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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与法|法院、法官在为司法腐败背锅吗?

吕良彪 春秋吕释 2020-11-11


科学区分、准确界定司法界腐败、法院行政权腐败与司法权腐败,绝非为审判人员滥用司法权的行为叫屈,而是希望以此寻找有效治理司法界腐败和司法权腐败的有效方式。

——吕良彪



昨日,湖南某公派安出所干警一段“办案初衷就是想搞点钱”的录音曝光,引发人们对“司法腐败”的关注与痛恨。总体而言,笼统、广义的司法腐败包括一切发生在公检法司安乃至政F委等整个司法体系内基于行政性权力和司法性权力的腐败;狭义的司法腐败则是专指法院司法裁判权的腐败。在此,有必要对“司法腐败”进行科学区分与准确界定,从而更好地对症下药,有效遏制司法腐败。



一、“司法界腐败”不等于“法院腐败”


若前述“办案初衷就是想搞点钱”传言属实,人们必然将其归于广义的司法腐败范畴——即发生在公检法司安政F委等与司法权力相关联的部门和人员的腐败。此类腐败的权力基础,是与裁判权及与之相关的各种权力——这种权力的核心特点,就是对社会公众有着某种“合法伤害权”(参见《“合法伤害权”当有所节制(点击即可阅读)):


公安(国安)机关的“办案”权中,行政强制、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显然是一种属于广义司法机关的行政权力。《刑事诉讼法》规制的刑事侦查权、强制权,从其权力属性上依然属于主动的、积极的直接调查、强制性的权力,而非裁断性的权力,因而本质上并不属于狭义的、裁判性质的司法权腐败。

检察机关的批捕权、起诉权、法律监督权,或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管理权、对监狱劳改场合的管理权,显然都是一种管理、监督性的权力,而非专属于法院、法官的裁判权。至于政F委,则是中国特色的一种管理、监督、协调的权限;而作为社会性裁判的仲裁,虽然本质上属于裁判权且存在权力私用导致腐败的问题,但与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法院和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官的腐败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


显然,从腐败的权力性质而言,发生在公安(国安)、检察、司法行政乃至政F委领域的腐败,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管理权力的腐败,并不属于典型的基于司法权(裁判权)的腐败。而即使发生在法院内部的腐败,也未必都是司法腐败。统计数据表明:公检法系统工作人员犯罪率并不高于公务员整体犯罪率;法院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率又大大低于公检法司安系统整体犯罪率。(参见《周永坤:坚持独立审判与克制权力腐败》及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可见,发生在法院系统的“司法腐败”远远低于“司法界的腐败”——换言之,在“司法腐败”问题上,法院、法官们为“司法界腐败”背锅现象是很严重的,不能将发生在司法界的这种本质上的行政腐败算到“司法权腐败”的头上。



二、“法院内的腐败”并不必然是“司法裁判权腐败”


即使是发生在法院内部的腐败,也未必就一定是“司法腐败”:


其一,外部强势权力干预出现的腐败

曾经,湖南益阳市原一把手马勇指令法院领导枉法办案,其落马后法院的副院长及相关审判人员亦身陷囹圄。此类腐败虽然发生的法院甚至是裁判权的腐败,不可能排除法院及法官的原因和责任,但究其深层次原因还是外界类似行政权的强势力量干预的结果。

另有一类未必是腐败却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则是源自国人浓重的“青天情结”和对“八府巡案”式的正义实现路径有着梦幻般的向往,以及权力者以青天自居的本能。所以无论是反腐败斗争中的巡视还是扫黑除恶斗争中的督办,都被公众及领导层高度信任并寄予厚望——尤其在打掉一批地方大老虎和查处云南孙小果、湖南操场埋尸案等一大批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之后。以笔者所参与或知悉的“扫黑除恶”案件为例,如果有高级领导批示则几乎不可能被摘掉涉黑、涉恶的帽子——相信相关领导在批示时,都是出自朴素的正义感与高度的责任心,希望问题能够依法得到公正处理,防止出现司法腐败。问题则在于领导批示时所了解的案情与法庭依据程序与证据查明的事实相去甚远,而要明确推翻领导意见似乎又几乎不可能。此等情况之下,反倒容易造成本可避免的冤假错案的出现。此类俗话里的“好心办坏事”用哈耶克的话来讲便是:向往天堂之心,往往筑就通向地狱之路。


其二,来自侦查、检察机关的因素影响导致的腐败

“公安做菜,检察端菜,法院吃菜——而且必须吃!”这是当下公众尤其法律界人氏对于刑事诉讼生动而无奈的调侃。因为种种现实原因,公安“轰轰烈烈”侦破案件尤其重大案件,公诉机关几乎照单全收,这就给法院依据程序和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带来不少压力。而因为上级和公众因“司法腐败”而对审判人员本能的不信任,政F委“协调”、上级亲自过问等措施则进一步限制了法院审判工作应有的独立、中立、专业审判。所以,笔者格外理解最高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大法官、刑一庭庭长李勇法官所披露的“前阶段法院所审理的扫黑除恶案件中,有约百分之五的没有认定为起诉的涉黑案件,约百分之十五的没有认定为起诉指控的涉恶犯罪”背后所承担着的社会压力。此等情况之下,法院实际上是在为其他侦查、公诉机关发生的问题背锅。


其三,法院内部行政管理权及其对司法裁判权施加影响出现的腐败

人们称之为“司法腐败”的许多案件、特别是列入“司法腐败大案要案”的影响巨大的案件,其实都不是司法腐败,而是行政腐败。因为我们说的“司法腐败大案要案”,是指有相当级别的法院领导参与其中的案件。别的不说,就说海内外闻名的黄松有腐败案,黄松友腐败利用的是司法权么?一项也不是。他贪污罪用的肯定不是司法权,而是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权;涉及受贿的那些案件中,黄是经审法官么?一件也不是,他利用的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官的行政管理权。总之,黄松友案的实质是法院内的行政权的腐败,是干预司法的行政权的腐败,不是司法裁判权的腐败。黄松友案如此,其他的所谓司法腐败大案要案大多如此。


其四,执行权的腐败不应视为“司法权腐败”

法院内腐败最严重的部门是执行庭,执行其实不是司法权而是典型的行政权。曾经有两任院长“前腐后继”的武汉中院,最近又因同一案件的执行有6名执行局法官落马,可见执行中的腐败是何等严重,连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也看到了执行腐败的严重性。还是说黄松友案,他最大的一项犯罪所得其实是通过干预执行而获得,与司法裁判权没有关系。



三、“司法权腐败”理当严加治理


司法如果不受制约必然成为灾难。区分司法界腐败、法院行政权腐败与司法权腐败,绝非为审判人员滥用司法权的行为叫屈,而是希望通过科学界定、准确区分不同性质的司法腐败从而寻找有效治理司法界腐败和司法权腐败的有效方式。——独立审判不是任何一个法官说了算,不是法官不受制约,而是一种“制度性的自主”,内在地包含了“独立办案”和“对法官的制约”两个方面,二者缺一不可。周永坤教授提出以下六个方面措施和相关基本结论非常值得借鉴:


“第一,严格的职权限制,司法就是裁判,其他权力一律不得行使

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司法权与他项权力的关系上,司法权不能行使立法权,不能插手行政权,对立法权与行政权行使的合宪性和合法性审查是例外,因为这是法律问题。二是在内部关系上,法院内部行政不能干预司法。即司法独立是法官独立审判(包括人民陪审员,如果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话),内部行政权力不能干预,如果干预,就意味着行政管理人员同时行使了司法权与行政权,并且不受法律程序的约束(他们在法庭程序外运作),这样的司法必然腐败,也难以得到民众认同。”


“第二,严格的法律约束。法官在审案时必须严守法律,将忠实于法律确定为法官基本义务

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实体上,法官只能依据法律作出裁判;二是在审理方法上,必须依据法律程序。这个程序包括在司法体系内当事人可以上诉与申诉,以对抗可能的司法擅断与司法失误。”


“第三,诉讼参与人的制约

诉讼参与人都有自身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当事人制约司法权的内在动力,而诉权则是当事人制约司法权的制度依托。另外,在刑事诉讼(包括部分公益性诉讼)中,检察院的在场对司法也起到重要的制约作用。”


“第四,律师参与

律师以其法律专业知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及程序权利得到落实,从而强化当事人对司法的制约;同时,律师以当事人不具备的“法律能力”参与诉讼,平衡了相对于检察官和法官的劣势地位(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对法官构成有力的牵制。”


“第五,社会监督

会对司法的监督是全方位的,这要求司法程序必须公开(法律规定的例外)。这个公开当然是向所有人公开,不是向指定的人公开。”


“第六,独立的法官惩戒制度的威慑

这个司法惩戒制度的核心是独立的、司法性的法庭,它不依附于其他机关,防止法官惩戒权成为干预司法的工具。同时它又是有权威的,足以威慑那些图谋腐败的法官。”



“我们的现实是,一方面独立审判原则没有得到很好贯彻,另一方面司法擅断大量存在,这就造成了种种司法乱象。在此乱象面前人们将独立审判同对司法的制约对立起来,将司法独立视为司法专断并进而怀疑之,反对之。这是一种片面的绝对化的思维。无论是在经验层面还是在理论层面,“独立审判”与“制约司法”可以、而且也应当是共存的,甚至“独立审判”与“制约司法”是一个分币的两面,只是“审判独立原则下的制约司法”与“人治社会中的干预司法”方式不同而已。(参见《吕良彪|法官与律师,距离就能产生美吗?(点击即可阅读)》)


“在上述单一思维下,人们一方面怀疑司法独立,削弱司法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又赋予法院司法外的权力,以应对诉讼爆炸。这种自相矛盾的选择又进一步加重了大众对司法独立的疑虑。这种思维背后隐藏的其实还是那个虚幻的“道德治国”梦想。人们不是通过建立权力之间的分工与牵制关系来削弱“权力滥用的能力”,不是通过强化司法权威来应对诉讼爆炸,而是将权力进一步集中起来应对诉讼爆炸,而将对权力的控制交给道德,结果只能是腐败日甚,矛盾日烈。常识告诉我们:两条互咬的狗,总要好过任何一条以正义自居的狗。政府(广义)边上(监督着)的法院,总要好过政府下面(服从着)的法院。


“如果我们坚守宪法规定的法治原则,那么,我们的应对之策就不应当是否定司法独立,而是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原则下,完善对司法的制约机制。如果我们认同这一点,那么我们就当检讨上述制约司法的六个方面,对症下药。如是则时下最重要的问题有三个:一是坚决制止司法权向行政权的扩张(例如能动司法、诉调对接之类),二是制止司法内的行政权干预司法,三是将执行权还给行政。”




注:本文根据周永坤《坚持独立审判与克制权力腐败》(《法学》2010年第11期)及吕良彪律师多篇文章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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