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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以单位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的,应提交哪些材料

烟语法明 2022-12-05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经查,乐语公司在原审虽然委托谢建明、袁海峰参加本案诉讼,但乐语公司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其与谢建明、袁海峰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审法院不允许谢建明、袁海峰作为乐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原审庭审并无不当,乐语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乐语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上诉人邯郸市乐语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的(2020)冀01知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源德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不当。1.原审法院未组织证据交换,未向乐语公司邮寄证据,剥夺了乐语公司的质证权利。2.原审法院在乐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合法授权手续的情况下不允许其参加庭审,剥夺了乐语公司的辩论权。3.乐语公司与源德盛公司已经达成和解,但原审法院仍进行判决,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违反调解优先原则和司法便民宗旨。(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乐语公司已于2019年4月26日就涉案门店“中国移动陵园路营业厅”的侵权行为作出赔偿,不应再重复赔偿。2.原审判决以乐语公司经营规模大为由推定乐语公司侵权获利多,没有事实依据。3.乐语公司并无销售的主观故意,更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4.源德盛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并非全部与本案有关,源德盛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
源德盛公司辩称:(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乐语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2.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略)
原审法院认为:(一)源德盛公司依法取得涉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二)乐语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本案中,乐语公司销售的自拍杆,其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乐语公司未经源德盛公司授权许可,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自拍杆,对涉案专利权构成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源德盛公司请求判令乐语公司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自拍杆、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符合相关规定,除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外,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源德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乐语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原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需要考虑的因素,一是涉案专利权类型为实用新型;二是乐语公司的性质为有限公司,且经营规模较大;三是乐语公司销售的侵权自拍杆为三无产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四是源德盛公司主张乐语公司赔偿的数额并不过高。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各相关因素,确定本案乐语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的数额为20000元,包括源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审法院判决:(一)乐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二)乐语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如果乐语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乐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乐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冀01民初474号案件传票、起诉状及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源德盛公司曾就乐语公司同一店铺进行过公证并起诉。2.和解协议及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在(2019)冀01民初474号案中,源德盛公司与乐语公司和解后,乐语公司已支付1.5万元和解款。3.乐语公司与源德盛公司纠纷统计表打印件,拟证明因同一批赠品,乐语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已经多次赔偿源德盛公司,金额远超乐语公司给源德盛公司带来的损失。
源德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取证日期、被诉门店与本案均不相同;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查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本案所涉(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1909号公证书所载明的证据保全地点为河北省邯郸市光明南大街与陵园路交叉口的“邯郸移动通信大厦”店铺(有“中国移动直营店”字样标牌),购买取证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而证据1中(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2211号公证书所载明的证据保全地点为河北省邯郸市陵园路(河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大队旁侧)的“中国移动陵园路营业厅”店铺,购买取证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二者并非同一店铺且取证时间不同。并且,证据2中的和解协议第6条载明,和解金额仅限于(2019)冀01民初474号案件,不作为其他案件的依据。所以,证据1、2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均不予采纳。证据3为乐语公司单方制作的统计表,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向乐语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114号邮寄送达传票、证据材料等,邮单显示于2020年6月23日签收;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向上述地址邮寄送达原审判决书,邮单显示于2020年10月30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二)乐语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乐语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组织证据交换,未向乐语公司邮寄证据,剥夺了乐语公司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经查,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已向乐语公司邮寄送达证据材料,且证据交换及邮寄证据并非庭前必经程序,乐语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乐语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在乐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合法授权手续的情况下不允许其参加原审庭审,剥夺了乐语公司的辩论权,并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审庭审录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经查,乐语公司在原审虽然委托谢建明、袁海峰参加本案诉讼,但乐语公司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其与谢建明、袁海峰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审法院不允许谢建明、袁海峰作为乐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原审庭审并无不当,乐语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乐语公司主张其与源德盛公司已经达成和解,但原审法院仍进行判决。本院认为,由于乐语公司并未能证明其与源德盛公司就本案纠纷已达成和解的事实,乐语公司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乐语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本案中,由于乐语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重复判赔的情形,乐语公司在本案中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当事人均未能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乐语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所支付开支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乐语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乐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邯郸市乐语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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