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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未交鉴定费而自行委托鉴定的,法院是否必须接受举证、质证?

烟语法明 2022-12-05
裁判要旨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合同中的签名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后,被告提出因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主任与鉴定机构负责人系同学关系,故该鉴定机构应予回避。因被告提出的该回避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准许。后被告未按规定期间缴纳鉴定费致鉴定未能进行,应视为对申请鉴定事项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鉴定程序终结后,被告又对相同鉴定事项自行委托鉴定,并向法院提交鉴定意见书,法院未就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组织举证、质证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1057号
原被告名称(略)
上诉人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东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集团公司)、大连东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环境公司)、王煨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甘井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庄河支行)、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庄河城关支行)、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普兰店支行)、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甘井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辽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与本案相关联案件(2021)最高法民终691号案件已经开庭审理,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以不开庭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煨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辽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依法改判王煨冬个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建行甘井子支行等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王煨冬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补充协议》《自然人保证合同》签名及捺印均非王煨冬本人所签(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王煨冬承担保证责任错误;其次,一审法院未对王煨冬提交的单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最后,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其选定的鉴定机构负责人与银行方面诉讼委托的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主任是大学同学关系,该鉴定机构应当回避,且司法鉴定的送检材料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不符合鉴定条件。王煨冬现向二审法院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二审法院应予准许。
建行甘井子支行、农行庄河支行、农商行庄河城关支行、农商行普兰店支行、农商行甘井子支行(以下简称五家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王煨冬的上诉请求。(略)
生态公司、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辩称,同意王煨冬上诉请求。
生态公司、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上诉请求:1.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大连市分行)、建行甘井子支行变相收取生态公司2670万元应从案涉本息中予以扣减;2.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王煨冬对2670万元的给付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家银行承担。事实及理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本案中,生态公司在履行《银团贷款合同》时除支付相应利息外,向建行大连市分行、建行甘井子支付各种费用合计2670万元,银行收取该费用属于金融机构变相收取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从生态公司等应付的贷款本息中予以扣减,相关保证人对此亦不承担保证责任。如二审法院认为该项请求不应在本案审理,生态公司将另行诉讼解决。
五家银行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生态公司等上诉请求。(略)
王煨冬辩称,同意生态公司、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上诉请求。
五家银行一审起诉请求:(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生态公司向建行大连市分行出具的《银团贷款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建行大连市分行作为牵头行,安排我公司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项目的固定资产贷款、组织银团贷款。……与贷款安排有关的代理费、安排费、参加费、咨询费、评估费、法律费用等一概由本公司承担(具体费用经双方协商或根据实际合同金额确定)。”(略)
一审法院认为,(略)
综上,一审判决:(略)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煨冬二审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京民司鉴[2020]文鉴字第60号、第71号,法大[2021]文痕鉴字第246号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境外采集指纹认证文件,拟证明案涉《补充协议》《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王煨冬个人签名及捺印均非其本人签捺。第二组证据系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辽民初64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案涉贷款项目重大,为保护营商环境,一审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驳回(2019)辽民初64号一案庄河市人民政府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五家银行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组鉴定意见均系王煨冬单方委托制作形成,不具有中立性,鉴定使用的检材样本为王煨冬公司内部保存的请款单、股东决定等,并未经过银行方面质证,对样本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一审时王煨冬已经提起司法鉴定,故该组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判决系一审法院作出的针对生态公司、东达集团公司请求庄河市人民政府办理相应手续和赔偿的裁决,与本案无关。
生态公司、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对王煨冬天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王煨冬单方委托制作,相应检材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且一审时王煨冬曾就该三份鉴定意见书所涉内容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因其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第二组证据,一审法院(2019)辽民初64号民事判决系生态公司等与案外人的合同纠纷判决,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五家银行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涉及收取安排费的相关证明情况材料,第二组证据系三份《关于银团贷款参加费的协议》及协议情况材料,第三组证据系涉及收取监管费用的相关证明情况材料,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银行方面已经向生态公司提供了具备实质内容的服务,收取安排费等267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实际情况,故该款项不应作为生态公司在本案中欠付的本息予以抵扣。
生态公司、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王煨冬对上述三组证据质证称,对于三份《关于银团贷款参加费的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银行方面收取的安排费等2670万元并未提供相应服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生态公司等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相关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为:1.王煨冬个人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生态公司向建行大连市分行、建行甘井子支行支付的安排费等2670万元能否在案涉欠付本息中予以抵扣。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王煨冬个人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王煨冬上诉主张案涉《补充协议》《自然人保证合同》中有关王煨冬个人签名及捺印均非其本人签捺,故其不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煨冬对两份合同中有关其个人承担担保责任部分的签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选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后王煨冬方提出因五家银行委托的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主任与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负责人系大学同学关系,故该鉴定中心应当回避。《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而王煨冬提出回避事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后因王煨冬未按规定期间缴纳鉴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煨冬应对其主张的案涉《补充协议》《自然人保证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名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鉴定程序终结后,王煨冬方又对相同鉴定事项自行委托鉴定,并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报告。因王煨冬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对申请鉴定事项的放弃,故一审法院未就其自行委托鉴定报告组织举证、质证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期间,王煨冬方就同一事项重新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退一步讲,即使王煨冬不认可《补充协议》《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关于其作为保证人王煨冬签名的真实性,但《补充协议》中有关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王煨冬的签名真实性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王煨冬对该签名的认可。故王煨冬对《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其已签署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已经知悉且未提出异议。
同时,本案主借款合同即《银团贷款合同》第9.1条亦明确约定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煨冬对案涉借款本息需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王煨冬方虽对该合同落款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王煨冬签名有异议,但一审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该签名的认可。且对于生态公司、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三家公司的公章真实性王煨冬均表示认可。王煨冬作为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公司印章及法人名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合同全部内容知晓并认可,故王煨冬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一审认定王煨冬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王煨冬上诉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生态公司向建行大连市分行、建行甘井子支行支付的牵头费等2670万元能否在案涉欠付本息中予以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诉争的2670万元与案涉贷款系同一法律关系。有关安排费、资金监管费、律师费、参加费均在本案生态公司与建行甘井子支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后及履行期间订立相关协议,生态公司亦在此期间支付相应的款项,且上述费用均因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产生,五家银行与生态公司除案涉金融贷款纠纷外并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上述银团安排费等费用均系因案涉贷款产生,故应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其次,建行大连市分行、建行甘井子支行在收取费用后并未提供有关安排、资金监管等相应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商业银行收费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平等自愿,是指商业银行与客户法律地位平等,应当在双方自愿基础上提供服务,不应以融资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为前提,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收取费用。息费分离,是指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区分收息与收费业务,不以“息转费”的形式虚增中间业务收入,不将利息或者投资收益转化为收费。质价相符,是指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顾问与咨询类、资金监管类、资产托管类、融资安排类等业务,特别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
实践中,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变相收取利息或提供中间服务,背离了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增加了实体企业负担。金融监管部门多次发文予以规范和重点整治这一顽疾,为了形成司法和行政的合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实现良性循环,有效降低企业用资成本,《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故对于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和不合规费用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加以严格审查。故对于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和不合规费用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加以严格审查。
本案中,建行甘井子支行二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生态公司提供了独立于银团贷款外且具备实质内容的服务,其与生态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也非成立参加、资金监管等服务合同关系,而是利用银行贷款优势地位收取不合理费用,从而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1条规定的“收取相关费用不合理”的情形,故其收取案涉2670万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最后,案涉2670万元费用应在生态公司欠付建行甘井子支行利息中予以抵扣。收取2670万元费用的主体系建行大连市分行及建行甘井子支行,建行大连市分行系案涉贷款牵头行,建行甘井子支行系案涉贷款的代理行,二者为上下级的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在生态公司欠付建行甘井子支行的利息中扣减2670万元,其他担保人对此亦不承担担保责任。生态公司、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煨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生态公司、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四项;
二、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2019)辽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应付利息数额中扣减26,700,000元;
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为:东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东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煨冬对本判决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城关支行、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对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坐落于庄河市××镇××村,不动产权证号为辽(2017)庄河市不动产权第08900360号和辽(2017)庄河市不动产权第0××9号的抵押财产,在本判决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王煨冬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34,777.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东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东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煨冬共同负担4,764,477.41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负担175,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9,776.45元,由王煨冬负担4,934,476.45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负担175,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转自: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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