞伤致残,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朱某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因朱某豹无偿付能力,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到位。二、救助过程刘某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后,受理法院及时调查核实,接谈申请人,掌握现实急迫困难,秉持“救急救困”“拥军优属”的救助理念,不到一周就完成救助工作,向刘某才发放司法救助金12万元。此后,受理法院加强跟踪回访,刘某才收到救助金后很快就到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三、典型意义本案是依法救助退役军人的典型案例。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尊重和保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对于促进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退役军人,应当优先救助。本案作为紧贴退役军人生活的“小案件”,鲜活践行了将党和国家对困难退役军人的帮扶关爱落到实处的“大道理”,体现了人民法院能动履职关心关爱退役军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温度。案例五军人军属张某、王某琼申请执行案一、基本案情2021年6月,军人张小某在北京市西城区一路口被某公司运营车辆撞倒,受伤送医一个月后不治身亡。张小某的父母张某、王某琼将该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05万余元。二、执行情况因涉案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张某、王某琼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询,涉案公司财产仅有现金3000余元,执行工作陷入困难。深入调查后,执行法院了解到涉案公司系在正常经营,遂加大调解力度,多次约谈涉案公司主要负责人,促成双方达成分期赔付的执行和解协议。此后,涉案公司如约履行了赔偿义务。三、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履职、高效优先执行涉军案件的典型案例。优待军人军属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也是对军人保家卫国、无私奉献的褒扬。本案中,执行法院加大执行力度,通过畅通高效优先执行的绿色通道,努力促成执行和解并得以履行,有效维护了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真正实现了案件执结事了人和。●从一则案例看古代司法官员的为官之道●事关公司登记管理!新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7月31日 下午 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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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如何区分?

基本案情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某公司仓储部主管的职务便利,多次窃取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234号库房内的瑞康牌马来西亚白虾共计800余箱向羊某、李某出售牟利,销赃金额40余万元,涉案白虾共计价值人民币5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8月8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投案。现起获并扣押瑞康牌马来西亚白虾16/20规格150盒、21/25规格540盒、31/35规格750盒均已发还被害单位,其余赃物未起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19)京0106刑初1803号刑法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还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三、在案扣押未随案移送被告人张某苹果6手机一部,羊某vivo手机一部、李某苹果8手机一部,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张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刑初180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刑初180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三、上诉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在案某公司出具的张某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证明及多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某担任某公司仓储部主管,具有以下职责:一、制定仓储计划,保证仓库有效、安全运行。了解仓库库房情况,包括货物入库时间、仓库的库容、设备、人员变动情况;必要时对仓库进行系统的清查工作,清理归位,腾出仓库,提高货物周转效率;建立货物入库台账,每日严格进行货物入库记录及统计,随时了解仓库及人员情况;建立货物出库台账,每日进行货物出库记录及统计,随时了解仓库及人员情况;二、部门日常管理工作。安排库房各岗位人员的日常工作,保证货物进出库有序、准确、准时;监督、指挥库管人员,帮助其顺利完成货物出库前准备、理货、出库、分拣人,安排装卸的工作流程,并合理调派装卸工,达到组织、协调工作;按照制度要求及时填报收、发、存月报表,定期抽查货物与登记是否物、账相符;三、负责与其他部门的交接工作。与运输部门衔接好物品出库、入库工作;与信息部门做好数据输入、输出管理工作,根据相关票据做好出、入库管理工作;与营运部门、财务部门定期进行对账、盘点工作。其工作责任系保证仓储货物的安全及仓库的有效利用,对因仓储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负责。综上,张某作为公司仓储部主管对于公司相关仓库及仓储货品具有管理和经手的职责,其是否具有对外销售及处置货物的权力,与其具有管理和经手货物的职权并不矛盾,且窃取型职务侵占行为即使不具有对外销售或处置货物的权力亦不影响利用职务便利要件的认定,故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生效判决。法官后语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7月31日 下午 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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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古代司法官员的为官之道

清、慎、勤”:古代司法官员的为官之道——评清代蓝鼎元的“没字词”案宋代学者吕本中在《官箴》里指出:“当官之法,唯有三事:曰清、曰慎、曰勤。”古代地方官员既是行政官员,也是司法官员,“清、慎、勤”成为古代司法官员的基本为官之道。蓝鼎元不仅是清代的地方官员,还是著名的小说家。蓝鼎元所著《蓝公奇案》,又称《鹿洲公案》和《公案偶记》,是其任广东普宁知县兼署潮阳知县时的问案选录,为纪实性公案小说,真实地反映了清代前期基层社会生活的现实与司法状况。其中“没字词”一案最能体现以蓝鼎元为代表的古代地方官员审理民刑案件时的司法理念与经验智慧,也最能体现其作为司法官员的为官之道。据《蓝公奇案》记载,蓝鼎元初理衙门事宜,一个年轻妇女扶着一位老太太跪在衙署内门的外面,双手展开一张状纸顶在头上。蓝鼎元派衙役把她们叫进大堂,让书吏接过状纸,竟然是一张没字的白纸。蓝鼎元问道:“如果有冤情,应当按照事实直接写下来,为什么拿一张空白纸来呢?”年轻妇女说:“我们不识字,又没有钱,代写状纸的人被李阿梅阻拦,没有人肯代写。”于是,蓝鼎元让书吏直接把供词写下来,就启动了审判程序。因本案没有通常意义上的起诉状,故被蓝鼎元称作“没字词”案。原告老妇人郑氏和年轻妇女刘氏是婆媳关系。郑氏儿子李阿梓于去年十二月初五向堂叔李阿梅索要田钱,却被李阿梅逼迫自杀身亡。怕被告官,李阿梅请求族中秀才、族长等人劝和,经商议,由李阿梅殡葬李阿梓,并给郑氏住房,养活一家老小。但后来,李阿梅反悔,为逼老人搬家,收去住房的瓦和椽子,断绝供粮,而族内人也漠不关心,郑氏婆媳才来告状。蓝鼎元听后立即飞速发签,派衙役抓李阿梅来公堂对质。顷刻,李阿梅到堂,马上进行讯问,李阿梅狡猾抵赖否认控诉。蓝鼎元仅凭言辞也无法确定事实,但看郑氏婆媳不像奸诈之人,而李阿梅眼珠乱转,说话放肆,好像不诚实。蓝鼎元就威吓李阿梅,假意要找族内人对质,并以扯谎欺骗官府,责以刑罚为由,让李阿梅考虑下后果,再作定论。最终李阿梅认罪并同意了郑氏婆媳的所有要求。蓝鼎元最终判决时说:“李阿梅本应施加刑法予以惩处,以便警戒不良分子,惩办欺骗行为。姑且念他经我几句话便被说服,自己服罪,并说出真情,又愿意按着规约补救过失,还不算是很顽固的不可教化之人。因此从宽处理,让其修好房屋,继续供米给郑氏,免于杖责,以成全‘亲亲’之情,让你们都和好如初。”郑氏、刘氏、李阿梅皆大欢喜,案子圆满结束。蓝鼎元事后评价此案时说“没字之纸,亦可告状。些微之冤,亦为伸理。随准随拘,随到随讯,结总不过顷刻耳!认罪从宽,亲情和好。如此爽快,境内哪有冤民。”以上评论完美诠释了古代地方官员处理案件的基本理念与司法智慧,也验证了古代为官之道:“曰清、曰慎、曰勤”。首先,“没字之纸,亦可告状”体现了蓝鼎元作为司法官员之“慎”。古代诉讼一般需要完整的起诉状,通常称作“状”,诉讼以“状”开始,以“判”结束。自古以来“状”就是非常重要的诉讼文书。东汉许慎在《淮南鸿烈解》中说:“状,貌也”。从字义可以看出,“状”主要描述案情,告诉法官发生了什么事情,起诉状就是原告陈述案情。古代的状纸规矩颇大,每一份状纸都有固定的字数限制,不能超出,否则就不予立案,而且必须“一字不改”,就是状纸上写的是什么就是什么,将来诉讼中不能有丝毫更改,要以状纸为准。然而本案没有状纸,蓝鼎元却启动了诉讼程序,并非他作为司法官员不懂法,而是对待案件的慎重起见。本案中原告为少妇与老妇,若不是有极其困难的事情,不会用无字的白纸来告状。因此,蓝鼎元才没有按照正常程序去要求诉状的规格,而是让书吏直接从审判开始,以供词为开端。同时,审判中蓝鼎元仅是讯问了三位当事人,没让族内其他相关之人到公堂上对质,对官府来说,不是主要的涉讼人员,不宜随意牵连进来。少传讯一个人,就少牵累一个人。古代谚语说:“堂上一点朱,民间千滴血。”审定案件,下笔定夺之前多花一时半刻的心思,牵涉到这个案件的人就已经受到了无穷恩惠。可见,蓝鼎元是一个对待司法案件极为慎重的地方官员,首先没有因为没字的空白纸而驳回诉讼,然后审讯中用妙计得到实情,没有牵连过多证人,以民为重,为民考虑,认真对待审案,实现了古代官箴中“慎”之要求。其次,“些微之冤,亦为伸理”体现了蓝鼎元作为司法官员之“清”。所谓“清”,不只是有“清廉”之意,更有“清明、公允、宽厚”之意。古语云:“案法平允,务存宽恕。”即办案要想公正、得当,必须要心存体恤,宽大为怀。清代万维翰在《幕学举要》里说:“断狱凭理。理之所穷,情以通之……人情所在,法亦在焉。”也就是说,判断讼狱依凭事理、法律。事理律令所没有涉及的方面,以人情道义为准则。人情所在的地方,也是法律所在的地方。法律确立的是大的规范,礼义顺应人的情感,这并不是讲私情。对于民事案件,古代提倡“息讼”,只有婚嫁、田土和斗殴等小事,可以和平了结;如果关系到诬告、盗窃、杀人、赌博、有伤风化和以卑犯尊、以幼犯上等事,都必须追查惩处,不可以轻易地准许和平了结,这样才能使狡猾顽健之人有所畏惧。在“没字词案”中,按古代一般法律而言,李阿梓被逼服毒自杀,是不能“私和”的刑事案件,但蓝鼎元根据古代五服制度,认为李阿梅为李阿梓堂叔,此案为尊长伤害卑幼,并且是卑幼自杀行为而导致,故不是严重的刑事案件,尤其案件又历时过久,证据无法查询,考虑到李阿梅认罪认罚,通过从宽处罚,可起到两家和好目的,并可解决郑氏养老问题,所以最后免除了李阿梅的所有罪责,成全其家族内部的“亲亲”之情。此案除了反映出古代“息讼”的司法理念,更能彰显以蓝鼎元为代表的古代司法官员的“清正”“公允”“宽厚”。古人有云:“上官清而刻,百姓生路绝矣。”如果司法官员很清廉,但太过刻板,百姓也就没有生路了,故蓝鼎元“清而不刻”“平允”“宽恕”的司法理念体现了古代官箴中的“清”之要求。再次,“随准随拘,随到随讯”,体现了蓝鼎元作为司法官员之“勤”。古代民间有“破家县令”的谚语,这并不是说县令的权力有多可怕,而是说老百姓的身家性命掌握在县官手里,不能不使老百姓有所顾虑。就算是家有千金的平民之家,一旦受到官司的连累,很少不家财散尽。因此,当官员上任之初,如果能够尽心尽力地教育百姓不要犯法,能阻止一个讼案,就等于保全了一个家庭。若不得不通过诉讼解决的案件,也不要拖延,能尽快办理结案最好,千万不要让老百姓大伤元气。这样做官的人,才对得起父母官的称号。百姓痛恨诉讼拖延,有古代故事为例。清代地方名吏汪辉祖在《佐治药言》中记载,一个犯了法的妇女,被判处凌迟后在监牢中被关了很久,她就质问看守:“为什么到现在还不剐我,剐了我以后,我就好回家去养蚕了。”这话虽然是恶意的戏谑,却极力渲染了一个事实:拖延审判裁决甚至比让人受剐刑还要痛苦。所以在古代,方便老百姓的事情,莫过于迅速地处理、裁决案件。在“没字词案”中,蓝鼎元直接受理案件,当堂签发拘捕令,到堂立刻审讯,片刻功夫解决了一件难缠的诉讼案件。这就是司法官员“勤”的表现,及时立案、审理与判案是关系到百姓切身利益的事情,也是古代官箴中对官员之“勤”的要求。最终,“没字词案”以“认罪从宽,亲情和好。如此爽快,境内哪有冤民”的美誉终结。但此案留给我们的思索远远没有结束,“清、慎、勤”虽是古代为官的理念与智慧,但对于我们当下的法官队伍建设依然有重要的镜鉴作用。法官队伍综合素质的提高需要长期的养成,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历练才能达到。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当前社会涌现出各种各样的矛盾纠纷,涉及到各个领域,这要求法官除拥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熟练的业务技能外,还要做到“清”“慎”“勤”,即法官要有良好的道德品格和职业操守,时刻不忘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做到“公正”“廉洁”;法官要有敬畏心和责任感,审慎对待每一个案件,以“如我在诉”的情怀对待当事人的诉求;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要努力实现法理情相统一,在合法的前提下追求最佳的办案效果。作为新时代的人民法官,要以人民为中心,用“心”为民,保持“清心”“慎心”“勤心”,才能够真正践行习近平总书记所要求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注:本文原载于《人民法院报》2024年7月5日第七版。
7月30日 下午 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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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医美没有资质该不该罚?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做医美早已不再是个新鲜话题。医美市场良莠不齐,无资质的医美机构也悄然出现,给消费者带来健康与安全隐患……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赴松江广富林巡回审判点审理了一起非法医美行政处罚诉讼案,在合议庭的协调化解下,美容公司最终承认了其违法行为,并承诺将积极配合执行处罚。2022年10月,一家美容公司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行政处罚。同年11月,区卫健委再次接到举报,反映这家美容公司仍在没有医疗美容资质情况下进行医美活动。接到举报后,区卫健委执法人员前往案涉场所进行调查取证。在进入美容公司时,执法人员发现员工小丽正准备操作激光皮秒医美设备,手术台上躺着一名女性顾客,一旁摆放着麻醉膏和纹绣止血消肿膏等医疗用品。经过搜查,未找到小丽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该公司依然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无证行医。在调查过程中,小丽称自己具备从事相关医疗美容项目的相关技能,执法人员便要求其当场完成一次完整操作。事实证明,小丽只通过简单的网络学习,就给消费者做激光类、注射类项目。且小丽法律意识淡薄,并未意识到这一行为已违法。经过调查取证,区卫健委认为该美容公司非法行医属实,故对美容机构的再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美容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美容公司认为激光美容不属于医疗行为,并不知晓自己所从事的美容行为涉嫌违法;即使自身的行为违法,但违法所得金额较小,也未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区卫健委则称根据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以及现场查见的相关设施和医疗用品,美容公司实施的祛斑行为属于医疗美容行为;依据《上海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第十一条及《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裁量基准》对该美容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美容公司的诉请。美容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考虑到双方均在上海市松江区,为打造便民利民的矛盾纠纷解决平台,上海一中院在松江广富林巡回审判点开庭审理了此案,区卫健委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查明事实后,引导双方充分辩论,同时,本着将协调化解贯穿于行政诉讼全过程的理念,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庭组织双方沟通,借助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讲评“三合一”机制,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与当事人面对面积极协调沟通。通过分析利弊、释法说理、耐心引导,美容公司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接受行政处罚,并承诺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充分吸取教训,依法合规经营。本案审判长宁博认为,本案通过协调化解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之日起15天内自觉足额履行,既确保了对美容公司再次违法给予更为严厉的处罚,使其充分吸取教训,又能够产生更好的执行效果,降低行政成本,从而更好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本案中的非法医美是一种典型的非法行医类型,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影响极大。虽然爱美之心人皆有之,但还需警惕“美丽陷阱”,消费者在选择医美服务时要选择正规经营、证件齐全的医美机构,从源头上对自己的健康与安全负责。医疗美容机构也需以此为戒,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合规经营,以医美需求者的体验和安全优先,提供高品质医美服务。有关部门也在持续加大力度,为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提供法治护航。相关法条
7月30日 下午 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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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滥用股东权利」案裁判规则 13 条

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修改出资期限的效力认定——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
7月30日 下午 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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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公司登记管理!新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的要求,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打造诚信有序营商环境,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8月26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一、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djjzd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三、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附件:1.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2.关于《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7月29日 下午 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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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晓力 麻锦亮 丁俊峰 | 《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丁俊峰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9期目次
7月29日 下午 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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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店逃薪?将面临什么法律后果?

理发店经营不善拖欠10名员工工资希望“东山再起”的老板竟弃店逃薪……一起来看看下面这个案例吧!01案情简介吴某是深圳某理发店负责人。2022年,该店因经营不善,即将倒闭,吴某决定弃店“跑路”,拿着剩余的积蓄到外地重新开一家理发店。同时,吴某拉黑了10名员工的联系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141822元。后相关部门通过各种途径责令吴某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但吴某不以为然。同年12月底,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调解,吴某与10名员工达成还款协议,并在案件庭审前清偿全部拖欠的劳动报酬。
7月26日 下午 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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胚胎移植手术期间配偶死亡,当事人请求继续实施手术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王某女诉称:2018年,王某女夫妇与厦门某医院达成医疗服务合同,约定由厦门某医院为其夫妇实施胚胎冷冻、保管、移植服务。后王某女夫妇在厦门某医院实施了第一次胚胎移植手术,但未能成功受孕。2020年4月,王某女夫妇再次到厦门某医院检查身体,拟于2020年5月再次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但王某男却于2020年5月6日意外去世。王某女多次要求继续实施手术,但厦门某医院以其配偶已死亡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王某女丧偶后继续完成手术,不仅是传承丈夫的血脉,是丈夫的遗愿,寄托了双方家庭的全部希望,更是实现其生育权的合法途径,不存在违反伦理道德和相关法律规则的情形,故诉请厦门某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为王某女完成胚胎移植手术。厦门某医院辩称:厦门某医院医学伦理委员会专门讨论后,全部与会人员
7月26日 下午 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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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低价白酒冒充知名白酒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当前,市场经营者利用低价白酒冒充知名白酒出售以牟取暴利的情形时有发生,这种以次充好行为不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其中往往伴随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导致罪名的界限呈现模糊状态,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的定性存在争议,主要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之争。由于二者的法定刑差距甚大,尤其需要进一步明晰标准、划清界限、准确定罪量刑,以统一裁判尺度,实现罚当其罪。形式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主要是混淆商品质量,以牟取产品差价,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混淆的是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牟取品牌溢价,二者的区分界限似乎泾渭分明,但差价与溢价均表现为价格,在定性中并不容易区分。尤其在以低价白酒冒充知名白酒案件中,行为人往往采取将低价白酒灌装入知名白酒瓶、张贴知名白酒的商标等形式冒充知名白酒,即存在冒用知名白酒的注册商标和以次充好行为的交叉重叠现象,进一步加剧了界分难度。由于此类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存在冒用知名白酒的注册商标行为,侵犯了知名白酒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明显疑问,因此主要争议在于行为是否符合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要件,进而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需要注意的是,白酒是一种特殊的饮品。尽管根据我国《白酒工业术语》和《饮料酒术语和分类》等,白酒可以划分为清香、浓香、酱香等不同种类,但目前我国对于白酒并无明确的等级之分。同时,由于白酒价格受市场行情、供求关系、饮用偏好、商业炒作等多方面因素影响,价格高低与质量高低并不一定呈正相关,不能认为价格高质量就好,价格低质量就劣,即价格不能直接作为评判白酒质量优劣的标准。因此,此类案件定性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低价白酒冒充知名白酒行为是否符合以次充好的要件。以次充好含义的规范解读以次充好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行为类型之一,其字面含义即以质量低劣产品冒充品质优良产品的行为,但在刑法中何为低劣、何为优良,则需要进一步明确。根据“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这说明产品有等级的划分和优劣的区分是前提,但据此是否足够认定“以次充好”仍需进一步判断。《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即合格产品需要满足安全性、适用性、可靠性三个功能。根据体系解释原理,既然刑法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列规定,则说明尽管这几类行为表现形式不同,但在侵害法益的程度上应基本相当,且这几类行为之间的界限亦并非清晰明了。这表明对于以次充好不能仅从形式上进行理解,还需要进行实质理解。具体而言,除了产品需要有等级划分与优劣区分外,“次”的程度基本应达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程度,《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后段关于“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的表述即是佐证。这种限缩性解释,也与刑法作为保障法的地位相契合。以低价白酒冒充知名白酒行为的具体处断众所周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管秩序和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假冒注册商标罪保护的法益则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在以低价白酒冒充知名白酒行为中存在两种可能,即行为人以不合格的白酒冒充知名白酒,以合格的白酒冒充知名白酒,既可能侵犯产品质量的监管秩序,也可能侵犯注册商标监管秩序,还可能同时侵犯二者,不能一概而论。在定性前,需要确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之间的关系。主要存在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的观点。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是因行为产生的竞合,而非因法条之间的交叉、重合关系而产生的竞合,因此二者是想象竞合而非法条竞合关系。但具体案件形形色色,情节轻重各异,一律从一重罪论处虽然操作简便却并不妥当,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以全面评价为原则进行准确定性,即既不能评价不足,也不能评价过剩。可以采取以下步骤进行分类判断:首先,要判断涉案白酒是否质量合格,这也是伪劣产品是指品质伪劣而非品牌伪劣的基本要求。需要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低价白酒的质量合格,则排除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可能,而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此时行为人仅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种定性符合全面评价原则。如果低价白酒的质量不合格,则行为人既可能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也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从一重罪论处。此时,对两种行为均进行了评价,亦符合全面评价原则。应根据具体案件情节,以行为人可能适用罪名的法定刑为判断标准,并不因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一概排除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适用。同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数额是指销售金额,存在既遂与未遂形态;而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数额是指非法经营数额,是否销售不影响数额的认定,在判断罪名轻重时需要注意。当然不合格的程度是有限制的。如果危及到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则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甚至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不能径直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论处。本文原载于《人民法院报》2024年7月4日第6版作者:吴卫作者单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何建
7月25日 下午 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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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挑变道车辆“碰瓷”,法院判了

趁前车正常变道,车主故意突然加速擦碰,造成对方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变道擦碰车辆的假象,并要求私了获得理赔。利用“变道让直行”的交通规则频繁制造事故“碰瓷”以牟取利益,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小唐(化名)利用工作之余开网约车补贴家用,经历过几次与他车发生擦碰并获得理赔后,他想到可以通过故意“碰瓷”诈骗钱款。之后,他开始频繁利用道路口交替通行、他人变道等机会,故意制造轻微擦碰,交警到场定责后,再利用快速赔付机制获得赔付,两年内作案10余起,共获利2万余元。小唐本还为这“新型致富手段”沾沾自喜,以为小额的多次理赔铁定难以被发现。然而法网恢恢,警方通过公检法共同建立的“交通碰瓷”诈骗犯罪监督数字模型,将小唐精准锁定,以时间、事故形态、理赔事由等要素进行大数据比对后筛选异常数据,发现小唐在两年时间内存在大量的交通事故和理赔记录,显然存在异常情况。2023年10月,小唐被民警抓获,他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后检察院以小唐犯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对被害人及交警隐瞒真相,进而编造事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小唐通过“碰瓷”来获利,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又对正常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威胁,应予严惩。但考虑到小唐能在被抓获前的一年多时间内主动停止犯罪行为,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故从轻判处被告人小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一、“交通碰瓷”型诈骗具有显著的社会危害性近来年,交通领域“碰瓷”现象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益,亦对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极大威胁,与社会治理息息相关。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领域“职业碰瓷”诈骗案,行为人频繁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不但扰乱了交通秩序,对交通安全造成了不可控的风险;而且其借助交警定责达到诈骗钱款目的,亦干扰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常的执法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严厉打击此类犯罪行为,作出刑事处罚,从而强化震慑效应。二、依托大数据数字监督模型,让隐蔽犯罪无所遁形此类“碰瓷”诈骗犯罪手法极为隐蔽。在单次轻微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往往因为损失金额较小且通过“快处易赔”赔付,而未意识到遭遇“碰瓷”诈骗,交警也难以通过单次事故的定责来甄别犯罪。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研判受理的多起“交通碰瓷”型诈骗案件后,会同辖区内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共同探索构筑了“交通碰瓷诈骗犯罪监督”数字模型,通过时间、事故形态、理赔事由等多项敏感数据进行碰撞比对,筛选异常数据,再进一步调取相关监控视频进行精准研判,对“碰瓷”人员构建“画像”,逐案侦破。通过数字化赋能社会治理,让已结“碰瓷”诈骗案件中的相关敏感数据“跑起来”,用大数据助力乱象治理、深挖犯罪线索,让隐藏在大量日常交通事故中的故意“碰瓷”诈骗无所遁形。三、遇到交通事故应“多留心”,谨防被不法分子利用“碰瓷”者利用部分车主路遇交通事故时“嫌麻烦、认全责”的心理而屡屡得手。法官在此提醒广大车主,在日常行车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养成良好的驾驶习惯,不让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若遇到疑似“碰瓷”事故时保持冷静、细心观察,提高警惕意识,并坚持报警处理,尽可能收集和保留行车记录视频等证据,从而保障依法维权。董
7月25日 下午 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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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虚拟货币或借钱给他人投资虚拟货币,合同是否有效?

出借虚拟货币或借钱给他人投资虚拟货币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若对方拒绝归还出借人能否追回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1案情简介梁某与陆某系邻居,双方都进行着A币等虚拟货币的投资。2021年9月起,陆某陆续以老板建矿场、投资虚拟货币等需要资金为由向梁某借款或者借A币,并出具借条承诺向其支付高额利息。2021年9月至2022年6月期间,梁某向陆某转账合计338万元,交付A币总计7万个。后双方因还款事宜产生纠纷,梁某将陆某诉至法院,扣除已归还的257万元及2万个A币,请求法院判决陆某归还剩余借款、利息及A币。陆某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合作投资虚拟货币关系。陆某认为,梁某知悉借款款项系用于购买矿机和投资虚拟货币,梁某愿意投入是因为梁某期望通过陆某的投资,实现收取高收益的目的,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买卖投资虚拟货币或以虚拟货币作为交换物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对应的法律关系因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2法院审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梁某提供的借条以及梁某、陆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陆某系以老板建矿场、投资虚拟货币为由向梁某借款或A币,并约定了利息,双方之间达成的是借贷合意,并非虚拟货币的合作投资意向,因此,双方之间并非合作投资关系。依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第一条,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梁某向陆某出借A币,或明知陆某借款用于投资虚拟货币等非法金融活动而提供借款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有关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梁某向陆某转账338万元,上述财产陆某均应返还。经法院核算,扣除陆某已还款项257万元,陆某还应返还梁某81万元。A币系虚拟货币,并非法定的流通货币,不具有法偿性,梁某应当自行承担出借A币的损失。梁某起诉后,陆某仍未还款,实际占用了梁某的资金,故法院酌定陆某以未还欠款81万元为基数,自梁某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判决已生效。3法官说法虚拟货币的投资交易实际上是一种投机取巧行为,因为虚拟货币非货币当局发行,本身不具备合法的价值属性和流通属性,并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的“借款”有违公序良俗,案涉借贷合同亦属无效,起诉前的利息及出借A币等损失应由梁某自行承担。在此,法官提醒,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广大群众要树立正确投资理念,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出借款项时要了解清楚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若借款人系将款项用于虚拟货币投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切记要警惕和远离,保护好自己的“钱袋子”。一旦出借款项,不仅无法从中获得利息收益,甚至面临本金全失的风险。4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7月24日 下午 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