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王海起诉卖家口红价格“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法院判决驳回,理由是...

烟语法明 2022-12-05

裁判要旨


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行为,三是因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四是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条的规定,对欺诈等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本案中,王海主张广州弘美贸易公司存在价格欺诈情形,主要理由是被告在京东店铺“弘美化妆品专营店”商品页面显示涉案商品“微笑正红”唇膏的京东价为258元,粉丝价为255元,左侧橱窗展示图片显示“22日:00时恢复原价268”;涉案商品“正橘偏红”唇膏的京东价为258元,粉丝价为255元,左侧橱窗展示图片显示“22日:00时恢复原价268”。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7日内的交易价格作为原价的交易信息,是虚构的原价,同时虚假优惠折价,构成欺诈。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主张被告存在上述价格欺诈,其应该证明被告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行为,其因欺诈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因该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虽然被告未到庭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仅提交了涉案商品的商品页面和订单信息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行为。

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下单购买涉案商品并使用过涉案商品两支,其主张被告未提供7日内交易价格作为原价的交易信息,但亦未提交从购买到本案审理期间其曾向被告索要过相关以原价交易信息的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初步证明被告广州弘美贸易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其他可能性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91民初31598号

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米栋梁,男,王海法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弘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龙路****自编**。
法定代表人:陈辉蓬。

原告王海与被告广州弘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弘美贸易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弘美贸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550元;2.判令被告三倍赔偿原告765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退货退款2040元(退八支口红,有两只已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6月21日在京东官网由被告开设的“弘美化妆品专营店”购买:商品1【专柜正品】七夕礼物迪奥(Dior)口红女士唇膏烈艳蓝金唇膏情人节套装080微笑正,京东价255元,数量5支。商品2【专柜正品】七夕礼物迪奥(Dior)口红女士唇膏烈艳蓝金唇膏情人节套装888正橘偏,京东价255元,数量5支。以上两种商品付款2550元。订单号:981XXXXXXXX。原告发现被告在销售上述商品时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等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使用价格欺诈行为欺骗误导原告及其他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提出诉请。

被告广州弘美贸易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交易信息截图显示,王海于2019年6月21日在京东官网由被告经营的“弘美化妆品专营店”购买如下商品:1.“迪奥(Dior)口红女士唇膏烈艳蓝金唇膏080微笑正红-赠送礼盒礼袋镜子卡片3.5g”(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微笑正红”唇膏),080微笑正红-赠送礼盒礼袋镜子卡片,商品编号44019204963,京东价255元,数量5支;2.“迪奥(Dior)口红女士唇膏烈艳蓝金唇膏888正橘偏红-赠送礼盒礼袋镜子卡片3.5g”(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正橘偏红”唇膏),888正橘偏红-赠送礼盒礼袋镜子卡片,商品编号44019204968,京东价255元,数量5支。以上两款商品总额2550元,运费0元,在线实际支付2550元,订单号981XXXXXXXX被告通过普通快递方式发货,原告已签收。原告当庭表示,已经使用涉案商品“微笑正红”唇膏和“正橘偏红”唇膏各1支,其他涉案商品未使用。

原告提交的京东平台卖家“弘美化妆品专营店”的资质信息公示截图显示,企业全称为广州弘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辉蓬,还提交了其在京东金融的实名认证截图,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商品页面截图显示,涉案商品“微笑正红”唇膏的京东价为258元,粉丝价为255元,左侧橱窗展示图片显示“22日:00时恢复原价268”;涉案商品“正橘偏红”唇膏的京东价为258元,粉丝价为255元,左侧橱窗展示图片显示“22日:00时恢复原价268”。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页面宣传原价,利用价格欺诈行为,欺骗误导消费者,理由是被告没有提供7日内的交易价格作为原价的交易信息,是虚构的原价,并提交了原告于2019年9月向广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被告涉嫌价格欺诈进行举报所得的答复书显示“被举报人已不在该址经营,鉴于无法找到被举报人,所举报事项无法核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

关于王海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京东金融实名认证截图、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截图、订单信息截图、商品页面截图,以及原告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与被告广州弘美贸易公司之间构成关于涉案商品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上述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广州弘美贸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价格欺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见,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行为,三是因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四是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条的规定,对欺诈等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本案中,王海主张广州弘美贸易公司存在价格欺诈情形,主要理由是被告在京东店铺“弘美化妆品专营店”商品页面显示涉案商品“微笑正红”唇膏的京东价为258元,粉丝价为255元,左侧橱窗展示图片显示“22日:00时恢复原价268”;涉案商品“正橘偏红”唇膏的京东价为258元,粉丝价为255元,左侧橱窗展示图片显示“22日:00时恢复原价268”。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7日内的交易价格作为原价的交易信息,是虚构的原价,同时虚假优惠折价,构成欺诈。本院认为,原告王海主张被告存在上述价格欺诈,其应该证明被告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行为,其因欺诈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因该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虽然被告未到庭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仅提交了涉案商品的商品页面和订单信息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行为。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下单购买涉案商品并使用过涉案商品两支,其主张被告未提供7日内交易价格作为原价的交易信息,但亦未提交从购买到本案审理期间其曾向被告索要过相关以原价交易信息的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初步证明被告广州弘美贸易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其他可能性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故,对原告王海以被告构成价格欺诈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并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元,由原告王海负担(已交纳)。公告费(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的费用260元和公告送达判决书的费用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原告王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智湄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红霞
法官助理 张怀文
书 记 员 卓 彤

  往期文章:六个罪名获刑23年,四年羁押五次审判...最终无罪获释!司法守住了临门一脚,却本不该如此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拟定修法:全国性实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同命同价,一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往期文章:关于业主知情权,看这10个案例→


  往期文章:色字当头一把刀:男子发现女邻居偷情,拍视频后胁迫每周发生5次关系,反被夫妻仙人跳敲诈了...


  为方便与网友沟通,法律爱好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kelly489112(劳拉)为好友,以组建法萌法律微信群交流。请注明职业,以便分类建群。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