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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佳友|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规则:以法国法为参照

石佳友 ZUEL法商研究 2023-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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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1


石佳友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教授

目次一、法国法上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二、法国法上的夫妻共同债务例外规则

三、我国夫妻共同债务例外规则司法适用的完善

摘  要  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最初由司法解释所确立。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引发普遍争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试图对此进行矫正,确立了关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及“共债共签”的规则等。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后者整体纳入其中。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司法适用过程中,应防止过度强调债权人保护、扩大连带责任适用的倾向。为此,可借鉴法国法的相关经验,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核心,将夫妻共同债务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家庭日常生活的消费性债务,而排除对外担保、大额举债或投资行为等引发的经营性债务。另外,还应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确立财产混同的处理规则、恶意情形排除适用规则等,确保相关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连带债务  共同财产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共同财产制


家庭制度在人类社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在诸项家庭制度之中,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又是婚姻财产制最为基础、最为敏感的问题之一。在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最初由司法解释所确立。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依据引发普遍争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试图对此进行矫正,确立了关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及“共债共签”的规则等。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后者整体纳入其中。在《民法典》颁行前后,围绕夫妻债务问题的学术探讨十分热烈,研究成果颇为丰硕,使其成为婚姻家庭法领域最受关注的热点话题之一。究其原因,就在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处于财产法与身份法的交叉地带,除了保护债权人和交易安全的财产法目标之外,还要考虑夫妻之间形成联系极为密切的“命运共同体”的身份法特性。总体来说,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最为重要的是协调相冲突的两项要求:一方面是保护配偶一方免遭不谨慎的另一方负债的连累,仅在债务为家庭融资所必需时方可约束配偶双方;另一方面是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充分和有效的责任资产担保。此外,常常为人所忽视的是:这一制度还应当保障夫妻每一方相对于第三方的自主性和独立性”。


由于法律继受的历史原因,德国民法对中国民法的显著影响自不待言;而法国法也一直是中国民法的参照对象之一:仅以《民法典》合同编的起草为例,我国立法机关就曾在深入研究和借鉴法国2016年债法改革的基础上实现了大量的创新,包括情势变更、司法解除、准合同等制度。就婚姻家庭法而言,法国法的经验同样值得参考,因为法国家庭法中的婚姻财产制度与中国法的相关规定十分近似,而德国法中夫妻财产制(婚姻财产增值共有制,或称剩余财产共同制)则与我国存在明显差别。在均采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语境下,法国法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担的债务是否应相应归入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路径,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司法适用的完善具有相当的参考价值。

一、法国法上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在我国,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062条等条文的规定。这就是说,双方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法定共同财产制成为法律推定适用的“缺省配置”。据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原则上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400条的规定,如果夫妻双方未签署约定婚姻财产的婚姻契约,那么自动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这也是适用于绝大多数法国家庭的财产制度。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401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或单独的所得均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所有直接或间接从职业活动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工资、退休金、劳务、稿酬、健保补贴、离职补偿金或退休补助金)等,或者一方基于个人财产所获的收益(如房租收入、个人企业的生产利润、公司股份的收益等)。《法国民法典》第1402条第1款则进一步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任何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如不能证明按照法律的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时,均应视为共同财产。”不过,一方免费获得的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财产(如人身损害赔偿金)应排除在夫妻共同所得的范围之外。就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双方在离婚时原则上应当均分。


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与《民法典》均确立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显而易见的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与夫妻共同财产制之间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就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而言,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为维持家庭日常生活或子女教育而缔结合同所引发的债务,另一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连带清偿原则不适用于一方显然过度的支出,也不适用于分期付款方式的购买或借贷。从内容看,《法国民法典》第220条与《民法典》第1064条有相似之处:原则上,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以个人名义缔结的合同,对双方发生拘束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就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具体内涵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规则,中法两国法律之间则存在诸多差异,法国法关于共同债务的例外规则更为细致和明确。


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法国民法历经了两个多世纪的发展,立法先后“融汇了几种不同的趋势,在夫妻关系间的财产特殊性的维持和丧失之间、在对婚姻法定地位的坚持与减少对其财产效果的规制之间,曾几度犹疑”;最终,《法国民法典》第220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夫妻之间这一经济后果上的连带被认为仅是将他们联结在一起的道义及社会连带的体现。《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规定:“配偶中任何一方均有权以其个人名义,为维持家庭日常生活或子女教育而缔结合同;另一方对由此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2款设有例外规定:“但是,连带清偿原则不适用于一方显然过度的支出;就此而言,应考虑家庭生活的实际状况、行为的有益与无益、第三方的善意或恶意等因素”;第3款规定:“如果债务事先未经配偶双方同意,连带原则亦不适用于分期付款方式的购买或借贷,除非借款数额较少,且为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如存在多项借款,除非从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看,借款总额并非明显过度”。


这一规定有其复杂的历史渊源。根据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213条(“妻子服从丈夫”)等相关规定,妇女在婚后没有行为能力,丈夫是家庭的主人,丈夫管理家庭的共同财产;妻子就其个人财产进行诉讼、出售、赠予、抵押等行为,均需征得丈夫的同意。但法律也赋予妇女以有限的自主权,俗称“钥匙权”。随后,在家庭支出的框架范围内,出现了已婚女性的默示代理理论:已婚妇女虽然没有行为能力,但是就家庭的日常生活支出而言,推定其事先获得了其丈夫的授权,故而可以缔约;1804年《法国民法典》采纳的正是这一理论。但这一理论后来显得越来越缺乏说服力,故1942年9月22日的法律(以下简称1942年法律)抛弃了默示代理理论而代之以女性的法定代理权理论。经1942年法律修订后,《法国民法典》第220条曾规定:“在任何夫妻财产制之下,已婚女性就家庭需要有权代表其丈夫,并有权为此使用丈夫留给其支配的资金。就妻子由此而缔结的法律文书而言,丈夫对第三方承担责任,除非他在此前撤销了给妻子的授权,且该第三方在与妻子缔结法律文书时已知晓此种撤销。”根据此条文,丈夫有权随时撤销妻子的代理权。这在理论上引发争议,被认为违反了平等原则。并且,从实践看,丈夫在撤销授权后,往往还需要以书面的方式逐一通知所有可能的供应商,才能认为这些供应商已经知晓代理权的撤销。


显然,无论是默示代理论还是法定代理论,都是男女不平等时代的产物,主要是为了解决妇女对家庭财产缺乏完全处置权的问题,与当代法律中的平等原则显然相悖。由此,法国1965年7月13日的一项法律(以下简称1965年法律)对1942年法律进行了改革,强调双方彼此均有权为了家庭需要或子女教育而单独对外缔结合同,这一规定符合平等原则。1965年法律抛弃了代理权理论,扩张适用了连带理论。这即为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的来源。根据1965年法律的规定,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得撤销另一方对外的缔约权限,因为这是法律赋予夫妻双方的权利。作为其逻辑结果,夫妻双方对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负共同连带责任;“夫妻双方都有权独自处理家庭事务,任何一方配偶都可以使用所有家庭财物”。当然,作为例外的救济措施,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可以援引《法国民法典》第220-1条规定的保护措施来阻止另一方的财产处分行为。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的3款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如下:第1款规定的是原则,强调对“维持家庭”和“子女教育”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第2款和第3款则构成两个例外,强调显然过度的支出,或者分期支付的持续性债务为个人债务,除非经双方同意。


首先,对于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产生的债务,如果系维持家庭生活或者子女教育,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单独对外缔结合同;合同即便仅以夫妻一方名义缔结,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负责,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国民法典》最终以“维持家庭”的表述替代“家庭需要”的措辞,反映出立法者希望采纳更为严格的经济性标准而非法律标准。对于日常的家庭消费,双方均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缔结合同,此种债务连带是一种法定连带。这种法定连带债务的最典型形态是房租,因为租赁的住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问题在于,如何判定一方的购买行为是否出于“维持家庭生活”?以一方购买汽车为例,法国法院认为,主要应考察其用途:如果是为了接送孩子上下学需要,应视为家庭生活所需,由此发生的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如果是用于购买方的职业用途,或者是为了满足一方的收藏爱好或面子心理而购买豪华汽车,那么不应视为家庭支出,而应视为个人债务;但如果汽车兼具混合型用途,那么情况就比较复杂。法国法院强调,一方花费的支出,应当是“对称地”使双方受益。当然,对于一方购买金额不大的非专业性家电设备(非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即便其主要用于一方的个人娱乐消遣(如视听设备、电子产品),一般也可以认定属于共同债务的范畴,而不应视为投资行为。另外,针对配偶一方雇佣的家庭保姆引发的相关费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波尔多上诉法院在一项判决中认定,另一方应连带清偿相关的费用(包括工资、每年25天带薪假期、解雇补偿金、损害赔偿等费用)。但法国最高法院社会事务庭最后撤销了这一判决,其理由是上诉法院未能审查配偶一方与家佣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是否出于维持家庭或子女教育的目的。


有趣的是,关于《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的适用范围,立法者的本意是针对一般性的合同债务,但是到后来,法国法院却逐渐扩大其适用范围,扩张至“一切为了维持家庭或子女教育而发生的非契约债务”。例如,法官将其扩展适用于一些所谓的社会性债务,如购买养老保险和疾病保险的费用支出。在2009年法国最高法院作出的一项判决中,去世的配偶一方生前积欠6年的养老保险债务,最高法院驳回了另一方的上诉,认定这属于共同的家庭债务范畴。最高法院认为,一方根据法律规定缴纳养老分摊金的义务虽然不是契约债务,但是其目的在于使得一方在退休停止工作后可以领取养老金,以维持家庭运转;而且,在该方去世后,其生存的配偶有权享有此种保险缴纳形成的养恤金;因此,配偶一方生前的养老保险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有学者认为,法国法院将本条的适用范围扩张至非契约之债,强调支出本身内在的“家庭”属性,并以此作为唯一的判定标准。反之,一方所负担的侵权债务则被明确排除在本条的适用范围之外。法国法院认为,侵权债务在本质上具有属人性,因此就其性质而言缺乏家庭目的之属性。由此,一方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只应属于个人债务的范畴。在比利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个人继承或受赠而产生的债务或税费、一方对其负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第三方负担的身份债务等,均属于个人债务;一方因个人的犯罪或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亦属于个人债务,如夫妻一方因为交通肇事而引发侵权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


其次,综合考虑家庭实际状况、引发债务行为的实际效果、债权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夫妻一方明显过度的支出原则上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原因在于“过度消费扭曲支出性质”。这一原理源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42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支出是否“过度”,由法官独立进行判断。支出的过度性特点必须是被证实和可察知的,特别是从第三方债权人的角度看也是可以感知的。另外,“家庭实际状况”这一要件的判断要考虑配偶的家庭收入状况,这一概念是“夫妻经济能力与其生活模式之间的折中”,因为两个收入相同的家庭可能有着完全不同的生活模式,有着完全不同的家庭消费支出结构。总之,夫妻一方实施的交易行为应当是有节制的,与家庭实际状况相称。以购买电视机为例,在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为家庭购置普通电视机应被视为家庭日常生活之用;但是,对于一个经济状况一般的普通家庭而言,如果一方有意购置价值数千欧元的最新款超大屏平板液晶电视,那么不能被视为共同支出。同理,一方购买一台最新款的高档人工智能家用机器人,对于一个普通的工薪家庭而言,就不能视为家庭生活所需的合理开支。就是否适用连带原则而言,还应考虑支出行为对于维持家庭到底是有作用还是无意义。这里不能采取纯粹、抽象的审查方法,而应对所涉交易的内在特性,结合家庭的实际状况或者生活方式进行分析。一般而言,一个节俭家庭中的一方突然产生挥霍性支出,会被认为对维持家庭需要并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支出对家庭的效用标准常常与家庭实际状况标准叠加适用。此外,就主观状态而言,需要考察第三方债权人是否存在恶意,即对支出的过度性是否知情。如果第三方事先了解债务人家庭经济状况一般,却仍然同意与之进行大额交易,那么应认定存在恶意。当然,善意采取推定的方式,而恶意需要举证证明;对于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配偶一方,需要证明另一方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第三方对支出的过度性特征是知悉的。在实践中,配偶一方即将在第三方处进行过度的挥霍性消费,另一方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可以及时通知第三方,告知其拒绝承担连带责任。不过,《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具有强行法的性质,配偶一方的反对并不能阻止其适用;如果其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应证明债务本身具有过度性特征。而比较难以判断的是一方在医疗保健方面的支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国最高法院在2014年12月17日的一个判决中指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的规定,对配偶一方缔结的健康方面的债务,另一方负担连带责任;因此,医疗保健机构对另一方配偶就债务进行追偿,而此种债务不属于《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2款所规定的过度支出情形,另一方应对债务负担清偿责任。但这一判决也受到一些法国学者的质疑,他们认为,尤其应当考虑美容医疗在近年来迅速发展的形势;就一方接受的医学美容手术而言,另一方如果拒绝就费用负担连带责任,那么应证明从家庭生活的情况、手术的意义、债权人的善意或恶意的角度看,手术费用金额“显然过度”。


最后,分期付款方式的购买和借贷等原则上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务金额并非过分且为家庭生活所必需。就分期付款行为而言,《法国民法典》第220条最初的草案比现行条文要激进得多。因为最初的草案曾规定配偶一方缔结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无效,这一条款因为受到商界的激烈抵制而被迫进行修订,最后形成现有的规定。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夫妻的信用,它也提示消费者分期付款模式存在的风险。本条所称的分期付款的买卖,既包括配偶一方与经营者的交易,也包括与普通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只要采取了分期付款方式,就不能要求配偶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在一个案例中,配偶一方借款23 000欧元购置了一套整体厨房设备,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法官认为,家庭日常花费为此所要负担的数额比较大,不能认为是普通数额,因此由此发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中的借款例外是1985年12月23日法律增加的,源自此前针对家庭重复性的小额借贷的有关规则。法国法奉行的原则是“借贷依其属性排除连带”。这一原则的合理性在于,借款的直接目的是获得一笔金钱,本身与维持家庭需要并无必然关联;所获得的金钱仅在事后用于家庭需要时,才与维持家庭发生联系。而且,从后果看,借贷是一项有着严重法律后果的行为。因为其将在一段相对较长的期间影响夫妻的资产状况,所以,对于一方的借贷行为,应当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3款中关于借款的例外条款的条件是借贷金额较小,且为家庭所必需;这样例外必须以严格的方式去理解,作十分谨慎的解释:借款数额较小,且为日常生活所必需,其必要性在于满足日常生活的需求,尤其是抚养家庭成员方面的需求。显然,在借贷情况下,对于生活必需性的要求更高,而非普通生活需要。因此,法条针对的借贷基本上是消费信贷。法国最高法院在2007年6月4日的一项判决中基于《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的规定指出:“鉴于根据该条,配偶一方为了家庭维持或子女教育,虽然未经另一方同意而缔结了借款,如借款数额较小且为家庭日常生活必需,则另一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必须审查借款是否金额较少,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需;上诉法院由于错误适用法律,违反了前引条文。”另外,如果借款金额较大,也非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如果获得了配偶双方的明确同意,那么亦可纳入连带债务的范畴。此可视为约定连带。因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的规定,就以一方名义的担保或借款而言,一方仅得以其个人财产和收入来承担责任,但若这些债务得到另一方的明确同意则例外。

二、法国法上的夫妻共同债务例外规则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409~1418条的规定,在法定共同财产制下,债务的责任财产分为3类:举债配偶的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非举债配偶的个人财产。《法国民法典》第1413条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制期间,一方配偶无论何种原因所负担的债务都可用共同财产进行清偿,但举债一方存在欺诈或债权人为恶意的情形除外。”因此,此类债务可用举债配偶的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清偿;但不得动用非举债一方的工资与收入。如果是夫妻连带债务,那么责任资产将及于上述全部3类财产。但是,针对担保与借贷,《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规定:“夫妻每一方在向他人提供保证和进行借贷时,仅得以其自有财产与个人的收入承担义务,但如缔结保证与借贷得到另一方的明示同意,不在此限。”有学者指出,《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应与第1413条结合理解,两者其实构成原则与例外的逻辑关系:第1413条是原则,第1415条专门针对保证与借贷债务规定了例外。因此,若涉及配偶一方的担保或借贷,则责任资产仅为举债方的个人财产;同理,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410条和第1411条第1款的规定,一方在婚前所负担的债务或婚姻存续期间因接受赠与而负担的债务,均为个人债务,用其个人财产清偿。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411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无法区分,那么债权人可扣押夫妻共同财产。还应注意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402条第1款关于法定共同财产制下的共同财产作出如下推定:“任何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如不能证明按照法律的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时,均应视为共同财产。”总之,法国法区分了家庭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对于前者可动用举债一方的个人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清偿,而不能动用非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对于后者可动用举债方的个人财产、家庭共同财产以及非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另外,《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3款最后一句规定:“如存在多项借款,除非从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看,借款总额并非明显过度。”该条源自2014年3月17日消费法(通称“阿蒙法”)的修订,旨在解决过度负债的问题。显而易见,对于借款,虽然单笔金额可能较小,但是如果借贷多笔,那么仍然可能发生过度负债的问题;其消极效果在单笔借款的当时可能并未显现,但在一段时间后可形成累积效应,给债务人的生活带来严重影响。总之,《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3款就配偶一方的借贷设置了两道“防线”:(1)用于消费的借贷金额不是明显过大;(2)在存在多笔借款时,从家庭的实际情况看,累积的总金额没有过高。


就举证责任而言,《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3款的3项抗辩(金额明显过大、分期付款买卖及借款)之中,前两项由作为被告(债务人)的另一方配偶举证,而关于借款的例外,则由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举证,其必须证明借款金额较小且用于对方家庭生活。为此,在实践中,通常借款双方会在合同中约定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这足以证明债权人的善意,而此后债务人若挪用借款用于家庭以外的其他用途,则与善意债权人无关。


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法对家庭消费行为与投资经营行为进行了区分。《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的夫妻连带责任,仅针对一方缔结的“维持家庭或子女教育”方面的债务,显然排除了因一方纯粹的个人活动或者职业活动发生的债务。对于家庭日常债务,夫妻无论是采取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以一方名义缔结的债务,夫妻双方均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对于投资经营性债务而言,情况就要复杂得多,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一方的投资行为或者为了增加其资产的行为引发的债务,不属于该条的适用范围。例如,就与居住有关的费用而言,必须区分投资行为与维持家庭的行为,前者不适用连带责任,而后者适用。就投资经营行为而言,一方购置不动产(包括主要住宅或度假别墅)的行为、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或向第三方借款的行为,原则上均应视为个人债务。总体上,一方购置不动产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根据这一理由,这方面的支出不属于共同债务,不应适用连带责任,即便其符合家庭的实际情况或者构成家庭成员的住宅。另外,比较复杂的问题是住宅的改善性支出,它处于维持家庭和投资行为之间的中间地带。法国多数学者认为一方花费的这类支出不应列入连带债务的范围,但是,波尔多上诉法院在1989年作出了一项相反的判决。这一判决引发了争议。主流观点仍然认为,住宅改善性支出的目的往往在于获得增值,明显超出维持家庭的简单考虑。


此外,还应考察实施交易行为的配偶一方及其相对人(第三方债权人)的主观状态。如果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存在欺诈另一方或者损害其利益的恶意,那么另一方显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方债权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也是一项重要的判断因素。如果债权人明知其与配偶一方缔结的债务超出后者家庭的承受能力,或者预知另一方配偶若知晓举债后会表示反对的,那么应当认定债权人具有恶意,此种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可以看出,就家庭债务问题而言,《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设定了两重限制:举债资金的用途和数额的大小。具体来说,应首先判断债务的性质是否属于家庭性质,以决定配偶一方在何种程度上让另一方也对此种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认定为共同的家庭债务,那么债权人可要求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向家庭全部财产主张清偿。夫妻一方清偿全部债务之后,可以向另一方追偿超过其应承担份额部分的债务。如果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那么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法国民法典》第1409条规定,以共同财产清偿的债务包括根据第220条规定的家庭扶养债务、家庭生活债务以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其他债务。家庭扶养债务与家庭生活债务,属于永久性家庭共同债务,应以共同财产清偿,任何一方不享有要求对方补偿的权利;而其他债务,视情况可归入永久性共同债务(如所得税、不动产税),或者应给予一方以补偿(如一方的侵权债务)。第1414条对此种连带责任的后果作出了规定:“夫妻一方的收入及薪酬,仅在另一方系根据第220条出于维持家庭或子女教育目的而缔结债务时,方可为后者的债权人所扣押。”但该条中“根据第220条”的表述并不清晰:到底是指所有类型的家庭债务,还是仅指那些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家庭债务?法国学理界倾向于后者。因此,对于该条排除承担连带责任的家庭债务(如因为明显过分的消费,或分期付款债务,或较大金额的借款等),第三方债权人不得主张扣押另一方配偶的收入及薪酬。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法国民法典》第220-1条规定了保全措施,对配偶一方进行保护。该条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严重违反其义务、危害家庭利益之时,家事法官可采取紧急措施,包括禁止一方配偶在未经另一方同意时处分其个人财产或共有财产,无论是动产或不动产;法官亦可禁止其移动个人或共同的动产。”该条同样源于1965年法律。这是在紧急情况下中止法定连带机制的救济手段。从司法实践看,该条的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财产利益,也可以扩张至人身利益。这一做法最终为法国2004年5月26日离婚改革法所吸收,以应对配偶一方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另外,本条所称的“严重违反义务”的行为也不限于违反财产义务的行为(如挥霍无度、毫无节制的负债、滥用法律授予的权限等),还可以包括违反某些非财产性义务的行为,如违反忠诚义务、单方抛弃家庭住宅等行为。此种违反义务的行为,应达到“严重”的程度,它可以是一次严重的义务违反行为,也可以是虽然情节轻微但是反复发生的义务违反行为。此种严重违反义务行为的后果是危害家庭利益,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利益。此外,法律并不要求对家庭利益的此种危害实际发生,即使此种危害尚未实际发生而是即将到来,配偶另一方亦可以援引本条文。这也正是本条的独特性所在:“它尤其旨在防止那些即将发生的危害行为的实际发生。”从举证责任看,这种可能性通常很容易举证证明。例如,有过错的另一方此前已经犯下较为严重的危害家庭利益的行为。除了前述要件之外,法院还要求在一方严重违反家庭义务与危害家庭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有时候两者之间并无此种因果联系。例如,一方严重违反忠诚义务,但并不必然危害家庭利益,此时另一方不得援引《法国民法典》第220-1条来限制对方的处分能力。如果符合上述构成要件,那么法院可采取“为保护家庭利益所必需的紧急措施”。从条文规定看,法官可以禁止配偶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时处分其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或者禁止其移动动产,除非是专属于个人使用的财产。另外,此种保护措施具有临时性,法官可决定其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在此期间内,法官亦可根据情况裁定变更、延迟或终止。此种保护措施还具有保全性质,其目的在于消除给家庭利益带来的危险。保护措施还呈现出预防性的特征,它针对的是尚未发生的危险而非已经实施的危害行为。如果受保护措施限制的一方配偶违反《法国民法典》第220-1条的规定实施了民事处分行为,那么该行为可被另一方撤销。该撤销权须在其知道处分行为之日起2年内行使,或行为人因患精神疾病处分能力受限制宣告之日起2年内实施。这就是说,即使保护措施已经结束,但2年的除斥期间未满,另一方配偶也有权提起撤销之诉。当然,由于行为的性质是可撤销,另一方亦可追认该行为的效力,而不提起撤销之诉。


在法国的法定共同财产制度之下,应区分家庭共同债务与夫妻连带债务。对于前者可动用举债一方的个人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清偿,而不能动用非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对于后者可动用举债方的个人财产、家庭共同财产以及非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如果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无法区分,那么债权人可扣押夫妻共同财产。至于个人债务,则用举债人的个人财产清偿。由欧洲部分家庭法专家于2001年发起设立的“欧洲家庭法委员会”起草的《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欧洲家庭法原则》(以下简称《原则》)中就使用了“共同(体)债务(第4:40条的规定)”与“个人债务(第4:41条)”的术语。根据《原则》第4:40条的规定,“共同(体)债务”包括:(1)夫妻双方共同缔结的债务;(2)夫妻一方为合理的家庭生活需求缔结的债务;(3)与子女抚养相关的债务;(4)夫妻一方为使用或管理共同财产或为共同财产之利益发生的债务;(5)夫妻一方职业活动发生的债务;(6)与共同财产的赠与或遗赠有关的债务;(7)不能证明属于个人债务的债务。《原则》第4:41条规定,“个人债务”包括:(1)婚后所得共同制设立前的债务;(2)与夫妻一方在夫妻财产制存续期间获得与赠与或继承有关的债务;(3)涉及个人财产的债务;(4)个人性质的债务;(5)未经夫妻另一方必需之同意而缔结的债务。对于“共同(体)债务”,用夫妻共同体的财产及举债一方的个人财产偿还;如果属于夫妻双方负连带责任的债务,那么可用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偿还(《原则》第4:42条)。对于“个人债务”,则用举债方的个人财产及个人收益偿还;若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合,则以共同财产中混合的个人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原则》第4:43条)。

三、我国夫妻共同债务例外规则司法适用的完善

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国法对夫妻债务的连带责任适用持严格限制的立场;相比我国《民法典》而言,法国法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设置了较多的例外规则,考虑似更周延。所谓夫妻债务,从整体看其实包括连带债务、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连带债务的责任财产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是配偶双方的共同财产和举债人的个人财产,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是举债人的个人财产和其在共同财产中的潜在份额。反观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长期以来以“夫妻共同债务”这一内涵模糊的概念来囊括各类不同性质的债务。其实,很少为人注意到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本身其实并未使用“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术语:其第41条仅使用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措辞。追根溯源,这一术语系由司法解释创立,后为《民法典》吸收(第1064、1066、1089、1092条等多个条文),由此正式成为立法确认的基本范畴。《民法典》扩张了这一概念的外延,涵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等不同的类型。但是,这一概念的内涵值得深入剖析。“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概念包含狭义的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两种不同性质的债务。狭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不等于夫妻连带债务,它是基于夫妻共同共有关系产生的“共同共有之债”。《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均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实,前者是所谓“共签”的“共债”,属于因合意发生的共同性债务,此种债务其实属于连带债务;后者是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狭义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者性质并不相同。另外,《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的行文实际上存在原则与例外的倒置。该条文首先规定“共债共签”规则,容易给人造成“只有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才构成共同债务”的错觉。其实,“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才是共同债务的判断原则。这是基于一种家事代理权的法定连带,是一种推定连带。至于双方共同签署的债务,属于约定连带,是基于夫妻双方合意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它其实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的少数例外情形,对基于合意发生的共同债务当然应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在未来的司法适用过程中,有必要从立法目的等维度对其进行不同类型的区分处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其原则上推定为共同债务的做法明显有利于债权人;而2018年《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第3条将其原则上推定为个人债务,是一项重大的政策转向和纠偏,对于保护无辜的配偶和家庭共同体无疑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长期以来,在民法中财产法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对身份法制度形成全面的挤压、渗透和同化:“财产法的工具理性逐渐渗透到家庭内部,市场关系已经由经济领域扩展到整个生活世界。”作为其表征,财产法中的“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合理信赖”等原则根深蒂固,对婚姻家庭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受这些原则的影响,“保护债权人”也一直是家事审判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作为其逻辑后果,对家庭及作为其主要成员的夫妻的法律保护必然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就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而言,长期以来形成的过度保护债权人的惯性思维,在立法表述存在模糊空间的语境下,就尤其难以得到有效纠正。因此,在未来,有必要通过典型判例(包括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确立夫妻共同债务连带责任的例外规则。


第一,对于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中的连带责任应进行严格认定。“在已有的判例中,关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非常宽泛,有将夫妻共同债务重新扩大化和客观化的趋势。”在未来,需要结合多方面的因素来作出判断,尤其是企业的具体形态。以个体工商户为例,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56条的规定,如果是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所负债务应以家庭财产承担。但是,“即使需要由家庭财产承担的‘家庭经营’,也仅指以个体户形式共同经营的,绝不可将其扩大到所有由夫妻共同经营的无限或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一般合伙”。以公司形态为例,如夫妻在共同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负债,并不必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夫妻实施的经营管理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由此发生的债务属于公司的债务,应用公司资产清偿。只有在公司与作为股东的夫妻个人之间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才能动用夫妻财产清偿。归根结底,还是应结合债务人的配偶在生产经营中的地位和作用、企业的性质、所举债务是否符合夫妻共同利益等多项因素来综合认定。也就是说,对于夫妻在企业的共同生产经营中发生负债的情形,应交由作为普通法的民法和企业法去解决,而不能仅根据家庭法的制度简单作出处理。因为这一问题的特殊性并非在于家庭法制度而在于企业法的原理。另外,在部分案例中,对于夫妻一方举债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形,人民法院认为“推定配偶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因为另一方“间接受益”,据此判决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类推理模式未充分考虑企业资产与家庭资产之间的区分。因为从民法原理出发,举债方代表其所经营管理的企业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果应归于该企业,而不应影响到举债方的家庭。从广义上讲,举债方从经营管理活动获得报酬或收益,都能使其家庭其他成员“间接受益”,但不能仅以“受益”作为认定其他家庭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第二,就经营性或投资性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系而言,应排除一方对外担保形成的债务。《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主要限于“维持家庭日常生活或子女教育”,也包括其他一些与家庭生活相关的支出,如一方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的交易、借贷或投资等行为(如投资性购房),但排除对外担保、借贷、分期付款购买等行为。容易理解的是,为他人提供保证是单务和无偿的合同,“通常对保证人的配偶和家庭毫无利益可言,故连带责任保证之债不能适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也明确表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为保护保证人的配偶,在其仅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情况下,有法院援引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判决该配偶不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具有合理性。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作出的担保承诺,应属于个人债务而非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的债务。基于这样的法理,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形成的债务,应被认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在事后追认。


第三,就借贷关系而言,应透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确立类似于法国法上的“借贷排除连带”原则。事实上,民间借贷正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重灾区”。根据统计,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案件中借款合同纠纷占据整体民事纠纷的绝对主导地位。典型的情形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而判断此类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争议的核心所在。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用于另一方的经营,如借款为另一方的企业购买商业地产,那么可认定系基于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而无必要牵强地解释为“共同生产经营”。如借款仅用于夫妻中举债方自己经营的企业,而债权人举证非负债一方从该生产经营中收益的,在此前的判例中,有的人民法院认定此为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判决非负债一方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此类责任认定对于非举债一方配偶太过严苛,有失公平。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人民法院已意识到此种后果的严重性,并通过“债权人就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证明”等来否定连带责任的成立。因此,在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普通股东或控股股东的情况下,一方举债用于公司的经营,另一方是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分别处理,而不能“一刀切”地笼统认定另一方都应负连带责任。正如有的论者所指出的:“鉴于借贷所生债务在我国的广泛影响,宜参考法国模式予以特别规制……从区分标准的合理性、清晰性和可操作性来看,法国的区分模式,较为清楚、容易操作。”


根据法国法原理,借款的直接目的是获得一笔金钱,本身与维持家庭需要并无必然关联;所借金钱只有在事后用于家庭需要时,才会与维持家庭需要发生联系。而且,夫妻一方大额和反复多次的举债通常是用于经营、投资,或其他个人目的(如满足私人爱好的个人消费)。这显然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只有一般性的小额举债才与满足家庭的日常需求相关。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没有必要将该借款纳入日常家事的范畴”,但与家庭生活需要相关联的小额借款(消费性贷款)除外,由法官综合考虑家庭实际状况、借贷的目的与用途、债权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来判断。“在目的解释上,为免价值失衡,应将日常家事限定于价值微末的‘家庭日常生活’范畴,不包括金钱借贷(以及类似信用交易)。”鉴于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相当一部分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此确立“借贷排除连带”规则意义重大。它可以有效地保护非举债配偶,从而实现法律对家庭制度的合理保护。并且,这对放贷的债权人也可以起到重要的警示作用,倒逼其更为审慎地从事放贷业务。


第四,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出发,在司法适用中可借鉴法国法的经验,确立“数额过大排除”规则。也就是说,对于以一方名义缔结的债务,即使一方声称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如果数额明显过大,那么应该排除共同债务推定规则,非举债方不能负连带责任。对于此类数额过大的家庭债务,应该要求配偶另一方的明确同意,推行“共债共签”规则。就“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关键范畴而言,其范围较广,既包括家庭生活需要,也包括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因此“如果不对其范围进行明确或限制,恐怕会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有扩大解释之嫌,造成权利滥用,违背制度设立的初衷”。在未来的法律适用过程中,人民法院应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核心范畴为依归,使家庭回归伦理共同体、生活共同体的基本属性与使命。这也是对家庭社会职能的必要淳化和归正。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例外情形,要严格掌握和适用。对于一方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强调债务的用途确实是“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时任负责人的解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主要是指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的8大类,即衣、食、住、行、用、文、教、医等日常需求,而对于夫妻一方举债用于投资、经营等用途要严格控制共同债务的认定。毕竟在当代,家庭的主要职能已不再是经济组织、生产共同体。至于一方在“共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债务,应根据企业法的一般原理予以处理,而无必要适用作为特别法规则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第五,未来还应透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等司法手段,确立“恶意情形排除连带”的例外规则。根据“诈欺毁灭一切”原则,如果有证据证明举债的配偶一方存在欺诈,或者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存在恶意或明显的重大过失(如以其在交易当时获得的信息知道或应当知道缔结的债务金额对于债务人的家庭收入来说显然过高),那么应排除连带规则的适用,从而对无过错的夫妻另一方给予公平合理的保护。如果举债方配偶与外部债权人恶意串通,那么应根据《民法典》第154条之规定宣告其交易行为无效。事实上,根据2017年修订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对于虚假债务以及一方因赌博、吸毒等引发的不法债务均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实,对于这些类型的债务,债权人可能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恶意。因此,可以用“恶意情形排除适用夫妻共同债务”来涵盖。此外,未来还应考虑以司法解释来确立与《法国民法典》第220-1条类似的保护性措施(《德国民法典》第1469条等条文也有类似的制度),对于配偶一方习惯性地进行挥霍性消费,应允许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采取紧急救济措施,对其处分能力作出限制,避免受到过错方不良消费习惯的连累,从而有效地保护家庭共同体的利益。


第六,针对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时的执行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未来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的有关司法解释,或者由立法机关在已列入立法规划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中设置相应的条款,就排除对家庭共同财产强制执行的例外性情形作出规定。具体来说,个人债务应以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清偿,但如果其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无法区分时,那么债权人可主张就夫妻共同财产获得清偿。《民法典》总则编第56条也有类似《法国民法典》第1411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现行法的框架,“如果轻易允许夫妻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则势必削弱甚至破坏夫妻共同生活的物质基础”。因此,不难理解的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仅笼统地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但未来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宜明确排除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之诉,并参考德国法引入对夫妻一方债权人更有利的占有推定规则。在未来,建议司法解释应增加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时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至于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的判断标准,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相关规定。这种混同应达到严重和难以区分的程度,以避免损害家庭这一生活共同体内部必然具有的有机联系。因此,“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将经营所得偶尔补贴家用、以共同财产偶尔购买小额个人用品等情形,并不能视为上述的财产‘混同’”。


毋庸置疑,婚姻是构建“社会基石的细胞”,婚姻家庭制度是调整男女结合最为基础的规范。立法者在婚姻家庭法上的基本导向之一,应是鼓励、保护和促进公众加入这一紧密的法律框架。这就要求婚姻法制度应对家庭及其成员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显而易见,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既涉及夫妻的内部经济关系,也可能涉及与第三人之外部经济关系。这既要维护家庭成员之间的有机联系,保护非举债配偶的合法权益,也要确保对外部债权人的公平保护,保障债权的安全和可预期性。在当代,要更多地强调家庭的生活共同体属性。此外,从法律发展史的角度看,婚姻家庭领域的所有进步都可以归结为自由与平等原则的适用,夫妻之间的连带仅仅是一种“适度的连带”,仅限于家庭日常需要的范围。因此,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应过分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而应在家庭成员相互之间确保必要限度的独立与自由。

注:编辑时隐去了注释,原文可于中国知网和法商研究编辑部官网http://fsyj.zuel.edu.cn下载。


——公众号编辑  童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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