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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购买食品并投诉举报,具有利害关系,可以提出行政复议

烟语法明 2022-04-29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本案中,陆佳购买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圣盟菲珑威士忌后,认为该商品不符合规定,向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并将办理结果向陆佳回复,回复函中载明“我局判定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该问题产品的行为应为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陆佳对该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述事实表明,陆佳是作为消费者投诉举报相关违法行为,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职责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回复,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精神,陆佳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招远市人民政府认为陆佳不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行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泉山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吴有进,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笑尘。
委托代理人王仁庆,山东王仁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佳,男,汉族,1985年3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招远市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陆佳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或者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以及《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5日,原告在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平台举报其购买的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圣盟菲珑威士忌存在如下问题,望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并予以回复:“标签上产品类型为麦芽威士忌,产品执行GB/T11857,根据标准里3.1.1对麦芽威士忌定义是全部以大麦麦芽为原料,经过糖化……,在橡木桶陈酿至少两年的威士忌。而此产品厂家并不是从麦芽开始制作,而是用威士忌加水调配,所以不符合标准。而且威士忌原酒也不是用纯麦芽制作,还有大麦原料。其次,此产品即使分类到调配型,需要两种威士忌调配。所以不管哪个角度,此产品不符合执行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34条13项和124条第二款。”

2020年2月17日,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2020年4月10日,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阅并留存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威士忌执行标准GB/T11857-2008等复印件,现场提取了该公司威士忌生产工艺流程图、所涉批次产品瓶装车间生产过程检验记录、销售发货单及购进原酒的增值税发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对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向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烟台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2019年3月对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圣盟菲珑威士忌作出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后,认为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圣盟菲珑”威士忌标注标签内容存在瑕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招市监责改字〔2020〕S-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经营“圣盟菲珑”威士忌,待印制出新标签方可生产经营;逾期不改的,将依法处以罚款。2020年4月21日,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招市监举复〔2020〕008号回复函,将原告投诉事项办理情况告知原告。

原告不服,于2020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当日立案受理,向原告作出招政复受字〔2020〕第2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招政复答字〔2020〕第2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该答复通知书于2020年5月19日送达至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向原告及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招政复延字〔2020〕第22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2020年8月6日作出招政复决字〔2020〕第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将办理结果告知了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举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举报事项及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告知行为对其自身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不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原告于2020年8月8日收到该决定书,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10日收到该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20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系被告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况,故复议机关单独作被告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8日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原告购买涉案威士忌酒后认为商品不符合规定而举报,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主张权利,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告知,实为对原告举报事项的行政处理,原告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理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据此,被告作出的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本案在诉讼类型上属于原告针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撤销之诉,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的招政复决字〔2020〕第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责令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负担。


招远市人民政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行初8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正确;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主张权利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举报的内容为产品的标识问题,并非产品质量问题。标识问题不涉及被上诉人的个人权益。其次,涉案威士忌各项指标经检验符合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且招远市市场监管局已经就涉案威士忌标识问题向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因此,被上诉人与举报的处理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是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举报,不具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无权作为本案行政复议的主体。同时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类案应当同判的规定。

陆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陆佳购买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圣盟菲珑威士忌后,认为该商品不符合规定,向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并将办理结果向陆佳回复,回复函中载明“我局判定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该问题产品的行为应为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陆佳对该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述事实表明,陆佳是作为消费者投诉举报相关违法行为,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职责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回复,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精神,陆佳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招远市人民政府认为陆佳不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招远市人民政府虽然在诉讼中主张陆佳不是普通消费者、恶意职业打假,但并未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对此作出认定,亦非以此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其重作,并无不当。

应当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应保护并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人以消费的合法形式掩盖其不正当利益,则投诉本身违背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所谓的“消费者”就不再具有诉的合法利益,并将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招远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招远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勇
审判员 公韶华
审判员 张晓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隗 娇


转自: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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