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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典型案例:仅凭银行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系偿还之前债务的,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
赵某辩称:原告诉求的款项不是借款,该款系其与原告王某合伙做生意时王某投资的款项,合伙期间的债务还未清算。
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赵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王某通过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赵某610000元,同时期赵某转账至原告该银行账户420000元;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11日,王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赵某114000元,同时期赵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王某100500元。此外,赵某还通过微信方式转账给王某44388元。综上,王某转账给赵某724000元,赵某转账给王某564888元,款项差额159112元。
裁判结果
案例解读
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的民事案件,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等事实,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偿还借款,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像本案这样的原告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时,即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而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时,显然不能直接套用上述举证规则予以简单化处理。对于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原告未提供借贷合意载体时如何裁判的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原告,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这样规定系在缺乏借款合同等能够直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存在的书面证据情况下,对出借人和借款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有利于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实现司法程序的公正和公平,也有利于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和减轻诉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也意在促使经济来往密切的当事人注意交易行为,转账款项的用途应留存相应的辅助证据,以便日后出现纠纷时进行合理抗辩。
本案中,原告王某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赵某,被告应就其合理占有上述款项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抗辩收到的款项系双方合伙做生意的款项,则应由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转自:山东高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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