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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贷纠纷中,法院对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认定规则

法商之家 2021-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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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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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借贷纠纷中

电子证据因其易修改、难固定的特点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举证难、认定难的情况

P2P网贷就是其中一种

其有关身份认证、资金往来

合同签订等行为均在互联网上进行

因此这些事实的认定存在一定困难

自六月以来P2P平台的集中“爆雷”

使得这一问题更加凸显

如何合理留存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如何?


裁判规则


1、网络借贷中,应适当减轻举证方举证责任或加强电子证据的采信力度——刘健诉陈菲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借贷纠纷中,由于电子证据举证难、认定难等特点,应适当减轻举证方举证责任或加强电子证据的采信力度。如果被告未提出抗辩或提供相应证据,综合关联证据加以印证以及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理,应推定该电子证据具有法律效力。


案号:(2016)浙0326民初4924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17期


2.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条件的,可以成为定案证据——肖金平诉简时抡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上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考虑。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但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案号:(2015)漳民终字第3621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


3、法官在认定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时要考虑电子证据的取得途径是否合法、是否严重侵犯他人合法利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从技术角度考虑电子证据的生成、储存、传输环节是否科学、合法——王齐、紫翠红诉刘海霞、北京市门头沟区爱琪贝残障人士发展中心、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由手机技术形成的录音录像、短信及上网通讯痕迹等,属于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通称的电子证据的一种。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官在认定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时要考虑电子证据的取得途径是否合法、是否严重侵犯他人合法利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从技术角度考虑电子证据的生成、储存、传输环节是否科学、合法。


案号:(2013)门民初字第198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4、民间借贷案件中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应注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王月欢诉任杰娟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应注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若无法审查该手机短信证据来源是否真实、可靠,也无法全面、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存在,则不能支持其还款诉求。


案号:(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5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4辑(总第74辑)

司法观点


1、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


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在两个方面具有较强的特殊性:


其一,对电子证据原件的识别。诉讼中应当提交证据原件,是各国普遍适用的一项规则。与传统证据形式原件一般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不同,电子证据由于是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电子数据信息,其在证明案件事实时需要将数据编码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由此引发电子证据的原件如何识别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


(1)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应当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如果某一电子证据首先固定于某块计算机硬盘上,则该硬盘或其上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如果某一电子证据首先固定于磁带、软盘或光盘上,则磁带、软盘、光盘或其上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


(2)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当进行适当地变通。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环节,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如果固守传统的原始证据或原件的概念,这种转换形式将被作为复制件对待,从而将相当数量的电子证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这势必削弱电子证据的应有功能。我国有学者在考察各国制度的基础上提出,电子证据原件是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也包括如下电子复本:(a)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b)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复本;(c)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复本;(d)经过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复本;(e)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复本;(f)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复本。(注:参见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原件理论》,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5期。)


其二,对电子证据完整性的认定。完整性是考查电子证据证明力的一个特殊指标,传统证据是没有这一标准的。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包括两层意义,即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和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注:参见何家弘主编:《电子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是构成电子证据原件的一个要素,涉及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内容上的完整性。形式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必须保持生成之时的原状,包括格式调整在内的任何更改都将视为完整性受到损害。而电子证据内容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自形成之时起,其内容保持完整、未遭到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是指对电子证据进行了关键性的更改,但对在电子文件进行格式调整、加入页眉、页脚、注明来源、形成过程和取得日期等非关键性的更改,并不影响电子证据的完整性。(注:参见聂铄:《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有三层含义:一是记录电子数据的系统必须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如果系统曾处于不正常状态,则对数据的完整性构成了影响;二是数据记录必须在业务活动的当时或即后制作,而专为某项目的如诉讼而制作的电子记录无法确保其完整性;三是在正常运行状态下,系统对业务活动必须有完整的记录,完整的记录是指数据电文信息、附属信息和系统环境信息要统一。(注:参见何家弘主编:《电子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页。)无论对电子证据本身完整性还是对计算机系统完整性的认定,往往依赖专业知识和经验,因此在电子证据完整性的判断上,并非法官能够独立完成,而需要借助鉴定等证据方法的辅助。(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2~134页。)


2、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及认定


一般来说,证据是由内容与形式或者说信息与载体两部分构成,对电子证据而言,它是由某种信号量(包括模拟信号量和数字信号量)的方式存储的信息,所存在的虚拟空间无论是网络、云盘、光盘、U盘等都是人们不能亲临之处,这些虚拟空间同案件事实通常所存在的物理空间无法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对电子证据既要审核信息或内容的关联性,也要审核载体或形式的关联性,其中内容关联性是电子证据的数据信息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载体关联性是电子证据的信息载体同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联性。


如原告叶某与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其通过微信发送给案外人周某某9张棉衣样品照片及与案外人周某某、李某某的微信聊天内容,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从公司对外公布的企业信息可知案外人周某某系被告公司监事,但接收照片的微信号并未进行实名认证,即使用周某某的名字作为微信号,在案外人周某某不到庭情况下,也无法确认上述微信号是否其本人及其本人使用。


另外,一组微信照片与加工合同关系并无直接关联,原告叶某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并未涉及合同核心要求,如单价、结算等。合同成立需要具备基本要求,如合同主体、加工事项、数量、单价、费用结算等。双方想通过微信沟通方式完成合同成立行为,则微信协商内容上需要明确合同相对方及体现合同核心要素,否则双方一旦发生纠纷,合同相对方是谁也很难确定,如本案中被告到庭抗辩称公司并未授权周某某订立合同,涉案行为系周某某私下接活,与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根本未涉及被告公司,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也很弱,无法反映被告公司为加工合同的相对方。


随着大数据的进一步发展,微信、电子短信等沟通方式使用范围也会进一步扩大,目前,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将微信、电子短信等电子信息作为证据来证明交易关系也越来越普遍,电子证据关联性的审查认定在司法领域遭遇到越来越多且棘手的挑战。电子证据必须既能够从内容上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时能够从载体上证明虚拟空间的身份、行为等同物理空间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具有某种联系。为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宜从以下方面着手:


(1)审查其内容是否符合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并对证明案件事实能够产生一定实质性影响,审查其形式是否能确认其信息载体在身份、行为等方面同案件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联系,若符合以上要求应当认定其具有关联性;


(2)结合待证事实和质证内容,基于经验法则进行综合性判断,必要时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查明;


(3)通过上述方法仍无法判断电子证据关联性的,可以依照举证责任规则进行处理(摘自杜万华:《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17年第6辑(总第15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76页。)


3、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及其证明力


判断电子证据是否合法主要是依据证据的收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是当事人之间使用微信、手机就交易事项进行沟通而形成的相关信息,除非当事人故意制造虚假交易事实等,一般情况下并不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就交易事项发生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应予以确认。


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作为电子证据具有多样性、数据易复制及易被篡改等特性,因此在司法实务中,通常不能仅仅以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作为定案依据,而应该要求举证责任主体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将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与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串联起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方可作为案件的有效证据。判断被采纳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则主要看它在实质上的可靠程度如何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如何。(摘自杜万华:《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17年第6辑(总第15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77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5年修正)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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