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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未办工商登记的,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仍有效!

法商之家 2021-06-12

来源 | 法客帝国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郭丽娜(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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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如果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呢?本文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对外签订的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1993年3月19日,三峡公司经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批准成立,在大兴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刘玉章。


二、1994年7月,三峡公司所属经营部与华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革新里项目协议书;同年7月31日,三峡公司与公达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革新里协议。


三、1995年2月,华泰公司以三峡公司拒绝履行开发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合作开发革新里项目,双方均未上诉。


四、1994年8月3日,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与三峡公司联合作出停止刘玉章三峡公司经理工作的决定。1995年2月28日,三峡公司申请变更法人代表刘玉章为张胜利。同年4月22日,工商局将三峡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张胜利。


五、1995年4月13日、15日、17日,刘玉章持三峡公司公章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公达公司签订了革新里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三峡公司将此项目全部转让给公达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公达公司负责。


六、后公达公司将三峡公司诉至北京一中院,要求三峡公司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公达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达公司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改判项目转让协议有效,对250万元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败诉原因


本案争议焦点是,公达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三峡公司认为该合同签订时,刘玉章已经被取消了法定代表人资格,故合同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合同已经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995年4月13日刘玉章作为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达公司签订了革新里项目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书上有三峡公司的公章及刘玉章的签字。此时,刘玉章虽然已被三峡公司上级单位停止了工作,但直至1995年4月22日,工商登记才将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章变更为张胜利。即刘玉章在与公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在三峡公司的工商登记上刘玉章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将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大、责任大,对公司至关重要,因此,公司在选定法定代表人时应十分慎重。


2、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时需要注意,仅仅依据内部签发的停止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文件是不够的,应当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的合同依然对公司发生效力。为避免因法定代表人变更而产生后续的诉讼,公司应当做好相应的手续,及时变更工商登记,将公司公章收回,减少对外交易的影响。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何种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何种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1995年4月13日刘玉章作为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达公司签订了革新里项目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书上有三峡公司的公章及刘玉章的签字。此时,刘玉章虽然已被三峡公司上级单位停止了工作,但直至1995年4月22日,工商登记才将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章变更为张胜利。即刘玉章在与公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在三峡公司的工商登记上刘玉章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章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公达公司签订协议符合企业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形式要件,并且该协议也加盖了三峡公司的公章,因此,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刘玉章在签订协议时虽已被其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该决定属三峡公司内部工作调整,刘玉章代表三峡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身份仍应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为依据。不能以其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职务变更为由,否认其对外代表行为的效力。此外,1996年1月10日,北京市城市开发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召集三峡公司和公达公司开会研究革新里项目的开发建设问题,三峡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参加了会议。此事实表明三峡公司也认可了三峡公司与公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以三峡公司内部人员调整为由认定刘玉章与公达公司签订协议为无权代理,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2009)民提字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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