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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同伙卡内诈骗资金,这3人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正司法的 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3-11-10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9日至15日,黄某远(未到案)指使被告人王某、罗某亮多次帮助开车接送他人提供银行卡先后在罗甸县城某酒店、罗某亮驾驶的车上,由被告人田某刚、罗某按照罗某宇(未到案)的指示使用pos机操作转账洗钱。期间,3张银行卡流入非法资金共计200万元,已查明涉诈资金97万余元,田某刚非法获利2000元、王某非法获利1700元,罗某亮非法获利1000元。


8月14日,被告人黄某华、欧某杰、吉某军、刘某红、杨某建及马某财(另案处理)6人共谋,以吉某军假借提供银行卡帮助转账为由,伺机“黑吃黑”抢劫其卡内非法资金,欧某杰将自己的手机绑定吉某军的银行卡以便查看实时进出账情况,另将一部设置好定位的手机给吉某军以便查看其实时位置。次日上午9时许,王某、罗某亮驾车接吉某军和罗某上车将银行卡交给罗某转账洗钱。黄某华等五人看到吉某军银行账户有资金流入后,通过手机定位来到罗甸县东城国际停车场后门处附近,将吉某军乘坐的车辆别停后,黄某华等五人使用斧头、刀、锤、催泪喷雾剂等工具通过砸窗、向车内喷雾等方式迫使王某等人打开车门,吉某军拿到自己的手机和银行卡后趁机跑到黄某华等人乘坐的车内,六人迅速驾车逃离现场。逃离途中欧某杰将吉某军银行卡内未转出的钱分两笔共计202153元转到吉某军手机银行APP内,后又将其中14万元转至吉某军其他银行账户。逃至惠水时黄某华、欧某杰、马某财、杨某建被公安民警抓获,吉某军、刘某红逃往贵阳市花溪区后联系被告人刘某并告知“黑吃黑”的事,刘某帮助转移吉某军卡内剩余诈骗资金6万元到自己名下银行账户。


审理结果


罗甸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后,依法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华、欧某杰、吉某军3人十三年至十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20000元至10000元不等罚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以抢劫罪分别判处杨某建、刘某红八年三个月、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6000元、5000元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田某刚、王某、罗某亮、罗某、刘某5人三年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10000元至3000元不等罚金。


宣判后,黄某华、欧某杰、吉某军、杨某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来源:刑事审判第二庭      编辑:尚玉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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