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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判例!看行政处罚法“首违不罚”的适用标准!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豫0105行初117号行政判决:依法变更某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200000元”为“罚款70000元”。宣判后,某电子科技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豫01行终754号行政判决:一、改判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2)豫0105行初11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某区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6月7日作出的金市监处罚〔2022〕1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就本案而言,首先,在违法情形方面。某电子科技公司自2021年3月底公司网站建成后发布广告,上有表述“C系列,红外热成像专业检测的最佳选择”的内容。该广告使用了被广告法禁止的绝对化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某区市场监管局对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某电子科技公司应引以为戒,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某区市场监管局已认定某电子科技公司属于初次违法情形。
其次,在危害后果方面。涉案产品为测温热像仪,主要为抗洪救灾或应急管理时救援所用,主要销售对象是电力维运部门,大众消费群体对此类产品的认知程度及购买概率较低。且涉案广告内容公开发布仅两个月后,该系列产品即已下架,持续时间较短,社会影响范围小。因此,虽然某电子科技公司确已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但综合考虑其产品的性质、用途、受众程度及涉案广告内容的发布时间、范围、载体(网站)性质、对其他同行竞争者的影响以及对一般大众消费者可能产生的认知影响等种种因素,可以认定为其涉案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
再次,在纠正情形方面。某电子科技公司获知举报信息后,当即对涉案广告作出下架处理,并于4月15日关闭公司网站。处理过程中始终主观态度良好,对某区市场监管局的查处行为积极配合。其行为可认定为符合前述行政处罚法“首违不罚”规定中“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的要件。
综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某区市场监管局对本案为何不适用“首违不罚”作出合理解释,其处罚依据不够充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虽然一审法院在原处罚决定的基础上已对处罚数额予以酌减,但综合考虑某电子科技公司的过往经营行为、目前财务人力状况及经济市场整体环境,原审酌定七万元处罚数额仍显过重。某电子科技公司的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首违不罚”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2)豫0105行初117号行政判决(2022年8月15日)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行终754号行政判决(2022年11月15日)
来源 | 人民法院案例库 质量云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陈颖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