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诈骗罪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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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辩护要点
——以3267个不起诉决定书为样本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文通过Alpha系统查询到全国2020年1月至10月的共3267个不起诉决定书,以此样本进行该罪行为类型的调查,对其中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研判,以此实证数据基础,总结诈骗罪的辩护要点。本罪的辩护从定罪和量刑方面展开,犯罪认定方面主要涉及构成要件认定和特殊形态问题,量刑方面涉及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法律适用。
第一章 基于3267个案件的类型化分析
一、行为类型
根据手段进行分类,由于行为人可能同时使用多种手段,因而统计数据会存在交叉。
二、特征分析
1、不起诉的法定事由
2、定罪情节
三、量刑情节
四、程序特征
第二章 诈骗罪犯罪认定辩护要点
一、犯罪构成认定
诈骗罪成立需具备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骗行为;欺骗行为致使受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产;行为人基于这种欺骗行为取得了财产;被害人的财产基于这种欺骗行为受到损害。
(一)客观构成要素
诈骗行为的五个环节,欺骗行为、陷入认识错误、作出处分、取得财产和造成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若某个环节不具备,则可不构成本罪或者不构成既遂。
1、欺骗行为
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易言之,若相对方知道真实情况便不会作出处分行为。欺骗行为是违背了社会规范的行为,因此,对于某些商品交易中一定程度的夸张宣传,是社会生活允许的,不成立诈骗罪。
2、陷入认识错误
对于被害人并未陷入认识错误的,因为缺乏欺骗与认识错误的因果关系,只能构成诈骗罪未完成形态。例如已经被识破而并未上当的,或者支付财物是出于同情等原因,并非上当的,构成诈骗罪未遂。
(1)“被害人”对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是明知的,其交付财物时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对交付财物可能产生的不利结果是可预知的。
(3)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欠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相对人未产生错误认识,非基于错误认识(如“自愿”交付)处分财产的,即使最终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点击查看)
3、做出处分
处分行为,是指被害人基于认识上的错觉而自愿地交付财物或者处分财产上利益的行为。可以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处分财产上的利益,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
4、取得财产
取得财物的主体可以是行为人或者是行为人指派的第三人,如果没有取得财物则不构成诈骗罪既遂。
此外,对于近亲属间的诈骗,取得谅解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5、造成财产损失
(1)被害人事实上不会有财产损失,客观上不符合诈骗罪,同时,亦无法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因而不构成诈骗罪。
(3)数额认定不清,不能证明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点击查看)
(二)主观方面的认定
诈骗罪主观构成要素是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主观超过因素,占有包括利用意思和排除意思。利用意思是遵循物的可能的用途;排除意思是排除权利人对物的永久占有。
(3)行为人以帮助他人卖房名义,将他人房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躲避不见或以相关借口拖欠不还。
(4)因生产经营风险不能履约,因此造成合同相对方损失的,不能简单地将行为人的“躲债”行为等同于诈骗行为中的“逃逸”、“潜逃”,应考察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合同相对方财物的目的。(点击查看)
二、犯罪特殊形态的认定
(一)犯罪未完成形态
1、犯罪预备是行为人实施了为了犯罪创造条件、准备工具的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下来的犯罪未完成形态。预备犯与未遂犯、犯意表示的区分,对于定罪量刑意义重大。
(4)诈骗未遂,但诈骗的标的物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的规定,不能构成诈骗罪。
犯罪中止,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未完成停止形态。(点击查看)
(二)共同犯罪认定
第四章 量刑情节辩护要点
根据3267个不起诉决定书的统计,自首情节有523件,立功情节有14件,认罪认罚有1311件,被害人谅解有347件,退赔退赃有696件,初犯331件,偶犯172件,和解有52件,坦白有774件。行为人是在校学生的案件有37件。预备犯4件,中止犯4件,未遂犯73件,从犯480件。
可见,以上情节对于减轻罪责有重要作用,亦属辩护中重要的辩点。
作者:刘欣,北京市瀛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全国检察系统先进个人、省级“十佳公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