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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论|中国古代司法有哪些文明特质?

张晋藩 理论周刊 2023-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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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司法文明是法制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文明又是与社会的发展、政治文明的状态以及法文化的进步密切联系的。历代推崇良吏、循吏,贬斥酷吏、恶吏,主要依据就是官员在司法中的表现。中国古代司法文明,择其要者,概述如下。

人本思想与明德慎罚的司法原则

以人为本是中国古代司法的重心,由此而形成了明德慎罚的司法原则,既重视人的生命权,又对社会弱势群体——老幼妇残、鳏寡孤独实行恤刑,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精神。

人本思想早在周初的思想家中已经开始酝酿。周公旦鉴于庞大的商王朝由于重刑辟丧失民心,招致军队阵前倒戈,终于被小邦周所灭的教训,深感人心的向背决定着国家存亡的命运,发出了“民情大可畏”,“人无于水监,当于民监”的警示。从而将关注的焦点由天上转移到地上,由神转移到人。这可以说是人本思想的最初发端。由此出发,确立了明德慎罚的司法原则:明德在于敬德保民,以德化民;慎罚在于谨慎用刑,防止滥杀无辜。这个刑法基本原则,经过汉儒对刑德关系的论证,最终将明德慎罚发展为德主刑辅,一直延续到清朝。这个刑法原则源于对人心向背的重视,是人本思想的重要体现。

中国传统司法中的人本思想,是中华法制文明的突出表征,显示了对司法人权的重视,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应。中国古代的人本思想虽然有其历史的局限性,但其在司法实践中所起到的支配作用是不宜抹杀的。

公平与引律断罪相结合

公平是司法文明的价值取向,引律断罪是保证司法公平的制度和司法官的责任,二者的结合凸显了古代司法文明的特质。

在古代文献中多以“中”“中罚”来形容司法的公平公正,所谓“不偏不倚谓之中”。为了做到司法公平,古人强调依法断罪,因为法本身具有公平性,依律断罪可以增强法律的效力和国家的权威。慎到说:“法者,所以齐天下之动,至公大定之制也。”唐太宗李世民也说:“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贞观朝大理寺少卿戴胄更指出:“法者,国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

援法断罪是法家法治学说的核心内容,至汉以后,开明的官僚和律学家力图把它制度化。如汉宣帝时,涿郡太守郑昌便提出:“律令一定,愚民知所避,奸吏无所弄矣”,他把这看做是“正本”之举,可以避免司法之官擅断。唐律规定:“诸断罪皆当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这条规定可以说是中国封建时代援法定罪、罪刑法定最简明、最典型的概括,它标志着中国封建时代司法活动的规范化。

执法原情、调解息争

执法原情力求做到法情允协,减少推行法律的阻力;调解息争重在化解矛盾,减少讼累,二者均期望通过司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社会秩序。这样的司法传统体现了中国特有的重情理、敦伦常,对相邻的东方国家极有影响。

所谓执法原情,就是希望司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既依法断案,也要考察流行于社会而被广泛认同的情理、人情,做到“法情允协”,既减少推行法律的阻力,又宣传了明刑弼教的立法宗旨。唐律之所以被推崇为“于礼以为出入”,说到底,也就是执法、准礼、原情而已。明太祖朱元璋是以厉行法制著称的,有时也针对特定案件屈法原情。例如,洪武八年正月,山阳县民其父有罪当杖,请以身代之。太祖特别谕刑部官:“父子之亲,天性也……今此人以身代父、出于至情,朕为孝子屈法,以劝励天下,其释之。”但原情一般不适用于重大犯罪。

无论是执法原情还是调解息争都有它生成与发展的历史条件,尽管在实践中还存在种种局限性与缺失,却毕竟发展成为古代司法的传统之一,显示了司法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的正能量。这在世界司法制度史上也是少有的。

“以五声听狱讼”的审判方法

“以五声听狱讼”是司法心理学的一大创造,在中国古代的影响极为深广。

西周初期,在摒弃商朝神断法的基础上,经过对司法经验的认真总结,形成了“五听”的审判方法。《周礼》记载:“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所谓五听“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对此,东汉的郑玄注释如下:“观其出言,不直则烦;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观其气色,不直则喘;观其听聆,不直则惑;观其眸子视,不直则毦。”“五听”是在总结大量司法实践经验与研究犯罪者心理变化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司法心理学,或称司法的心理观察。

“以五声听狱讼”是司法官断案初期的一种方法,仅据此还不足以剖白案情,简单地凭察言观色断案有时也会造成司法官的主观臆断。要达到司法公平公正的要求,更重要的还在于证据充分和用法得当。中国古代经过漫长的司法历程,最终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证据制度,对于证据的收集、采择、辨析、运用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从而又将“五听”置于可靠的物质材料之上,弥补了“五听”的不足。

顺天行罚、顺天理讼

顺天行罚、顺天理讼(指民事案件),使人与自然和谐,体现天人合一的理念。所谓顺天行罚,就是指司法活动合于天象,顺乎时令,并与阴阳相对应,体现了儒家所倡导的天人合一的理念。随着法律儒家化的不断深入,顺天行罚也不断制度化、法律化。《唐律疏议·断狱》“立春后不决死刑”规定:“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该条疏议解释说:“依《狱官令》:‘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违者,徒一年。若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不拘此令。”明清律中不仅有类似的规定。而且还确定了应乎时令的热审和秋审。除非特大重案,实行立决,不受秋冬行刑的约束外,一般死刑案件秋冬复核后执行成为固定的制度。

除此之外,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上,也要与时令节气相合。所谓顺天理讼,就是农忙时节不受理民事案件。唐代的务限法,就是顺天理讼的司法观念的产物。农忙时节入务,不受理民事案件,以免有误农时。《大清律例·刑律·诉讼》“告状不受理”条的条例中规定:“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时正农忙,一切民词,除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坏法等重情,并奸牙、铺户骗劫客货,查有确据者,俱照常受理外,其一应户婚、田土细事,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日后方许听断。若农忙期内,受理细事者,该督抚指名题参。”

顺天行罚、顺天理讼是人与自然和谐的自然主义观念在司法运行中的体现,是理性思维的结果。当然,顺天行罚、顺天理讼也反映了中国古代专制政治的某种要求,或者说以天来辩护刑杀的必要。

以注释律学指引司法实践

注释律学体现了法文化对司法的支持,使得司法具有理性的色彩。注释律学是以律为载体的,它起源于商鞅“改法为律”以后。律学又称传统律学,是注释国家刑典的一门学问。它对于司法官职掌司法起着重要的指南作用,甚至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出土的公元前四世纪左右的《云梦秦简》,其中载有的“法律答问”就是先秦官方注释秦律的主要成就。它对于概念术语的解释,疑点难点的辨析,定罪量刑的提示等都做出了解释,从而有助于司法官理解秦律、运用秦律,提高司法应用的水平。

汉朝由秦时的官方注律转为私家注律,由于汉律条文粗疏,为注释律学提供了较大的空间。但随着汉律的儒家化,律学也逐渐成为经学的附庸,汉儒既疏经也解律,聚门传授,流派纷呈。春秋经义决狱就是流传至今的汉律学成果。

清朝为了在广大疆域内统一适用法律,提高司法效果,同时也为了满足官吏“讲读律令”的需要,提倡官私注律,一时律学家辈出,律学著作也层出叠现。

中国古代的律学给予古代司法以法文化的支持,并赋予它以鲜明的理性色彩。夏商时期,一度出现的神断法很早便丧失了存在的价值,至于近代西方世界的宗教法庭在中国是不存在的,这也充分说明了中国古代司法的文明特质。

以司法监察防范法官渎职

为了保证司法公正,防止官吏司法渎职,古代的司法监察起了重要的作用。监察制度是产生于中华民族文化土壤上的具有鲜明特色的一种制度。监察的门类涉及到行政、经济、教育、军事等许多方面,而以司法监察为重点。司法监察,一是通过三司推事、九卿会审等制度进行司法监察。唐高宗时,为了发挥司法监察的作用,建立三司推事制度。再者,也是更经常的,就是朝廷派出御史巡按地方,就便进行司法监察。

明朝洪武十六年,遣监察御史往浙江等处录囚进行司法监察,终明之世,派遣巡按御史巡按地方司法,成为常态,起到了振肃的作用。如嘉靖时期海瑞巡按应天府时,力摧豪强奸顽,赈抚穷弱黎民,“豪有力者,至窜他郡以避”。

监察制度是中国特有的制度,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伟大创造力。监察官对于维持国家的纲纪,整肃官僚队伍,加强兵刑钱谷等各方面的政务,都起了积极作用。但是,监察官的职权是附着于皇权的,其发挥作用的大小是和皇帝本身密切相关的。总的说来,司法监察是遏制司法渎职的一道防线,也是体现司法文明的一项措施,它所积累的经验值得研究。

古人所说,“以史为鉴可知兴替”,道出了历史学生命力之所在。在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和改革、改善司法制度的今天,研究中国古代的司法文明,其意义自不待言。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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