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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被盗,停车场、小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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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 | 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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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机动车停车被盗,停车场、小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判定停车场与车主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这些既是实践中的热点问题,也是分歧较大的问题。本期小编摘编了《人民法院案例选(分类重排版)》中关于不同场所、不同情形下的停车被盗类案分析,希望通过下述5个案例的详细解读,为读者分析、处理相关案件提供借鉴。


阅读提示1:物业公司是否应对小区丢失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小编注:以下内容摘编、节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分类重排版)》,仅代表作者观点。案例2-5同。)


 【案例1】


孟进诉南京市建宇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5)建民初字第1073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四终字第501号)

 

【裁判要点】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对“车辆被盗是否发生在物业管理范围的居民区内”的事实发生争议时,对小区车辆进出负有管理义务、但却未采取管理措施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承担举证责任;物业管理企业在履行物业管理义务时有瑕疵、存在疏漏,造成业主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孟进。


被告(上诉人):南京市建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孟进居住在叠彩丽庭小区白鹭花园莺歌苑89号602室,位于小区西北角,该住宅小区由建宇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4年3月14日,原告购买春风150T-3二轮摩托车一辆,价格为8000元。2005年8月17日早晨9时许,孟进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摩托车停放在楼下被盗,车辆全部行车手续及发票等材料随车一并丢失。孟进在公安机关立案未破的情况下,对丢失车辆进行了登报挂失、支付登报服务费200元,并补办了驾驶执照、支付办照培训费18元。因公安机关对盗窃案侦破未果,孟进遂以物业公司对小区的安全管理有疏漏为由,于2005年9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建宇物业公司赔偿丢失摩托车损失9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仅是物业管理协议,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收取的是物业管理费用,不是保管费。即使丢失车辆,被告也不应该承担保管责任。原告的车辆进出不需要经过物业同意,也不受被告控制,是否在小区内被盗也无法证实。物管公司只是负责小区清扫,一般性的小区安全巡逻,24小时值班,不定期的巡逻,也有监控设施,被告对小区安全措施是到位的,所以被告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没有过失和不当,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对该小区的监控、录像设施现场勘验查明,小区的值班保安,不能正常操作使用监控、录像设备,录像设备未曾使用过,监控器及监控探头不能完全正常使用,只能对小区东侧和东南侧的物业、道路、大门等实施监控,而对小区北侧、西侧的范围无法实施监控,设备上多数功能按钮失灵,无法正常使用。 

 

【裁判结果】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孟进对摩托车系在叠彩丽庭小区白露花园莺歌苑89号楼下被盗这一事实,已经穷尽了举证能力。建宇物业公司并未对除汽车以外进出、停放小区的其他车辆采取任何可以确认车辆停入事实的管理措施,或给孟进发放过任何车辆进出凭据,建宇物业公司作为创设该举证条件的一方,应对“案发当晚原告车辆是否停入小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反证,故应当推定摩托车在小区内丢失的法律事实。孟进作为业主与建宇物业公司之间已建立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建宇物业公司应依法履行对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义务,以及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的协助管理等义务。建宇物业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疏漏和瑕疵,由此给孟进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面因素建宇物业公司承担孟进全部损失的60%较为适当。丢失摩托车的价值可以参照江苏省摩托车折旧年限7年的相关规定,确定为6400元。登报挂失费200元和补办驾驶证费用18元,系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确定。建宇物业公司关于双方未形成车辆保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孟进关于赔偿车辆购置附加费8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判决:


建宇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进损失3970.8元;诉讼费47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

 

被告健宇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宇物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孟进的摩托车丢失已经尽到了合理地安全防范义务,一审法院基于建宇物业公司在履行小区安全防范义务中的过错酌情判令其赔偿60%的损失并无明显不当,建宇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2日作出(2006)宁民四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近些年来,物业管理公司在对居民住宅小区实施管理服务中,产生的新型纠纷。本案的核心问题有二:一是对事发前丢失车辆是否停入了小区车棚的事实,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物业公司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是否存在瑕疵,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标准


一、对事发前丢失车辆是否停入了小区车棚的事实,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摩托车被盗后,案件尚未侦破,还无法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直接证实摩托车的盗窃地点为叠彩丽庭小区白鹭花园莺歌苑89号门前,那么该如何确定丢失地点的事实呢?双方当事人观点各异,应当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更显合理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孟进在审理中提供了公安机关接收案件回执单、摩托车立案(未破)证明以及当晚两位值班保安“苏A-3××××号摩托车在小区停放被盗”内容的证言,上述证据的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表明案发地点为莺歌苑89号楼下。


(2)孟进作为在该小区居住的业主,在其向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后,即有理由相信其会将车辆停回其居住的小区。孟进在提供了上述证据后,就已经穷尽了对这一事实的举证能力。


(3)在实际的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进出过程中,建宇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并未就孟进摩托车进出、停放小区的行为实行过相关的管理措施,或给孟进发放过任何凭据,孟进不具备提供“案发当晚摩托车已停入小区”直接证据的举证条件,让其对此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将会显失公平。故笔者认为:建宇物业公司作为对小区进出车辆制定并实施管理措施的主体,是创设该举证条件的一方,也就是说,其对创设该举证条件负有义务,所以应由其对“案发当晚孟进车辆是否停入小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建宇物业公司不能提供反证,应当依法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推定摩托车系停放在小区内丢失的法律事实。


二、物业公司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是否存在瑕疵,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标准


在本案中,建宇物业公司认为其对小区车辆没有保管义务,且已履行了在保安方面的全部责任。孟进则认为物业公司的安全管理措施有漏洞、公共监控设施长久失修是造成车辆丢失,盗窃案件侦破困难的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物业公司在此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其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时是否存在瑕疵。


孟进提供的车辆丢失当晚两位当班保安关于“苏A-3××××号摩托车在小区停放被盗,小区监控录像设备故障多时,无法正常运转,无录像资料等”的证词,虽然两位证人未到庭证实,不能单独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该份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公安机关的立案(未破)证明、及法院对叠彩丽庭小区监控录像设备的现场勘验、调查笔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证据链,故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小区监控录像设备故障多时,无法正常运转”事实,可以予以确认。


孟进与建宇物业公司之间未曾建立过车辆保管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物业公司无需对业主的车辆尽保管的责任。在本案中,建宇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虽未与小区业主签订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孟进长期向建宇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建宇公司一直履行着对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建宇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应依法以通常情况下物业管理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范围以及建宇公司向业主公示的管理规范为标准。即建宇公司应履行对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和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的协助管理等义务,并应当根据小区业主入住前,其与业主签订并发放的相关公约和管理规定的内容,履行管理义务。


在建宇物业公司向业主公示的《车辆行驶停放管理规定》中,对除汽车以外小区业主的车辆进出规定了较为详细的管理方法和措施,但其却从未按此规定中确定的义务对车辆采取过登记或出入卡等相关管理措施;另外,在小区监控器、探头等物业共用安全防范设施出现故障,不能完全正常工作时,未及时维护;在业主为小区安全防范配备了物业共用录像设备的情况下,其未加以利用;建宇物业公司在该小区的值班人员,对每日监控录像设备的运行情况和安全监控状况未曾做过记载,在法院对小区进行现场勘验时,值班人员却不会操作监控设备,无法对小区实行正常监控。综上,笔者认为建宇物业公司未能全面、恰当地履行对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在小区车辆管理、安全防范和保卫上均存在疏漏,履行管理维护共用设施、协助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等义务时是有瑕疵的,故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孟进车辆被盗造成的损失,建宇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纵观全案,孟进车辆丢失并非物业公司一方的原因导致,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判令建宇物业公司对孟进的全部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


在摩托车已丢失,无法通过评估确定现值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在车辆管理部门调取的发票留存联查证的车辆购买价格8000元,参照《江苏省被盗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移动电话、寻呼机价格评估鉴定办法》“国产摩托车的折旧年限为7年”的相关规定,确定摩托车丢失时的价值为6400元也是合理的。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谢洪玲

责任编辑:胡夏冰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总第59辑)


阅读提示2:车辆停放在小区内毁损或丢失,业主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例2】


杨晓燕诉厦门市银鼎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3810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2520号)  

 

【裁判要点】


业主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毁损,业主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判令物业管理公司承担适当的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杨晓燕。


被告:厦门市银鼎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系闽DAA×××白色保时捷轿车的所有人。2007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禾祥东路77~87号地下室第68号车位,并每月向被告交纳车位管理费80元。2008年3月8日20时许,原告将闽DAA×××轿车停放于第68号车位。次日16时许,原告发现该车车身被锐器刮痕后立即向被告管理人员反映,并通过管理人员向梧村派出所报警。2008年3月21日,原告将该车送至厦门大众通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28482元。


2007年12月10日,被告与厦门市皓晖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称业委会)签订《厦门市皓晖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1)被告获得皓晖花园物业服务管理权,期限三年;(2)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承担皓晖花园交通、车辆行驶、停泊及管理;对皓晖花园实行24小时保安服务和管理,对皓晖花园规划红线范围进行全天候值班巡视,维护小区正常生活秩序、防火、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并积极配合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小区的治安工作;违约责任:……被告服务未达到标准,给物业共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向业委会赔偿损失……给业主个人造成损害的,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设施设备维修养护:道路通畅,路面平整,路面井盖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停车场及主要道路交通标志齐全规范;公共秩序维护:对小区重点部位包括车库,每2小时巡查一次;进出小区的车辆实施登记管理,引导车辆有序停放。被告在管理车库时使用控制道闸系统,实行智能读卡登记,管理人员每2小时巡查一次。另,通往地下车库还有小区内的电梯,但进入电梯须经过防盗门。

 

【裁判结果】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根据被告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来看,被告的责任主要在于对住宅小区及停车场的宏观安全保卫,而不涉及对某个业主个人的特定财产或车辆的微观保障之责,故本案重点在于考量被告是否尽了宏观安全保卫的管理义务。在实际管理中,进入车库仅能通过小区内的电梯(须经过防盗门)和车库大门。被告对车库大门使用控制道闸系统,对进出车辆实行智能读卡登记,且保安每2小时对车库巡查一次,故本院认定,被告对车库尽了相应的管理责任,对原告的车辆受损不存在过错。本案原、被告对车辆受损均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1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银鼎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晓燕两千八百四十八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杨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杨晓燕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保管关系中,系由寄存人向保管人支付一定费用,并将被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由其直接占有控制保管物,在保管人将被保管物交付给寄存人后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缴交该车位每月80元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而被上诉人的义务是“承担皓晖花园交通、车辆行驶、停泊及管理;对皓晖花园实行24小时保安服务和管理,对皓晖花园规划红线范围进行全天候值班巡视,维护小区正常生活秩序、防火、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并积极配合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小区的治安工作”。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缴交80元系其作为讼争车位的使用权人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而非讼争车辆的保管费用。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就讼争车辆的保管进行约定,也未将讼争车辆交付被上诉人直接占有控制并支付保管费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形成的是就讼争车位的物业服务管理法律关系,而非讼争车辆的保管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进入车库仅能通过小区内的电梯(须经过防盗门)和车库大门。而被上诉人对车库大门使用控制道闸系统,对进出车辆实行智能读卡登记,且保安每2小时对车库巡查一次,已对车库尽了相应的管理责任,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车辆受损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物业服务管理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受损不存在过错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受损存在过错,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2848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的损失2848.20元,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照准。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晓燕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车辆停放在物业小区,并不当然成立保管合同。因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管理方式的不同加以确定:


第一种,对停放的车辆不收费的,不宜按保管合同处理。虽然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偿的,但对于物业小区的管理来说,不收费意味着物业管理企业无更多的人力、财力去注意车辆是否丢失、毁损,也就是物业管理并没有保管车辆的含义,虽然物业管理企业发放出入凭证等,指定车辆停放,但仅是物业管理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为维护物业小区的交通顺畅所做的管理。如果仅凭出入证,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停放车辆就认定是保管合同,显然对物业管理企业显失公平,不利于物业管理的发展。


第二种,收费项目明确为保管费的,且其他特征符合保管关系的,可以按保管合同来处理,但也不宜单纯以收费凭证为唯一依据来认定保管合同成立。


第三种,收费项目不明确,如以停放费名义收取的,是否按保管合同处理,应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内容、双方的意思表示、当地的管理习惯,综合案件全部事实,对照保管合同的特征,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第四种,收费项目明确为场地占用费、占道费等土地使用性质的,不宜按保管合同处理。停车位的所有权是业主,有车的人占用了其他业主公用设施的使用,所得的收益应属于全体业主,而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场地占用费、占道费等土地性质收益,应由全体业主享有所有权,该项费用不属于保管费,物业管理企业虽收取了该项费用但不成立车辆保管合同。


第五种,车辆停放在业主车库内丢失的,因为其没有将车辆交付给物业,所以不宜按保管合同处理。


物业服务合同属于一种有偿的委托合同:业主委托物业公司处理事务,即提供保安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主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也就是报酬。物业公司对于业主的车辆所负的是受托人的义务。因而,适用法律时,《物业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分则中“委托合同”一章的规定;又由于物业服务合同是有偿合同,进而也有可能准用“买卖合同”的规定;此外是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依《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前段:“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车辆在小区内被盗或者被毁损,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要看物业公司是否有过错,其判断的标准是受托人是否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车辆在小区内被盗或者被毁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物业公司适当承担责任。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公平责任原则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指在处理损害赔偿案件时,根据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二是指在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时依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本案适用公平原则由物业公司适当承担责任,从社会效果来看,有利于提高物业公司的服务意识,维护物业和业主的良性关系,有利于物业管理市场的健康发展。 


编写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李莹

责任编辑:袁春湘

审稿人:曹守晔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3辑(总第69辑)


阅读提示3:消费者将车辆停放在商家门外场地被盗,商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


于楼高诉宁波市镇海区虫虫网吧庄市佰亿时空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177号)

 

【案情简介】


原告:于楼高。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虫虫网吧庄市佰亿时空分部。


原告于楼高于2008年1月4日晚到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虫虫网吧庄市佰亿时空分部消费,并将其本人所有的苏GJN669号摩托车停放于被告门外场地。两个小时后,原告从被告处出来时发现该摩托车被盗,遂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庄市派出所报案。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盗的损失人民币7000元。

 

【裁判要点】


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就保管物的保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且需要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使保管物置于保管人占有和控制之下;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任意扩张,判定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附随义务及其内容时,应遵循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对价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裁判结果】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系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者,原告到被告处上网消费,双方建立的是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作为网吧经营者,被告的义务是提供符合上网要求及安全条件的上网场所、设备,其权利是收取相应的上网费用。原告提出被告作为网吧经营者在消费服务中有保管好消费者财物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


(1)双方在成立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时,并未明确约定网吧有保管车辆的义务,原告也没有通过一定的形式(如交付钥匙、证照、领取停车凭证或缴费单证等)将车辆交由被告保管,而且车辆也不在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


(2)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消费服务的经营者有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有义务向消费者明确告知。但法律规定经营者的该项义务,应严格限定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不能任意延伸到经营场所和服务范围以外。


本案中,原告的停车地点在被告的经营场地以外,不属被告的控制范围,况且根据责权利对等和公平原则,网吧经营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与其实际收取的费用相当,不应将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扩大至保证消费人员车辆的安全。综上,虽然原告开车到被告处上网,但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服务方对消费方停放在消费场所之外车辆的保管义务,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对车辆附随看管的约定,再者,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楼高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因停车是否产生了法律关系,若产生了法律关系,则关系为何性质。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停车产生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处进行消费,被告就负有对原告车辆的看管义务,即合同附随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停放车辆与被告没有产生法律关系。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产生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第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就保管车辆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从车主的角度来看,本案丢失的摩托车价值7000元,对于家庭而言,属于价值较高的固定资产,事发地点附近有多处可用于停车的场地,但为避免车辆丢失或毁损的风险,车主将摩托车停于网吧门前停车区域内,其要求网吧监控管理人员看管车辆的意愿较为明显。另一方面,就网吧而言,车主停放摩托车的场地属公用场地,不属于网吧的经营场所范围,并且不是所有停车者都是网吧的消费者,网吧基于上述原因并没有派专人看管网吧门前停车区域的车辆,可以推定网吧并没有保管原告车辆的意思表示。


第二,原告是否将车辆交付与网吧?首先,原告进入网吧并未要求网吧服务人员保管车辆,只有原告自己才能领取车辆,也没有通过交付钥匙、证照、领取停车凭证或缴费单证等形式将车辆交由网吧保管;其次,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必交付“保管凭证”的交易习惯或被告管理不完善未发“保管凭证”,但原告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了车辆,网吧对网吧门前停车区域的车辆统一存放管理,车辆已经在网吧的实际控制之中。


综上分析,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将车辆交付给网吧保管,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保管合同关系。

 

二、本案被告是否负有对原告车辆的看管义务,即合同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附随义务在合同法上的概括。附随义务的内容之一为保护义务,即合同当事人负有保护相对方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产生的方法。


附随义务因其不确定性、附随性,给它的适用带来了很大的可操控空间,但我们仍可以通过明确某些适用规则使附随义务适用最大限度地保持统一性。在判定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附随义务及其内容时,笔者认为应遵守如下规则:


1.强调对弱者利益的保护


如果法律不强调对弱者利益的保护,那么,在某些时候合同自由将会使合同正义无法实现,迫于实力的悬殊,特别是消费领域,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将不得不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例如,银行与储户关系,银行无疑是市场交易的强者。作为大量资金的集散地,银行理应采取比一般交易场所更为严密的安全保护措施,诸如设置保安人员、安装监视器、报警装置、防弹玻璃等,以此确保客户在银行控制的业务区域内进行交易时人身和财产的安全。相对于客户来说,银行更有能力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减少交易场所的不安全因素,也更有能力承担不法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后果,这时候确保交易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应当由银行来承担。


2.遵循对价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附随义务以当事人的交易关系作为存在的前提,那么,在确定义务人的附随义务内容时也应当体现对价,即其获得的利益应当与其承担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五星级酒店承担的保护客人安全的义务就比非星级酒店承担的更为严格,这是与酒店等级的评定标准和收费相一致的。经营者对经营场所的控制程度越高,获利越多,经济能力越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性就越高。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系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者,原告到被告处上网消费,双方建立的是消费服务合同关系。那么,第一,作为网吧经营者,被告的义务是提供符合上网要求及安全条件的场所、设备。而原告停车地点为公用场地,不属于被告控制范围,被告并未派人对此停车场地进行管理,其不属于被告的经营场所范围,要求被告对置放于其经营场所以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是对合同附随义务的任意扩张。


第二,网吧对于上网费用收费标准为1小时4元,且网吧与上网者的地位并无强弱之分,故网吧对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所负的责任并不是无限度的。基于对价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笔者认为网吧对顾客通常随身携带的衣物、雨具、书本等物品负有看管之责。若将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扩大至保证消费人员车辆的安全,则大大加重了网吧的责任,使当事人双方利益失衡,有悖民法公平原则。因此,网吧并不负有对消费者停放于其经营场所以外的车辆的保管义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盗车辆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吴绍海、刘丽

责任编辑:刘峥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2辑(总第64辑)


阅读提示4: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被盗,停车场是否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4】


温金灵诉罗建文经营的停车场丢失其停放的轿车赔偿案

 

【裁判要点】


名为停车场,但根据不同车辆类型收取车主不同标准的费用,实质为车主提供停车保管服务的,停车场的经营者与停车人之间形成的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经营者负有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经营者未妥善保管车辆、对车辆丢失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车主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温金灵,男,35岁。


被告:罗建文,男,45岁,花都市新华中学停车场经营人。


被告:花都市新华中学。


被告:花都市保险公司。


1993年9月,被告花都市新华中学经有关部门同意,将其自有空地辟作停车场使用。1994年1月22日,被告花都市新华中学将该停车场出租给被告罗建文作车辆停放经营场地,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两年,每年租金86000元,由罗建文定期向新华中学缴交租金。罗建文承租后,未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便开设汽车停放业务。


1995年1月,原告自购日产皇冠3.0小轿车一辆,车牌照为粤AW1749,价值50万元,并花了3600元购置了防盗器械。同时原告向被告花都市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缴交保险费9130元。保险合同约定,汽车失窃最高赔偿额为30万元(按广州市保险分公司的有关规定,失窃最高赔偿额应为35万元,即投保额的70%)。同年3月1日,原告向罗建文缴交停车场地月租费250元,作为1995年2月27日至3月27日的停车费。同年3月24日晚上9时,原告将车开进场停放。次日早上5时,有人进场将此车开走。早上7时,原告前往取车,发现轿车丢失,原告即向花都市保险公司报告,并发出书面寻车启事。同年6月26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破案。车失窃后,原告曾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因赔偿金额问题,原告不能接受。原告遂向花都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自己是将车驶进停车场交经营者罗建文保管。花都市新华中学是停车场的开办者,罗建文是停车场的经营者,两者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15万元及保险费损失9130元,防盗器械费3600元,自装CD音响5800元,以及上述款项自失窃之日至结清之日的利息。要求保险公司按最高赔偿额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告与花都市保险公司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由保险公司按有关规定赔偿35万元给原告。此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花都市保险公司的起诉,花都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诉讼。


花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花都市新华中学与罗建文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依合同约定,花都市新华中学只是收场地租金,罗建文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而产生的后果要花都市新华中学承担,于法无据,原告对花都市新华中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花都市保险公司以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10%赔偿额与原告庭外和解,原告请求撤回对该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罗建文经营停车场,由于保管措施不力,手续不严,造成保管财物被盗,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失窃的轿车价值50万元,但已使用两个多月,按九成半折旧,价值应为47.5万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35万元,罗建文应补偿原告12.5万元轿车款、3600元购防盗器械款及9130元购保险款。利息损失应在判决确定偿付期限内迟延履行期间才予计付。轿车内镭射音响系原告自行安装且不属法定必装器械,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9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罗建文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偿付轿车失窃赔偿款12.5万元、防盗器械款3600元、保险费9130元给原告;逾期偿付,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罗建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罗建文开办的虽名为停车场,但其收取车主的一定费用,为车主提供停车保管的服务,其实质为汽车保管站。因此,罗建文与温金灵之间应为保管合同关系。温金灵的车牌号码为1749的小轿车存放在罗建文经营的停车场期间发生丢失,该事实已由公安部门确认,故停车场收款收据上的笔误,不影响丢车事实的存在,罗建文应按温金灵的实际损失赔偿。此实际损失应为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外,不足该车价值部分及温金灵支出的保险费、防盗器械价值。原审判决按此损失判决罗建文给予赔偿,并无不当。罗建文称有发月停卡给温金灵,现月停卡在自己手中,温金灵对其车丢失亦有一定过错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4月9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此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罗建文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和小轿车放在停车场被盗该由谁负责赔偿。


一、认为原告及罗建文应共同承担小轿车被盗的损失责任


理由是:原告与罗建文之间存在委托保管关系,这种关系具有双务性。原告将小轿车交给罗建文保管,且小轿车购置了3600元的防盗器械,照理是十分保险的,但防盗器械的钥匙是在原告手上,如果防盗器械的钥匙不被窃取,小轿车是不会那么容易被他人开走的。所以,原告对自己的防盗器械的钥匙没有妥善保管好,造成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应负一定责任。罗建文的看管员没有认真核实便将车辆放行,使窃车人顺利得手,其看管上有过错,罗建文应对此负主要责任。按过错程度的大小来确定原告与罗建文的民事责任,比较恰当。


二、认为小轿车被盗,罗建文应负全部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责任

理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罗建文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罗建文租赁了场地经营停车场,虽名为停车场,但其收取车主一定费用(不同车类收取不同标准的费用),为车主提供停车保管服务,其性质实为小汽车停放保管站,因此,原告与罗建文之间应为保管合同关系,它具有双务性,即双方当事人即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原告将轿车交给罗建文保管,就应负有交付保管费的义务,并享有取回车辆的权利;罗建文的权利是收取车主的停车费用,其义务就是要妥善提供停车场地保管好车辆,并将保管物(轿车)按原状返还给原告。罗建文已收取了原告一个月的停车费,行使了收费的权利,那么就必须负起保管好车辆的义务。但原告的车辆在被保管期间发生丢失,作为保管方的罗建文即应赔偿被保管方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一、二审法院判决采纳了这种意见。

 

【责任编辑按】


实践中,因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丢失引起的纠纷多有发生。但这种在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关系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本案审理中出现的分歧意见一样,分歧较大。


从实际情况来考查,根据其具体情况,这种关系应当表现为两种民事法律关系,即单纯的车辆停放占用场地关系和车辆停放与保管关系,或者说不能一律认定为一种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首先,在经营者经营的停车场停放车辆,无论被认定为其中哪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都有其共同的基础,即经营者以其经营的场地向停车人提供停车服务,停车人依一定标准向经营者交纳场地占用费(也叫存车费)。这种基础的实质应为一种用于特殊使用目的的土地使用权短期出租关系。


其次,停车场停放车辆,越来越广泛地成为一种经营项目,经营者经营停车场,解决的是越来越多的停车社会需求,同时也是为了通过此种经营活动赚取一定的利润。因此,以赚取利润为目的的停车场经营,必定是一种有偿消费服务性质,应当纳入消费法律关系来考查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三,正因为上述性质,就不能简单地以经营者收取了停车人的一定费用为理由,就认定经营者和停车人之间就是一种物的保管法律关系。是否能认定为保管法律关系,一要看经营者经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包不包括保管业务以及其收费标准是按哪种业务收费标准核准的;二要看经营者对外明示的服务性质,是否对外宣称同时提供车辆保管服务;三要看经营者与顾客之间的约定如何,双方约定为保管关系的,应当作保管关系认定。其费用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为哪一种关系的依据。因为,无论是作为场地出租,还是作为物的保管,其费用与关系指向的标的物之间没有必然的价值联系因素。


第四,在认定为保管法律关系前提下,只要是在物的保管期间保管物发生灭失,除法定免责事由外,保管方均应负责赔偿被保管方的损失。其损失应当包括被保管方能够证明的损失,而不能以保管物上的设备是被保管方自行安装且不属法定必装器械为理由,来否定被保管方的这种损失。现在的问题是,在应认定为单纯的车辆停放占用场地关系下,经营者是否就没有不负责车辆安全的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和第十七条(小编注:2013年该法修订后为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结论是否定的。应当认为,经营者对所经营的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特别是那种规定了一定的存、取车辆查验制度、又有人值班看守的停车场,更是如此。


在本案中,罗建文经营的停车场有存、取车辆的查验制度,又有人值守,但值班人并未遵守这些制度,在有人开出案涉车辆时未查验有关取车手续就放行,这是一种重大过失行为,说明经营者在车的丢失上有过错。所以,在单纯的车辆停放占用场地关系下,经营者有过错的,即违背了法律对其规定的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经营者即应承担赔偿车主损失的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那种认为原告对自己的防盗器械的钥匙没有妥善保管好,造成犯罪分子盗走后又盗走车,原告自己有一定责任的观点,是根本错误的。


还应当指出的是,原告为设立保险关系而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是其在此种法律关系下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在保险期限内不发生保险事故,其要支付此笔费用;发生了保险事故,其所支付的保险费就是证明保险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明和获得保险赔偿的对价。它不是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所额外支出的费用,即它不是因车辆失窃所带来的损失,且原告已获得了保险赔偿,故此笔保险费不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内。


编写人:花都市人民法院 徐国培

责任编辑:杨洪逵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7年第2辑(总第20辑)



阅读提示5:车辆在停车场被盗,如何认定停车场与车主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


【案例5】


吕卫东诉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霞淮社区居民委员会保管合同案(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428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民终字第1168号)

 

【裁判要点】


停车场与机动车车主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主要是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判断标准主要看停车场地提供一方是否有场地使用权,如果有场地使用权,收取的费用比较公平合理,车主可以随时将车开走的,一般就可以认定为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如果场地提供一方没有场地使用权,或者虽有场地使用权,但收取的费用较一般场地租赁合同又明显偏高,即按照收取的费用来看,认定是场地租赁合同明显不公平的,则应认定双方成立的是保管合同关系。此外,还应考虑当地人们的交易习惯。

 

【案情简介】


原告:吕卫东。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霞淮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国产海马轿车一辆交由被告所属的停车场保管,被告定期向原告收取停车管理费。2006年8月17日原告交纳了2006年8月15日至9月14日的停车管理费120元。2006年9月12日,上述车辆在交予被告保管期间被盗。原告在车辆被盗后即向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报案。就被盗车辆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协议书写明:“乙方(即原告)因自有的一辆海马轿车交甲方(即被告)停车场保管期间被盗,现甲乙双方就该车的赔偿问题,经友好协商,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如下,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协议书签订后至今被告未偿付该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被告停车场保管,并按期交纳停车管理费,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管期间被盗,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及其确认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管期间被盗是属于一种误解,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也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盗车辆的价值是由双方进行确认,应按5万元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霞淮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卫东款项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755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霞淮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在上诉人保管期间被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理由提出上诉。


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原应支付给原告吕卫东50000元,吕卫东同意减免10000元,霞淮居委会应于2007年7月4日签调解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给吕卫东40000元整。


二、如果公安局侦破该车(闽C17703海马汽车)不是在霞淮居委会停车场丢失,吕卫东应将40000元退还给霞淮居委会,并退还一审诉讼费1755元;如果公安局侦破该案,盗窃犯所赔偿的款项,由霞淮居委会与吕卫东各分享一半。


三、本案二审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霞淮居委会负担。一审受理费3510元,双方按一审判决各负担1755元。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有偿保管合同还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


由于双方纠纷发生以后,停车场一般都极力主张双方合同性质是场地租赁而非保管合同,而机动车车主一般则极力主张是保管合同而非场地租赁合同。


场地租赁合同的成立,要求租赁场地的一方,对该场地要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为必要条件,否则,就不可能成立场地租赁合同。例如,现在一些小区的物业管理一方对该小区居民停车或外来人员的停车收取一定的停车费用,既不收车钥匙,也不发给取车凭证,车主随时可将车开走。车辆管理一方认为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车主则认为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这时,如果车辆在停放期间丢失或者毁损,如何认定双方合同的性质呢?笔者认为:住宅小区的停车场占用的土地使用费已打入商品住宅的成本,计入商品住宅销售的价格中,因此,住宅小区包括停车场占用地等附属基地的使用权,只能为住宅小区共有人全体共有、住宅小区共有人全体共有停车场占用的土地。公共场地的停车场,因停车场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停车收取的“场地租金”同样无合法依据。至于拥有停车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服务场所,更应该是“服务收费”,停车场“服务收费”的性质是“保管收费”;停车场保管收费应当承担保管责任,停车场与车主之间服务费支付与收取的过程实际上是车辆保管合同履行与完成的过程。


因此,笔者认为停车场与机动车车主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即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主要看停车场地提供一方是否有场地使用权,如果有场地使用权,收取的停车费用比较公平合理,车主又随时可以将车开走的,一般就可以认定为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如果场地提供一方没有场地使用权,或者虽有场地使用权,但收取的费用较一般场地租赁合同又明显偏高,即按收取的费用来看,认定是场地租赁合同是明显不公平的,则应认定双方成立的是保管合同关系。另外,还要看当地人们的交易习惯,如果当地人们在习惯上都认为是保管合同或者是场地租赁合同,那就以人们的习惯认识为准。

 

在本案中,霞淮居委会停车场接受原告在其停车场存车,并按月收取了存车费,这说明停车场作出了承诺,双方的有偿保管合同即告成立,且寄存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支付保管费,作为停车场应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存车人所存车辆丢失等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主张的其收取的只是车位场地的管理费,而非车辆保管费用的辩解,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寄存车辆的关系,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票据,原告的车长期停放就是停放在被告所属的停车场,被告再按月向原告收取停车管理费,这与诉争车辆丢失后原、被告签署的和解协议书上书写的内容是一致的,协议书写明:“乙方(即原告)因自有的一辆海马轿车交甲方(即被告)停车场保管期间被盗,现甲乙双方就该车的赔偿问题,经友好协商,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如下,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被告在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居委会的印章,这份协议很清楚地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是在被告保管期间丢失的,原告作为寄存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保管报酬的义务,被告所属的停车场作为保管人应当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由于停车场的保管不当,导致寄存的车辆被盗,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张慧颖

责任编辑:黄斌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1辑(总第6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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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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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4期(总第5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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