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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中法律关系的分析与认定

计小龙 法商之家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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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计小龙

注 | 本文系作者投稿发布,授权标注原创发布,在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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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2月,庐江县某中学新建和改造综合楼各一幢,该工程由2011年2月,庐江县某中学新建和改造综合楼各一幢,该工程由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


2011年初,江某挂靠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庐江县某中学新建和改造综合楼工程,江某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陈某常年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及安装业务。


2011年6月20日,陈某与庐江县某中学签订一份《庐江县某中学综合楼防盗窗定做协议》,协议约定庐江县某中学新建和改造综合楼的铝合金门窗(含防盗网、防盗窗、卷闸门)(以下简称铝合金门窗)加工及安装均由陈某完成,报酬以所加工的铝合金门窗面积按每平方米140元(包括税金)计算,付款方式为:铝合金门窗承揽款(以下简称承揽款)纳入新建和改造综合楼工程款项,待新建和改造综合楼工程结束,经审计后由上级拨款到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账户,陈某的承揽款从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账户领取,该款由江某负责交付陈某;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按每平方米铝合金门窗10元收取陈某管理费(包括税金),即实际支付给陈某的承揽款按每平方米130元(包括税金)计算。江某在该协议左下方的“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字):”一栏签名。


协议签订后,陈某按约为庐江县某中学完成了铝合金门窗的加工及安装。陈某为庐江县某中学加工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该铝合金门窗系庐江县某中学新建和改造综合楼建设工程增加项目,不在江某施工的新建和改造综合楼工程范围内。该承揽款在庐江县某中学付至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账户后已由江某全额领取。


经核实,扣除每平方米10元管理费,陈某的承揽款为49675元。2012年8月,江某付给陈某20000元承揽款,下剩29675元承揽款,经陈某多次催讨,江某没有给付。2016年4月,陈某将江某、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庐江县某中学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共同给付承揽款29675元。


另查明,江某实际施工的庐江县某中学新建和改造综合楼工程均于2012年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江某辩称:江某挂靠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庐江县某中学新建和改造综合楼工程属实,新建和改造综合楼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系陈某完成。陈某提交的《庐江县某中学综合楼防盗窗定做协议》中“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字):”一栏中的“江某”是江某本人签名,为了方便支付承揽款,需要从江某挂靠的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走账。陈某加工所得承揽款49675元支付到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江某已付给陈某承揽款20000元。虽协议约定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收取陈某铝合金门窗每平方米10元管理费,但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江某收取了15%的管理费还不包括税金,且江某与学校账目没有清算,故江某未支付陈某下剩承揽款。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庐江县某中学均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江某作为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代表在庐江县某中学与陈某签订的《庐江县某中学综合楼防盗窗订做协议》上签字,工程竣工后从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领取了陈某的承揽款,有江某出具给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领条、承诺书及江某的当庭陈述佐证。江某在领取陈某的承揽款后仅给付陈某20000元,下剩承揽款29675元拖欠未付,违反了协议约定。虽然江某辩称下剩承揽款未给付陈某系江某与学校账目没有清算以及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江某多收取了管理费,但该抗辩不能成为江某拒不给付陈某承揽款的合法理由。江某应按约定将陈某应获的承揽款29675元给付陈某。陈某要求江某给付承揽款2967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庐江县某中学均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陈某要求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庐江县某中学承担责任与法无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铝合金门窗承揽款29675元;驳回陈某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一、本案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较复杂,如何正确把握,对于本案处理至关重要。解决这一类较复杂的法律关系案件,应厘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焦点,检索与之相关的全部法律关系。


所谓法律关系,是指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由法律规范调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可以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等,本案涉及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这是当事人地位平等的一种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同其它法律关系一样,都是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构成要素组成。厘清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可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从而为解决纠纷奠定了必要的基础。


二、本案中存在着以下几点法律关系:


1、陈某与庐江县某中学之间的法律关系。陈某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为庐江县某中学完成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工作并交付该劳动成果,庐江县某中学接受该劳动成果并按约定支付陈某劳动报酬,庐江县某中学为定作人,陈某为承揽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2、庐江县某中学与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庐江县某中学将新建和改造综合楼的工程发包给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庐江县某中学与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


3、江某与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江某借3、江某与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江某借用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质,挂靠该公司同庐江县某中学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江某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进行新建和改造庐江县某中学综合楼施工,江某与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4、陈某与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庐江县某中学之间的法律关系。陈某与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代理人江某、庐江县某中学之间基于相互了解和信任,自愿签订了《庐江县某中学综合楼防盗窗定做协议》,约定庐江县某中学将所支付给陈某的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承揽款从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账户转付给陈某,当事人各方属相关合同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


三、本案债务应由谁偿还。正如本案一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能不是单纯的一种法律关系,在某一种法律关系之外,也往往存在与之关联的其他法律关系;同时,法律关系并不是恒定不变的,而是根据客观事件以及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发生法定的或意定的相应变动,如权利的取得、丧失,权利内容或效力的变更等。


因此,要准确把握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就需要分析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并对法律关系各要素的变动及其原因进行综合考察。本案法律关系要素变动的具体情况分析如下:


1、陈某所加工、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已经验收合格,庐江县某中学依据合同,全额将陈某承揽款通过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账户支付给陈某,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收到庐江县某中学经其账户转付的陈某承揽款后,已及时将该款全部交付给江某代为领取。陈某与庐江县某中学、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2、江某借用有资质的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庐江县某中学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江某系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价款方面的权利义务,依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由实际施工人江某享有承担。


3、江某领取了庐江县某中学通过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账3、江某领取了庐江县某中学通过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账户支付给陈某承揽款后,拒不给付陈某承揽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引起了本案纠纷。


排除本案无关联性法律因素和争议的干扰,去伪存真,透过现象看本质,从陈某诉讼请求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看,我们不难发现,本案的基本事实即江某代领取庐江县某中学支付陈某的承揽款后没有按约定全部给付陈某,故江某对陈某应依法承担责任,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庐江县某中学不应对陈某承担责任。


那么,江某拒不给付陈某承揽款,陈某与江某之间的纠纷属什么法律性质呢?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合同纠纷?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的事实,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受益人,损失利益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者受损人。依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提炼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焦点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很明显,江某正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庐江县某中学综合楼防盗窗定做协议》占有了陈某的承揽款,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是债务人江某对债权人陈某承揽款的返还行为。江某负有给付陈某承揽款的义务,所以陈某与江某之间系合同纠纷,两者之间并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


因此,法院认定陈某与江某之间系合同纠纷,判决江某返还陈某承揽款29675元,当然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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