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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院猥亵女童的竟是其姑父!已被刑拘,猥亵案要当心“身边人”

2017-08-16 澎湃新闻

澎湃新闻记者 林平 实习生 曾雅青 综合报道


近日,猥亵女童案频发。先有8月12日南京南站候车室里,一名年轻男子将同行女孩抱坐在大腿上,并将手伸进女孩的裙内,在其胸部“活动”。经警方调查,女孩为该年轻男子父母的“养女”。后有8月14日网友爆料,在重庆某医院一男子将手放在未成年女孩的裤子内摸其身体。警方通报,该男子系女童姑父。



男子医院大厅猥亵女童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官方微博@平安沙坪坝 8月16日发布关于“网传重庆某医院发生男子猥亵女童”事件的调查情况:男子杜某系女童姑父,对猥亵女童的行为供认不讳,杜某已被重庆警方刑事拘留。



据未来网报道,14日,有网友爆料在重庆某医院一男子将手放在未成年女儿的裤子内摸其身体,其间,女孩起身去检查回来后,男子再一次将手放进女童裤子内,全程女孩都在玩手机,无反抗情绪。


据知情者称,该事件发生于8月14日上午,所在医院为重庆西南医院。


目击者爆料。  @重庆今日头条 图


有目击者在留言区称:“刚开始以为是他媳妇,后来觉得不对看起来太小,结果后来这男子他妈叫这女娃去检查的时候,这个女娃叫她婆婆。”



南京南站猥亵女童



备受关注的南京南站猥亵案持续发酵。8月15日,南京铁路警方通报消息称,警方已于8月14日在河南滑县将嫌疑人段某某(男,18岁)抓获。


8月12日晚7时许,在南京南站候车室,一名年轻的小伙在众目睽睽之下,将手伸进同行女孩的裙子内,实施猥亵行为。


涉事一家人


经警方调查,嫌疑人段某某与受害女童是兄妹关系,但没有血缘关系,女童系段某某父母的“养女”。


目前,南京铁路警方已以涉嫌“猥亵儿童罪”对段某某依法刑事拘留,对段某某父母也正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猥亵女童案之问



该案牵出的两项法律关系问题引发社会关注:其一是有关猥亵行为的定性及后果;其二是事关“收养”的法律关系。


另一个问题是,受害女童该如何安置?


公共场所猥亵儿童,或面临五年以上刑罚


目前,南京铁路警方已以涉嫌“猥亵儿童罪”对涉案的段某某依法刑事拘留。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实施者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包括男童和女童)实施的淫秽行为。据警方通报,受害女孩未满14周岁。


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猥亵儿童犯罪多为成年男性单独犯罪,并选择被害人独自一人时趁机作案,即便在教室、办公室等公共场所,也是很少公然进行,‘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行为的,在猥亵儿童犯罪中很少出现。”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许浩律师表示,本案中,案发地点在火车站候车室属于公共场所,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澎湃新闻观察到,刑法修正案(九)对猥亵儿童犯罪新增了“其他恶劣情节”的规定。许浩表示,“恶劣情节”实际上包括了“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的情形。因而,还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情节恶劣”的内涵和外延,并适用不同档次的刑罚,加大对严重猥亵儿童行为的惩处。


“司法实践中,对猥亵儿童犯罪大多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相对较轻。”许浩认为,猥亵儿童犯罪对儿童身心健康的伤害,不仅体现在伤害行为进行时,甚至可能对儿童未来健康成长造成很大负面影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合理设置加重处罚,解决“严重行为严惩难”问题。


此外,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出台《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简称《意见》)明确,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


许浩认为,猥亵儿童犯罪多为熟人作案,被害人平均年龄较小,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犯罪人不当接触被害人会对其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同时,猥亵儿童犯罪人有些是心理变态者,具有较强“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因而限制犯罪人的特定行为或从事特定职业尤为必要。


“应该完善预防再犯措施,一方面加强防范教育。另一方面,通过强化‘从业禁止令’,建立防火墙。”许浩建议,应进一步修改完善刑(九)关于‘从业禁止令’的规定,延长适用期限直至终身禁止。比如,对教师等特定从业者犯猥亵儿童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教育行业。


猥亵儿童罪不属于自诉案件,不可能“不告不理”


有媒体称,此案系自诉案件,或可“不告不理”。


该报道引述一位律师的观点称,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涉嫌猥亵8岁以下女童的,属于公诉案件,嫌疑人很难逃脱处罚。而8岁以上未成年女童被猥亵的,则属于自诉案件。“从该案例来看,如果确属亲兄妹,且女童年满8周岁,作为他们的父母估计不会追究自己儿子的责任。鉴于此案造成的社会影响,公安机关还是有可能会给予治安处罚。”


“这一理解或存在误读,刑法中没有规定8岁以下才是儿童。”许浩认为,如果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将会承担刑事责任,此案还有从重情节,不会只进行行政处罚。


此外,根据《刑诉法》第204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许浩认为,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4种,即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


“显然,猥亵儿童罪不在其中,自诉案件的后两种情况在本案中也不成立。”许浩认为,从法律规定来看,此案既不是自诉案件,也不可能不告不理,属于公诉案件。


“受害儿童和嫌疑人之间是否是亲兄妹也并不影响本案的性质,检察机关理所当然要保护受害女童的合法权益。”许浩说。


“收养”关系待调查,非法收养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目前警方公布信息显示,受害女童系段某某父母的养女,双方涉及“收养”关系。收养关系是父母子女的关系,除了基于血缘关系,可以基于法律行为即收养而发生的关系。


根据《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也就是说,收养人应该同时具备上述四项条件才可拥有收养资格。


许浩分析说,根据相关新闻报道来看,本案中,被侵犯女童的养父母有亲生儿子,比女童年长,“这显然不符合收养法中对收养人条件的要求。” 


不过,《收养法》第7、8条还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条件的限制:一,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二,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目前还无法确定,此案中女童的养父母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许浩同时表示,


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部分“收养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这是事实收养,是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许浩认为,目前也无法确定,女童与段某某父母是否构成了事实收养关系。


上述问题仍有待警方继续查实。在许浩看来,如果嫌疑人父母不符合上述例外情况,或将因此涉嫌非法收养。


“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收养,属于非法收养,但非法收养不构成刑事犯罪。”许浩表示,收养问题只是一个民事法律问题,一般不得适用国家公权力的制裁措施(如行政处罚)来调整,“《收养法》只规定了遗弃和出卖儿童的处罚措施,而未规定不合法收养的处罚措施。”


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尚重生说,实际生活中有很多“不规范收养”的现象,特别是在农村地区,程序不完整、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就将孩子收养回家。


尚重生建议,针对“不规范”的收养现象,可以建立起群众监督举报机制。国家应当加大投入,也鼓励社会福利机构、组织等参与进来,完善人员、机构设置,形成管理合力。


针对此次事件,尚重生说,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还可以撤销其监护资格。对于事件中的女童,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介入,选择恰当的方式对其进行心理疏导,有需要的话要为其选择合适的新收养家庭,帮助其回到正常生活环境中。



本期编辑 邢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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