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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是否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停止计息?

保全部 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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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执监495号,深圳市嘉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宝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市嘉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宝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以下简称罗湖支行)与嘉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中院(2005)深中法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案号分别为(2006)深中法执字第928号、(2009)深中法恢执字第576号、(2016)粤03执恢90号。
在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于2009年5月6日裁定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7年7月18日,深圳中院作出(2016)粤03执恢9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深圳市金宝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6)粤03执恢90号《关于债务本息数额核算问题的通知》。被执行人对此不服,向深圳中院异议。
嘉贝公司认:裁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一般债务利息应以剩余未还本金为基础,计算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海南纪要》生效之日止(即2009年3月30日),而非本标的债权转让给金宝钟公司之日(即2015年12月11日),亦更不是执行异议裁定确定利息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
事实理由:《海南纪要》至今有效,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截止于《海南纪要》生效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法院的答复内容、有关指导案例等。
《海南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息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编者注:点击标题可查阅全文)规定,根据《海南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编者注:点击标题可查阅全文)规定,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海南纪要》的精神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执申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明确了非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纪要》。

04

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应否适用《海南纪要》的问题,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
《海南纪要》第十二条“关于《海南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海南纪要》已明确限定适用的范围。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生效判决(2005)深中法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系由深圳中院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6年6月3日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为罗湖支行。故本案不符合《海南纪要》规定的应当适用的范围。嘉贝公司提出本案应当适用《海南纪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链接:

《法规汇编:强制执行法规汇编》《案例汇编:强制执行典型案例》(第一辑)《案例汇编:强制执行典型案例》(第二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修订对比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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