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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病假后起诉要补偿,法院判决:驳回诉求,罚款5000元!

烟语法明 2022-12-05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0日,李飞入职红星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8月10日。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每月月底之前发放上月工资。按照红星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者旷工三天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李飞知晓并学习了该规章制度。

2020年6月7日,李飞通过办公平台向红星公司报送了某医院出具的,含有休假20天医嘱的《病假证明单》等就诊材料照片的电子版文件,申请休假至2020年6月27日。红星公司收到上述电子材料后,批准了李飞的休假申请。2020年6月26日,李飞在未收到5月份工资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公司人事部员工发送《辞职通知》一份,载明辞职理由为公司不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1万元。单位未接受李飞的微信辞职,并向李飞发送短信,告知李飞辞职须提前30日提出并提交书面材料,要求李飞在休假结束后三日内回公司上班,并提交病假材料以备核实,否则按旷工处理。

李飞接到短信后未回公司上班,后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红星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支付经济补偿、补发工资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李飞的申请。红星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槐荫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及红星公司是否应向李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槐荫法院审理过程中,查实李飞通过伪造医院病假证明,骗取20天病假外出旅游。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法院认为,李飞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涉及的未及时足额发放的工资为2020年5月份未发的5000元。按照双方当月底前发放上月工资的约定,在6月份尚未结束的情况下,6月26日不发放工资并不构成未及时发放工资的违法行为。且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记载,红星公司明确告知李飞,其病假到期回岗上班后会及时向其发放该月工资,即红星公司不存在拖欠5月份工资的故意。李飞无权在2020年6月26日以未及时足额发放2020年5月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李飞骗取的20天病假期间应视为旷工,该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李飞在骗取的“病假”到期后,并未回岗上班,而是以欠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红星公司在对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提出异议的同时,以短信方式再次要求李飞回岗、核实病假资料,并告知李飞旷工三天以上,双方劳动合同将解除的后果。在上述通知发出后,李飞仍未回岗,红星公司以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向李飞作出了不再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由上述事实可知,李飞通过骗取病假,阻碍了红星公司劳动合同解除权的及时行使,以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先于红星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滥用了其劳动合同的解除权,该通知不应产生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其也无权基于其不诚信行为获得经济补偿。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红星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李飞不服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外,槐荫法院对李飞伪造证据、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李飞按期缴纳了罚款。

法官说法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同理,解除劳动合同时也应当遵循上述原则。虽然相关劳动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时的劳动合同解除权,但劳动者行使该权利时,应当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不应滥用权利。人民法院应结合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具体原因、单位的过错程度、劳动者行使该权利特定的客观场景是否有违基本的法律原则等,进行综合判断。劳动者滥用劳动合同解除权妨害民事诉讼的,应当予以处罚,同时其也无权基于滥用劳动合同解除权而获得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

转自:济南槐荫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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