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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一庭副庭长:讲解除斥期间、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出诉期间

烟语法明 2023-12-27
本文摘录自《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重点问题解读》之“民法典总则编重点问题解读”(之三、关于除斥期间、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出诉期间),为方便阅读,少部分内容做了删减,若需进一步研读,建议阅读原书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刘敏在全国法院民法典学习贯彻专题培训(第3期)讲稿
除斥期间、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出诉期间
这四个概念均涉及有关的期间问题,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不同,实践中用得比较多,容易混淆,我们放在一起梳理一下。
(一)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存续期间,系权利预设期间,目的在于促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除斥期间经过后权利人的权利归于消灭,并引起实体法上的变化,防止相对人因为消极等待而蒙受损害。
2017年《民法总则》起草中曾设专节规定“除斥期间”,该章名称为“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后来浓缩为第19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撤销权、解除权是适用除斥期间最典型的权利,其他分散于《民法典》第145条、第171条、第574条,第621条、第663条、第664条等。除斥期间包括法定、约定、单方提出等类型,与诉讼时效的法定性不同。除斥期间一般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算,且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是实体权利的消灭,如果在此期间内该行使权利没有行使,那么结论就是权利消灭,再主张行使权利,法院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获得抗辩权,如在诉讼中提出抗辩则可以拒绝履行其义务的法律制度。制度功能主要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生活秩序、维护法律秩序和交易安全,避免“躺在权利上面睡觉”。一般诉讼时效起算点我国采主观主义起算规则,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起算。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我国采客观主义起算点,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20年。《民法典》编纂中在大量吸收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
一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典》第188条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和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变化,《民法通则》中由有区分的两年、一年统一调整为3年。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立法本意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为了使经济秩序尽早稳定。
二是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这里完全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的有关内容。对于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主要是考虑同一债务的特性。
三是增加了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这主要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保护的特别的制度安排。基于对这类特殊主体的保护,从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为在代理期间起诉法定代理人是不太现实的。
四是增加了受性侵未成年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主要是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从其成年以后再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尽可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五是明确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主要将《诉讼时效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典》中明确了。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的法律效果,学理上有很多争论,包括实体权利消灭说、诉讼消灭说等。
最终我们采纳的观点是抗辩权发生主义,即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也就是说获得了抗辩权。行使权利的结果是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其享有抗辩权的情况下,义务人同意履行或者已经自愿履行且履行有效的,属于其抗辩权的放弃,也称作时效利益的事后放弃,事后放弃是允许的。
六是规定不得主动援引适用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也就是说,对适用和援引作了一致的规定。
《民法典》对于能否释明的问题没有作规定,我们可以从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本意上去理解。从诉讼时效制度产生之初,它就是基于公益性的考虑,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地主张权利,从而使经济秩序稳定化,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对债权人作了这样的约束。
七是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
不同于《民法通则》,《民法典》统一补足了6个月,即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八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也吸收并细化了《诉讼时效规定》的相关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95条“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其中增加了“有关程序终结时”,主要考虑到有些中断事由有时间消耗,比如涉及仲裁、诉讼等,有程序的占用时间,所以作了调整。
对于涉及有关程序的,从相关程序终结的时候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是一个比较大的变化。
九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主要的三种情形。我们需要注意这里的情形和《诉讼时效规定》中不适用的情形是不一致的,因此需要司法解释修订的时候再来甄别。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定是法定的,不论是诉讼时效的期间、起算时间、中止中断的事由以及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等,因为这些内容是与诉讼时效公益性特点挂钩,一定是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适用。
十是诉讼时效的法定及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基于公益性要求,诉讼时效期间具有法定性,一般是3年,国际贸易合同诉讼时效是4年,起算点、中止、中断的事由等都是法定的,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来解决。
对于时效利益的放弃,要区分事先放弃和事后放弃。事先放弃无效,是为了避免在签订合同包括履行合同的时候,债权人基于其强势地位,强迫债务人提前放弃,否则会使基于公益目的而设置的诉讼时效制度被架空。事后放弃就是前文提到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享有抗辩权,权利可行使可不行使,当不行使的时候可以履行义务,即便履行完毕又反悔的,法院也不予支持,这里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和诚信原则。
另外,这里还涉及仲裁时效这个概念,《民法典》第198条作了规定。与仲裁有关的主要问题,一是劳动争议问题,二是农村土地承包争议问题,三是商事仲裁问题。当与这些内容衔接的时候,即可依据《民法典》第198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1年的仲裁时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有一个2年的时效。
(三)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就保证责任的承担所设定的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事关保证人合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确保保证债务和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保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约定期间,且约定优先。保证期间设立的目的在于限制保证人的责任、保障保证人的权益。保证期间法律性质一直存在争议。
保证期间是原来《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所涉及的内容,保证期间有它的特殊性,包括它的制度设置也有意义的。
首先,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定性都不一样。
如前所述,除斥期间的制度设置是赋予当事人权利,但是权利行使是有边界的,即必须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行使权利之后相关法律关系会发生变动,比如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消灭;行使解除权,合同也被解除。
通过权利的行使来改变已有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除斥期间内当事人应该行使权利而没有行使的,该权利就丧失了,此时丧失的是实体权利,再请求行使权利不能得到支持,也就是说法院将驳回当事人关于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旦驳回,民事法律关系该发生效力的已经发生效力,这是除斥期间制度设置的作用。
诉讼时效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那么保证期间起的作用是什么?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层面,可以法定也可以约定。在保证期间范围内,要区分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债权人必须在保证人承诺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如果债权人在此期间内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免责了。
此处的仲裁是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没有约定就必须提起诉讼。这与先诉抗辩权有关系,即必须在与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否则保证人因保证期间经过而免责。对于连带保证,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连带保证人免责。这是保证期间的作用,也就是制度设置的本意。
小编注: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保证责任的行权方式是否也限于诉讼或仲裁?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
另如民法典第693、694条对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方式为“请求保证人承包保证责任”。如民法典第693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但同时提请注意民法典担保制度第31条中,起诉后再撤诉,对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不同影响。《汇总再补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重要变化》《汇总补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重要变化
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这一制度规定得还是很详细的,所以《民法典》基本都吸收了。除了制度本身层面外,还涉及另外一个层面—诉讼时效的问题。
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因此而没有免责的情况下,还要看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会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保证人也不承担责任,此处的不承担责任还是指从裁判的层面上不承担责任,保证人愿意承担肯定也没问题,毕竟还是自然债务,所以这是两个层面的判断。
当判断两个层面的时候,涉及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交织,当理解了它们的制度本意后,理解起来就容易了。
先通过保证期间看保证人能否免责,然后再考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取得抗辩权、能否免责,判断这两个层面问题时中间就有了衔接。然后再考虑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这样在实际操作中就不至于混乱了。
这次在《民法典》中有几个变化。
第一个变化,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的情形简单化,当时司法解释是分两种情况:6个月和2年。没有约定的,按照6个月作为法定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规定为2年。实际上当时是参照诉讼时效的时间确定的两种情况的区分。
这次《民法典》简单化,无论是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的,一律按照6个月,即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6个月。
第二个比较大的变化是《民法典》第694条,债权人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对于主债务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不能因保证期间而免责的,这时候我们要判断是否过了诉讼时效,开始第二个层次的判断。此时首先要确定起算点,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的规定,起算点是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算,《民法典》第694条修改为“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这里与《民法典》第687条相衔接,第68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之后的内容主要指债务人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如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
这里的先诉抗辩权与第694条就衔接起来了,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的判决经强制执行不能履行债务的时候开始起算。《担保法司法解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起算,现在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不仅是判决生效,而且还须经强制执行。
关于上文提到的《民法典》第687条,其实此处还有一个争议点,这个争议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修订过程中已经存在。
在《担保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包括实践中大家长期形成的习惯,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虽然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如果债权人起诉,是可以把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的,只有在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情况下,法院才需要主动追加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
但是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的时候,法院不能追加一般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只有经债务人判决强制执行以后仍不能履行,此时才能再起诉一般保证人。一并起诉法院就一并判决,并在判决书上写明先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执行时,才能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以体现对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保护。
有人认为,先诉抗辩权必须是先诉债务人,但不能把一般保证人一并列入,否则会损害保证人的权利。虽然判决书上写明,先执行债务人财产,然后才能执行保证人的财产,但实际上只要把一般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就意味着可以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而保全本身也属于一种损害。这个说法也有一定的道理。在接下来要制定的司法解释中,尚需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论证。
小编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对该问题有了规定。
即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四)出诉期间
提起诉讼的期间经过的结果是法院不受理,即诉权丧失。这个制度规定在《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
出诉期间对应的条文,在《公司法》第22条和第74条,第22条是涉及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之诉,在符合特殊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在撤销股东会决议时,有一个关于60日的法律规定,即“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一个类型的案件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也规定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股东提起的撤销之诉超过了期限的,诉权丧失。
第二个类型案件涉及《公司法》第74条。第74条是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诉讼,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是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也明确规定,如果过了这个期限,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不受理,也就是彻底剥夺了诉权。所以此处还涉及一个概念叫作丧失诉权,与前面几个期限性质上又有差别。
概括而言,此处出诉期间的概念涉及两类诉讼:一类是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另一类是回购公司股权之诉。
本文转自公众号:儒者如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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